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凱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取款地址紙條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凱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賴岡志 」、「 張勝功 」、「 小恩 」、「 維尼 」及「帥哥」等人(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沈凱軒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報酬為對價,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即車手,以詐欺集團指定之旅館為據點,並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IMEI:000000000000000)等候領款指示,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2月12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1月12日,逕予更正)上午9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健保局人員、警員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蘇雯琪,佯稱「其健保卡、信用卡遭人盜用涉及刑案,因傳喚未到將通緝及凍結帳戶,需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存入第三方公證帳戶」云云,致蘇雯琪陷於錯誤,前往郵局提領現金6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將現金60萬元及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在桃園市○○區○○街○○巷底,交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蘇雯琪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翌日上午10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蘇雯琪,佯稱「是否有還有現金,如陳報不實,會變成持有贓款」云云,蘇雯琪為配合警方查緝,乃向詐欺集團成員偽稱「有人會還會錢30萬元」等語,並約定同年1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面交取款;沈凱軒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於同年12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同市區○○街○○○號之 明聖道院 為警逮捕,並扣得沈凱軒所書寫取款地址之紙條1紙、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於106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健保局人員、警員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曲健敏,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涉及刑案,需至臺中說明案情且凍結帳戶,其需提領帳戶內之所有存款送至臺中司法大廈」云云,致曲健敏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共186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向曲健敏佯稱「會有警員前來接人」云云,沈凱軒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即 曲敏健 住處附近等候取款, 嗣曲健敏 因察覺有異而未依上開指示辦理,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蘇雯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沈凱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式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式,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2月15日上午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被害人曲健敏住處附近等候取款未得逞,復於下午2時50分許,前往明聖道院向告訴人蘇雯琪取款,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是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賴岡志」是介紹我去物流公司或做鐵工,我聯絡「賴岡志」在FB上面丟的「張勝功」聯絡資訊,我看「張勝功」的FB覺得他是做鐵工的,我是在警局做筆錄時才知道我做的是車手,在第1次工作後我有問工作地點應該不是這樣,但對方威脅我若我不做的話,會對我家人不利,對方拿走我的衣服和手機,也派人在旅館外監視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即曲健敏住處附近等候取款未得逞,及至明聖道院向告訴人蘇雯琪取款,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2、77頁反面);而告訴人蘇雯琪遭詐欺集團以前揭詐騙方式詐騙,致告訴人蘇雯琪信以為真,交付6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蘇雯琪再交付30萬元未得逞;又被害人曲健敏因遭詐欺集團以前開詐騙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惟因察覺有異拒絕交付其所提領168萬元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蘇雯琪、證人即被害人曲敏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至14頁反面、41至42頁反面、46至4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書寫之取款地址紙條、告訴人蘇雯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暨內頁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5至27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賴岡志」介紹我去做鐵工還有物流公司,然後叫我等,說介紹我去工作的老闆會來竹北這邊載我過去,後來是竹北那邊有人逼我簽本票,我怕逼我簽本票的人會找到我,所以我等不及就自己坐火車到桃園火車站,我有跟「賴岡志」說我自己坐火車到桃園火車站,到火車站之後我就聯絡「賴岡志」在FB上面丟的人的資訊,他叫「張勝功」,「張勝功」就叫我去桃園火車站找便利商店等他公司的人來接我,然後「張勝功」公司的人就開車來載我,問我說是「張勝功」的朋友嗎?我說是,上車後他們先載我去一間廟,「張勝功」公司的人拿晚餐、一些衣服給我,之後他們就帶我去旅館住,叫我不要到處亂跑,要早睡早起,隔天早點工作。一開始的幾天他們就開著車載我到處去,也不知道去哪裡,這樣持續2、3天,第4天早上他們拿錢跟手機給我,叫我照手機裡面的指示去做,一直有人打過來問我人在哪裡,我就按照手機的指示坐車去指定的地點,這1次是○○○區○○路29之4號,要我去幫他們向客戶拿一個紙袋裝的東西,他們有形容那個客戶的穿著,這次我沒有拿到東西,我都是按指示去做,我不清楚為何沒有拿到東西。隔天又去北投捷運站,等很久,他們又叫我先回中壢。在106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我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2附近等,後來上面的人說被害人家屬已經回家了,就叫我走,說我這樣會不安全,這次沒有拿到東西,然後叫我去另外一個地方,就是最後一次我被警察抓的那次,對方第一天就拿走我的行李箱和行動電話,我不知道在電話裡面跟我講地址的人是誰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60頁、76頁反面至77頁),衡諸一般應徵工作之社會常情,若是合法的工作,雇主必會面試應徵者,以確認應徵者之人品及才能是否適任,殊無雇主與應徵者未曾謀面即以電話通知僱用及指示工作內容之可能,又應徵之工作若合法,雇主何需大費周章取走受僱者之行李及行動電話後,復再交付其他衣物及行動電話供其使用,若果有上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應徵之工作並非合法正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高職畢業,做過工地清潔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係一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從事工地清潔之工作經驗,亦有足夠之社會經驗,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就上開各情,理當認識甚明,應無不知之理;又依被告自述之工作內容,係依電話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客戶收取物品,時間、頻率並不固定,被告對電話中下達工作命令之人亦毫無所知,可知對方不令被告知悉彼此身分,舉止極為隱諱不明,此顯與一般合法「外務工作」性質截然不同,亦與被告所稱應徵「鐵工」、「物流」之工作大相逕庭,反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取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前往特定隱密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況被告於工作時更曾接獲「被害人家屬已經回家了,就叫我走,說我這樣會不安全」之電話通知,衡諸常理,應可思及其從事之工作涉及不法無疑。
