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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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惠慧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 永寧 路交岔路口,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結),為脫免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妹「 張惠芬 」之名義,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之「偽簽之欄位」上書立「張惠芬」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接續偽造「張惠芬」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後,接續交還予承辦警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惠芬本人、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101年5月15日下午
2時47分許,張惠芬因遭張惠慧冒名而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始為該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惠慧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惠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1年5月30日楊警分刑字第10
18022382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
8日刑紋字第1010058685號函、張惠慧之指紋卡片、附表一、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
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編號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3、6「警製調查筆錄」、編號4「警製權利通知書」、編號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編號7「張惠芬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編號8「指紋卡片」、編號9「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張惠芬」之簽名、捺印,僅係證明受搜索、扣押者、受通知者、受詢問者、受測者、捺印指紋者及受訊問者為「張惠芬」,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⒉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編號2「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張惠芬」之簽名、捺印,係分別表示「張惠芬」本人自願受搜索及為警逮捕,不通知親友之用意,均屬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無疑。㈡核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簽名及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行使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張惠芬」署押
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及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張惠芬」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張惠芬」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㈤復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
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是牽連犯仍以有兩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為要件;倘係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再者,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時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因為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殊無疑義。但被告就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與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偽冒「張惠芬」應訊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㈥累犯: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②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2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上開應執行刑10月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惟依前揭決議之意旨,並不影響前揭①②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為逃避相關法
律之處罰,竟冒用被害人「張惠芬」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警員遂以被害人名義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處罰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刑事處罰,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
之物,然均已交付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承辦警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⒉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表彰之意思│├──┼─────────┼───────┼───────┼─────┼───────┤│1│101年4月24日凌晨│桃園縣政府警察│「受執行人」欄│「張惠芬」│單純表示受警方│││0時30分許至同日凌│局楊梅分局搜索│「是否在場」處│指印壹枚│搜索、扣押者及│││晨1時許,在桃園市│、扣押筆錄暨扣├───────┼─────┤扣押物所有或持││○○○區○○路與永寧│押物品目錄表、│「執行之依據」│「張惠芬」│有人為「張惠芬│││路之交岔路口│扣押物品收據證│欄「受搜索人簽│之簽名及指│」││││明書│名」處│印各壹枚│││││├───────┼─────┤│││││「結果」欄「受│「張惠芬」││││││執行人簽名捺印│之簽名及指││││││」處│印各壹枚│││││├───────┼─────┤│││││「確認」欄「受│「張惠芬」││││││執行人」處│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所有人/持有│「張惠芬」││││││人/保管人」欄│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受執行人」處│「張惠芬」│││││││之指印壹枚│││││││(至填載之│││││││張惠芬,因│││││││不具簽名或│││││││類似與簽名│││││││之效力,非│││││││署押)││├──┼─────────┼───────┼───────┼─────┼───────┤│2│101年4月24日凌晨│桃園縣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名│「張惠芬」│單純表示受警方│││2時30分許,在桃園│局楊梅分局執行│簽名捺印」欄│之簽名及指│通知逮捕者為「│││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拘提逮捕告知本││印各壹枚│張惠芬」│││局幼獅派出所(下稱│人通知書││││││「幼獅派出所」)│││││├──┼─────────┼───────┼───────┼─────┼───────┤│3│101年4月24日凌晨│第1次警製調查│「應告知事項」│「張惠芬」│單純表示接受警│││2時30分許至同日凌│筆錄│欄「受詢問人」│之簽名及指│方詢問、調查之│││晨2時35分許止,在││簽名處│印各壹枚│人為「張惠芬」│││上開地點│├───────┼─────┤│││││「騎縫」處│「張惠芬」│││││││之指印貳枚│││││├───────┼─────┤│││││最末尾「受詢問│「張惠芬」││││││人」簽名處│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4│101年4月24日凌晨│警製權利通知書│「被告知人」欄│「張惠芬」│單純表示「張惠│││2時40分許,在上開│││之簽名及指│芬」受警方告知│││地點│││印各壹枚│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5│101年4月24日凌晨│桃園縣政府警察│「受檢者姓名」│「張惠芬」│單純表示「張惠│││3時30分許,在上開│局楊梅分局檢體│簽名處│之簽名及指│芬」接受採尿鑑│││地點│監管紀錄表(第││印各壹枚│驗││││三聯)││││├──┼─────────┼───────┼───────┼─────┼───────┤│6│101年4月24日上午│第2次警製調查│「應告知事項」│「張惠芬」│單純表示接受警│││9時38分許至同日上│筆錄│欄「受詢問人」│之簽名及指│方詢問、調查之│││午10時4分許止,在││簽名處│印各壹枚│人為「張惠芬」│││上開地點│├───────┼─────┤│││││「騎縫」處│「張惠芬」│││││││之指印共肆│││││││枚│││││├───────┼─────┤│││││最末尾「受詢問│「張惠芬」││││││人」簽名處│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7│101年4月24日上午│張惠芬之相片影│空白處│「張惠芬」│單純表示相片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簽名及指│人為「張惠芬」││││││印各壹枚││├──┼─────────┼───────┼───────┼─────┼───────┤│8│101年4月24日上午│指紋卡片│指紋捺印欄│「張惠芬」│單純表示為「張│││某時,在上開地點│││簽名壹枚、│惠芬」之指紋││││││指印共貳拾│││││││枚││├──┼─────────┼───────┼───────┼─────┼───────┤│9│101年4月24日晚間│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處│「張惠芬」│單純表示接受檢│││11時19分許至同日晚│││簽名壹枚│察官訊問、調查│││間11時27分許,在臺││││之人為「張惠芬│││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預││││」│││備庭│││││└──┴─────────┴───────┴───────┴─────┴───────┘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表彰之意思│├──┼─────────┼───────┼───────┼─────┼───────┤│1│101年4月24日凌晨│自願受搜索同意│「同意受搜索人│「張惠芬」│表示「張惠芬」│││0時30分許,在桃園│書│簽名捺印」欄│之簽名及指│自願受搜索│││市○○區○○路與永│││印各壹枚(││││寧路之交岔路口│││至「本人」│││││││處、「本人│││││││身體」處填│││││││載之張惠芬│││││││,因不具簽│││││││名或類似與│││││││簽名之效力│││││││,非署押)││├──┼─────────┼───────┼───────┼─────┼───────┤│2│101年4月24日凌晨│桃園縣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名│「張惠芬」│因「被通知人姓│││2時30分許,在「幼│局楊梅分局執行│簽名捺印」欄│之簽名及指│名」欄已載明「│││獅派出所」內│拘提逮捕告知親││印各壹枚│不用通知」4字││││友通知書│││,故於此簽名捺│││││││印欄位簽署係表│││││││示「張惠芬」要│││││││求警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不通│││││││知任何親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