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七○-LAA○○○九五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處,為警以LAA○○○九五二號單舉發「一、起步行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二、肇事致 許錦宜 受傷」交通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處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三個月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當時在嘉義市○○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起步,有看後方並顯示左方向燈方駛出,前進一個車身後,欲慢慢轉入文化路時, 許錦萱 駕駛機車為趕綠燈而撞及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況許錦萱未考領駕駛執照,不應騎乘機車。而許錦萱受傷後,異議人亦將伊送醫,並已達成和解云云置辯。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警訊時供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原停在嘉義市○○路旁停車格,其起步由西向東行駛,並變換車道要往快車道行駛。突然有一部重型機車速度很快,沿垂楊路由西向東行駛機車道與自行車道駛至,該機車右把手擦撞其自小客車左前車身等語。核與被害人許錦萱於警訊時陳稱:「我騎機車沿垂楊路由西向東行駛機車道,至近文化路口,突然路邊起步駛出一輛E五-八二八八號自小客,我閱閃避不及,以致右手把處與其左側車身擦撞而肇事」等語一致,應堪採信。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五幀觀之,其上所記載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於案發前之行向、及許錦萱所騎乘之機車行向,被害人許錦萱之血跡係在機車專用道上、散落物則在外側車道等情,可明顯看出異議人駛入機車專用道,致許錦萱閃避不及而撞擊倒地,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訊時並陳稱:有往後看,當時機車尚離其有六十公尺左右等語,則其已注意到後方許錦萱之機車在機車專用道行駛,應俟許錦萱先行後方能駛出。其竟仍起步自停車格駛出,肇致本件事故,則被告於起駛前,不讓已行進中由許錦萱駕駛之機車優先通行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再異議人雖稱係許錦萱騎乘機車速度過快云云,惟依前述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散落物、許錦萱之血跡位置與異議人自小客車車頭距離,縱向與橫向均不到四公尺,況異議人於警訊時更稱:其車有移動後等語。而現場圖並無煞車痕跡,核與許錦萱於警訊所稱:「發現已撞及,來不及閃避」等語,及於審理中陳稱:「我當時騎乘重型機車,時速在三十、四十左右。行駛在機車專用道,被告車子從停車格出來,我沒有看到他,當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在我前面了」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相符。是如許錦萱之機車快速行駛,則血跡及散落物位置當不會距異議人自小客車如此之近。益證本件確係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突然從路旁駛出之事實。
(四)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一、甲○○駕駛自小客車,由路旁駛出,未讓行進中事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許錦萱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嘉鑑字第九二○六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許錦萱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許錦萱所受傷害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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