2、被告雖辯稱其曾向對方提出質疑卻遭脅迫、監視云云;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對方沒有陪我一起睡覺,但是我出去的時候他們的車子就在旅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係獨自一人留宿於旅館,若其無共同詐欺之意願,當可藉由旅館內電話或業者向外尋求司法單位之協助,豈會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數次取款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為是臨時工,後來發現是車手,被抓當天看到被害人很緊張才知道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我是被警察抓到時才知道我是擔任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我在警局說「我以為是臨時工」,是對方叫我這樣子講,我是在警車上的時候才知道我是車手(後改稱)我是在警局的時候才知道我是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76頁反面),顯見被告辯詞互有反覆、矛盾,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準此,被告應知悉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至指定時間、地點收取財物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領取、掩飾犯罪所得,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其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及詐欺犯罪之意思甚明。
(三)證人即告訴人蘇雯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在10
6年12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接到電話,對方說我有在林口長庚醫院、台大醫院領藥,我跟對方說並無此事,對方叫我按號碼9要幫我轉中央健保局,中央健保局人員說我的健保卡遭盜用,請我打165反詐騙確認,我並無掛斷電話直接打165,對方說確有此事,我在12日交付的60萬元並不是給被告,被告是同年月15日拿我錢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反面、46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曲健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接到自稱健保局人員的電話說我健保卡在在林口長庚醫院、台大醫院遭盜用,接著幫我轉到反詐騙楊警官,楊警官再轉給林主任,林主任說我涉嫌毒品案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及反面、42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而被告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
是「賴岡志」介紹我工作,並叫我跟「張勝功」聯絡,「小恩」、「維尼」及「帥哥」是陪我去拿東西的人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60、76頁反面),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假冒公務員且達3人以上,堪以認定。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是在106年12月15日為警逮捕前之2、3天開始工作,一開始對方開著車載我到處去,也不知道去哪裡,這樣持續2、3天,第4天早上對方拿手機和錢給我,叫我依照手機的指示去做,這次是去北投,隔天又去北投捷運站,最後一天是去桃園大興西路,最後一次就是我被警察抓的那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自被告書寫取款地址之紙條觀之,上有○○○區○○路(應係「泉源路」之誤)29-4」、「永星街73巷20弄3號」及「大興西路2段139巷81號」之文字記載(見偵卷第18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顯見被告自106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前,已持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共同行動數日,堪認本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有結構分工細密之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及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詎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明知告訴人蘇雯琪及被害人曲健敏係遭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詐騙而提領款項交付,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前往收取款項,業如前述,被告雖未成功自告訴人蘇雯琪及被害人曲健敏處取得款項,然被告之取款行為,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於集團分工中,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則被告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而告訴人蘇雯琪嗣因發覺有異而未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然告訴人蘇雯琪前業已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60萬元,且據告訴人蘇雯琪提供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足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條文,已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107年1月5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其中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固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惟僅增訂該法條第6項規定,第1項後段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61頁反面、77頁反面),本案被告僅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蘇雯琪及被害人曲健敏被詐騙款項,證人即告訴人蘇雯琪雖於審理中證稱:第2次交款的時候,對方更改地點到明聖道院,接電話之過程中,對方說他是檢察官,會派當地的警察去跟我拿錢,我當時有主動問被告你是不是那個警察,被告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惟除證人即告訴人蘇雯琪之上開證述外,卷內並無事證足資顯示被告對告訴人蘇雯琪及被害人曲健敏遭詐騙之具體情節均知詳情;況詐欺集團行騙手法甚多,非僅有本案行騙方法而已,則被告是否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部分,如認構成,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毋庸為無罪之諭知;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作為該條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並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之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經「賴岡志」介紹及「張勝功」之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業已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檢察官漏論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論告時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但未補充或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案尚無確切事證可證「賴岡志」、「張勝功」、「小恩」、「維尼」及「帥哥」為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賴岡志」、「張勝功」、「小恩」、「維尼」及「帥哥」等人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與「賴岡志」、「張勝功」、「小恩」、「維尼」及「帥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前加入詐欺集團,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六)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詐欺集團已否實施詐欺犯罪,固已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尚不能據此即謂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數罪併罰,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本案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被告係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均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致被害人曲健敏陷於錯誤而提領18
6萬元,惟被害人曲健敏因心生疑竇而未交付財物,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詐欺之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蘇雯琪受有60萬元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蘇雯琪之損失;兼衡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做過工地清潔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告訴人蘇雯琪、被害人曲健敏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十)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雖同時觸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持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案犯行;扣案之取款地址之紙條1紙,為被告所書寫,供被告犯罪所用,均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均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我開始做車手直到被抓到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