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第一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外舉債高達八百萬元以上,明知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已無償債能力,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左列之詐騙行為:
㈠己○○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明知渠在銀行內根本無存
款可支付渠所開立之支票,竟仍連續七次持渠所簽發之支票,向戊○○(本名謝錦銓,九十年七月更名)調借現金,佯稱可在上開支票屆期時提示兌現還款,致戊○○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償債能力且有償還之意,而陸續將現金交付己○○,己○○因而自戊○○處詐得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零五萬元。
㈡己○○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因需錢還債,明知保險客戶 郭文楨 交付渠保管之
印章一枚,在辦理保險理賠時始得使用,渠無權使用該印章並以郭文楨名義簽發本票,竟為達到向丁○○借款之目的,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偽造本票之犯意,在附表所示之空白本票上,偽造郭文楨之署押在發票人處,並盜用上開郭文楨印章蓋印其上,偽造郭文楨為發票人、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票載金額為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致生損害於郭文楨。己○○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前往丁○○位在基隆市○○街○○○號二樓住處,向丁○○訛稱友人郭文楨需要現金週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於丁○○以供擔保,對丁○○行使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六十萬元予己○○。
㈢己○○向戊○○、丁○○所詐得之上開款項均用於清償渠先前對外之債務本金及
利息。嗣因渠以債養債終至週轉不靈,無力償還上開債務,且避不見面,戊○○、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丁○○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戊○○、丁○○指訴綦詳,且有被告向戊○○詐借現金時所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三份(其中六份係被告原所開立之支票屆期後,被告為拖延償還期限而交付戊○○)、被告向戊○○偽稱擔保還款所用之本票影本七張、戊○○提領金錢借給被告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提明細表影本一份、戊○○匯款予被告之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如附表所示郭文楨為發票人之偽造本票影本一張、鼎言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憲隆律字第一一一二號丁○○向郭文楨查證有無簽發本案本票之信函暨掛號回執影本一份、郭文楨為寄件人說明未簽發本案本票之基隆過港路郵局第一九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以卷附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簽立,內容載有「茲乙方(指被告與 渠夫 方定村)為開發法拍屋買賣及設立基隆市日用品連鎖超市及台北市五金大賣場等事業,因資金短絀商請甲方(即告訴人戊○○)提供資金,由乙方全權企劃籌組,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等文字之「約定書」,且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被告簽立切結書時在場之證人丙○○、乙○○、 謝環 等人證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被告與渠夫方定村二人有承認是以投資大賣場名義向告訴人戊○○借錢,實際上沒有投資大賣場」、「不清楚被告與渠夫實際向告訴人戊○○借款名義為何,但當天渠二人有說實際上並無投資大賣場、超級市場、法拍屋,也沒有資料」、「不知道被告與渠夫是否以投資大賣場名義向告訴人戊○○借錢,當天是因為渠二人一直求伊幫忙,伊才會去,簽切結書時只有注意金額」等語及卷附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立之「協議書」、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立之「自白書」為依據,而認為被告亦有以開發法拍屋、投資大賣場及超市之名義向告訴人戊○○詐借款項情事。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我是以墊保費、缺錢週轉等理由向戊○○借錢,沒有以開發法拍屋、投資大賣場及超市之名義向戊○○詐借款項,我是於九十年四月間戊○○要清理債務時,才認識乙○○,之前我根本不認識他,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戊○○找我去丙○○家,他們已經準備好打好的『切結書』,我夫妻有看過,因為欠債是事實,我們有心要還錢,所以不在乎內容,就簽名了,切結書簽下後,我夫妻還不出錢,戊○○先生有找人來要錢,我們沒有辦法,後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仁一路上某餐廳內,當時戊○○與丙○○都在場,『協議書』是當場寫的,由戊○○的朋友講內容,我先生動筆寫好,才簽名蓋指印,因為對方的朋友很兇,我們欠債也是事實,所以才簽名,『自白書』是在丙○○他家簽的,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六點簽的,內容是他已經寫好的,對方擬好草稿後,要我先生照著抄一份,要我們在這二份自白書都簽名蓋章,因為欠債是事實,戊○○及丙○○在場,我怕戊○○的朋友會找麻煩,才簽名。『約定書』不是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寫的,是於九十年四月間,我還不出錢來,他們找我去簽約定書,在丙○○他家簽的,當時乙○○沒有在場,日期應該是事後補打的。」等語。經查:⑴依卷附告訴人戊○○所提出之「約定書」上所載,簽立約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內容載有「茲乙方(指被告與渠夫方定村)為開發法拍屋買賣及設立基隆市日用品連鎖超市及台北市五金大賣場等事業,因資金短絀商請甲方(即告訴人戊○○)提供資金,由乙方全權企劃籌組,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等文字,若該件「約定書」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由被告所簽立,則被告顯然亦有以開發法拍屋、投資大賣場及超市等名義向告訴人戊○○騙取金錢,但查,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持『約定書』借錢,還是借錢還不出來才寫?)因借錢後都沒還我,一年多後我才叫他們寫的,支票都跳票」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所辯該份「約定書」不是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寫的,是於九十年四月間,還不出錢來,戊○○找渠去簽「約定書」,日期是事後補打的等語,應屬實情,自難憑此事後簽立日期不實之「約定書」,即斷定被告在向告訴人戊○○借款時,有以開發法拍屋、投資大賣場及超市等名義向告訴人戊○○騙取金錢情事。⑵被告始終承認有以支票向告訴人戊○○連續七次借款達一千五百零五萬元之事實,而被告向告訴人戊○○借款時,證人丙○○、乙○○、謝環等人均未在場,則其三人自無從得知被告斯時係以何種名義向告訴人戊○○借錢,被告既承認該等債務,則在債權人即告訴人戊○○之要求下,認為債務金額無誤,未再進一步深究內容,即在「切結書」、「協議書」、「自白書」上簽名,以求脫身,衡諸情理,實有可能,是故,本院認尚難憑上開事證,即率斷被告亦有以開發法拍屋、投資大賣場及超市之名義向告訴人戊○○詐借款項情事。綜上所述,雖無法證明被告有以開發法拍屋、投資大賣場及超市之名義向告訴人戊○○詐借款項情事,但被告有連續七次以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戊○○騙借現金,並以偽造之本票持向丁○○騙借現金之犯行則洵堪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連續七次以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戊○○騙借現金,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發票人郭文楨之本票後持向丁○○騙借現金,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數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郭文楨之署押、盜用郭文楨之印章均係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目的即在非法取得他人財物,應不另成立詐欺罪,惟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係偽造郭文楨之本票後,持向告訴人丁○○訛稱友人郭文楨要調現週轉,顯然被告係以該紙偽造之本票充債務之擔保而借款,則被告詐騙借款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牽連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敘明之。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債所逼,目的在非法取得他人金錢還債,所用之手段為欺瞞詐取,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雖未據扣案,但目前仍在告訴人丁○○保管中,並未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發票人到期日票載金額偽造之署押與盜用印章蓋出之印文NO235989郭文楨89.02.05六十萬元偽造郭文楨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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