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昭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左鎮區菜寮62號之左鎮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2日8時40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以及刑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
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年12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
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於103年2月5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未思悔改
,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本應予嚴厲懲罰,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兼衡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審理中自陳已婚,有子女且已出社會,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母親已70多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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