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51號原告中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雯淇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被告 黃奕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總幹事管理服務人證照業已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到期,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3條的規定,應在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回訓取得任職資格,未料被告從未告知原告上開證照業已過期乙事,仍逕自服務於一村六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在得知上開情形後主動告知一村六區社區,致原告受一村六區社區罰款,使原告商譽受損,無法維護良好形象及口碑,損失案場。由於被告並不具證照資格,每月被告在領薪水時,被告自應當知道管理執照的過期,而不是把自己工作必備的資格跟證照的注意義務轉嫁給原告,而被告隱瞞總幹事執照過期的事情有違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為虛偽意思表示訂立勞動契約,領原告的薪水自有資格不符之處,違反工作規則,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1條、第182條規定返還所受領原告月薪36,000元長達13個月,共計468,000元。又依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5條之規定,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利益之損害,以違約論,並依契約關係即定期勞動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15條第6項第10款、24款、26、39款及民法第4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商譽之損害468,000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9月26日入職於原告公司,並派駐於新竹市○○路○○巷○號1樓即新竹市一村六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一村六區管委會)總幹事一職,被告於面試時,即繳交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於原告備查,期間被告曾於106年7月18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向原告請事假,原告即另派 郭偉成 先生代理總幹事,而原告卻於106年8月21日以被告認可證逾期未依規辦理回訓補證之理由,通知管委會及被告辦理離職手續。被告服務於一村六區管委會總幹事之職時,本著戰戰兢兢之工作精神也為原告取得105年度保全及物業的續約,被告豈有不當取得勞務費,被告每日辛苦工作,所花費時間、精神、體力乃應得的代價,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管理法第5條規定,管理服務人員申請換發認可證應檢附最近5年內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訓20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等方可辦理。被告係原告員工,被告之認可證逾期未回訓補證,難道原告不該負管理不當之責任與義務嗎?而105年7月21日至106年8月21日止已達13個月之久,這期間被告仍屬原告之員工,仍支領原告所發給之薪資,難道原告不認定被告之資格嗎?否則為何沒以書面通知被告認可證逾期,需辦理回訓補證之事宜,原告為一村六區管委會罰款事宜,係管委會所做決議與被告並無關係。又原告所提出之定期勞動契約係屬於保全、警衛契約,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的服務人員不定期勞動契約。況被告係原告公司員工,被告之證照逾期並非一村六區管委會所發現,何以原告在被告任職23個月才挑起認可證逾期之事,倘被告還在一村六區,且一村六區管委會還與原告續約,原告會挑起認可證逾期之事嗎?一村六區管委會於105年與原告續約時,被告之證照已逾期,何以原告不談論證照逾期之事,一直到106年一村六區管委會不再與原告續約,而決議以公開招標方式,原告亦參加招標,然未標得,以為是被告的問題,才對被告進行訴訟,這難道是被告的責任嗎?一村六區管委會本來每年保全、物業多會更換,且用招標方式,而被告於104年10月經原告派駐後,一村六區管委會105年的保全、物業就與原告續約,難道不是被告的功勞,為公司賺錢嗎?原告指被告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為不實之指控,證照逾期係違反公司工作規則那哪項規定?況且一村六區管委會也並未因總幹事認可證逾期之事,向原告追究責任及罰款。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僱於原告,經原告派駐為一村六區管委會總幹事,惟被告之總幹事管理服務人證照業於105年7月21日到期,嗣經原告主動告知一村六區管委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中悅尊爵集團內部通報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為真實。
(二)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30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確係受僱於原告,而經原告派駐為一村六區管委會總幹事,已為兩造所自認,顯然兩間係成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6,000元,固使兩造間財產之損益發生變動,即被告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原告則受財產上之損害,然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取得每月薪資36,000元乃係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1條、第182條規定返還所受領原告月薪36,000元13個月,共計468,000元,依法自屬無據。
(三)第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9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揆諸前開規定,僱用人固得以有重大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原告自始至終並未主張已依該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亦屬無據。況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管理維護公司業務執行規範如下:一、對於受任執行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所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三、執行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1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第1、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而受一村六區管委會之委任執行管理維護事務,自應聘僱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且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初受僱於原告時,即將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交付原告,被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有效期間係至105年7月21日屆滿,然原告迄至106年8月21日前均未曾監督被告申請換發認可證,乃於一村六區管委會不再與原告續約,而決議以公開招標方式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行管理維護事務時,始自行向一村六區管委會告知被告之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於105年7月21日屆滿,並稱被告自到職以來服務內容均未達原告公司服務社區之期待,將告知被告辦理離職手續,惟一村六區管委會則函知原告表示被告服務一村六區管委會2年餘,對社區事務熟悉、負責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中悅尊爵集團內部通報、一村六區管委會106年8月30日空一六字第1060802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凡此在在足證原告確係明知被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有效期間於105年7月21日屆滿,被告並無任何隱瞞,然原告非但未監督被告申請換發認可證,且顯然對一村六區管委會蓄意隱匿,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觀諸一村六區管委會確明白肯定被告服務期間,對社區事務熟悉、負責,然原告乃因一村六區管委會不再與原告續約,而決議以公開招標方式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行管理維護事務時,始自行向一村六區管委會告知被告之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於105年7月21日屆滿,並稱被告自到職以來服務內容均未達原告公司服務社區之期待,將告知被告辦理離職手續,更足堪認被告所辯原告認為一村六區管委會不再與原告續約,而決議以公開招標方式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係被告之問題,才對被告進行訴訟等情,應係屬實,堪認原告確係惡意對被告進行訴訟,自不得謂原告有何「重大事由」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縱原告單方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非合法,應不生單方終止之效力,更遑論得向被告請求終止勞動契約之損害賠償。再者,被告固係經原告派駐為一村六區管委會總幹事,然被告係單純受僱於原告,而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縱然被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有效期間屆滿未申請換發,充其量亦僅屬勞動條件之變更事由,或僱主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究非被告負有申請換發認可證之義務。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然自始至終並未舉證提出所主張之工作規則;嗣雖稱工作規則即定期勞動契約,然亦未提出被告所簽署之定期勞動契約;甚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1款所定繼續性從業管理服務人員,係指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不定期契約勞工,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7條所明定,顯然兩造縱有簽訂勞動契約,亦非原告所提出之定期勞動契約;退一步言,縱然兩造係簽訂定期勞動契約,然被告係104年9月26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而被告之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係於105年7月21日始屆滿,自無何定期勞動契約第15條第1項之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言,又縱然被告有違反定期勞動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5條第6項第10款、24款、26、39款之情形,亦係原告得否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非謂被告負有申請換發認可證之義務;此外,一村六區管委會並未因被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逾期之事,向原告追究責任及罰款,且一村六區管委會係經決議以公開招標方式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行管理維護事務,而原告亦參加招標,然未標得,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一村六區管委會未與原告續約,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亦與被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逾期無涉,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即定期勞動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15條第6項第10款、24款、26、39款及民法第4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68,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4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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