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1號
106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漢坤
劉厚男胡氏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0472號、106年度偵字第14058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漢坤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厚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氏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漢坤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五越天養生館」之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0月間,以不詳代價,聘僱胡氏燕擔任現場負責人,從事接待客人、收取款項等工作,復於民國106年4月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聘僱劉厚男擔任現場負責人,從事接待客人、收取款項等工作,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假借按摩之名,行經營色情行業之實,在上址「五越天養生館」按班表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人員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雙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按摩工作(下稱半套性服務),收費方式為1小時價格999元(但均向客人收取1,000元,不找零錢1元),由姚漢坤抽取交易所得中
4成之金額,其餘則歸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所有,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0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 劉能權 喬裝男客,至上址「五越天養生館」消費,由胡氏燕接待劉能權、介紹館內消費方式,並向劉能權收取1,000元後,即引領劉能權進入2樓3號包廂,再依班表通知 阮玉 小渥 至劉能權所在包廂,按摩過程中, 阮玉小渥 即褪去劉能權之短褲,再將潤滑油塗抹手心,撫摸、套弄劉能權之生殖器,劉能權隨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等候之警員進入店內,而當場查獲。
㈡、於106年4月13日晚上9時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警員 徐忠君 喬裝男客,至上址「五越天養生館」消費,劉厚男向徐忠君收取1,000元後,即引領徐忠君進入2樓
5號包廂,再依班表通知 阮玉瑤 至徐忠君所在包廂,按摩過程中,阮玉瑤即將手伸入徐忠君之內褲內,並以手撫摸、上下套弄徐忠君之生殖器,徐忠君隨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等候之警員進入店內,而當場查獲。
㈢、於106年5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 陳政軒 喬裝男客,至上址「五越天養生館」消費,劉厚男向陳政軒介紹消費方式,並收取1,000元後,即引領陳政軒進入2樓2號包廂,再依班表通知 林愛珠 至陳政軒所在包廂,按摩過程中,陳政軒詢問林愛珠店內有無特殊服務,林愛珠表示要加價500元,經陳政軒假意應允,林愛珠即褪去陳政軒之短褲,隔著內褲撫摸陳政軒之生殖器,陳政軒隨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等候之警員進入店內,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姚漢坤、劉厚男、胡氏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卷第43頁),此外,公訴人、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姚漢坤固坦承其係「五越天養生館」之負責人,阮玉小渥、阮玉瑤、林愛珠等女子均為「五越天養生館」聘僱之服務小姐,該店消費方式為1小時收費1,000元,店家與小姐係以4比6之方式拆帳,惟 矢口 否認有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店內經營項目為純按摩,嚴禁性交易,如有違反即一律開除,其不知服務小姐會與男客為性交易,亦無法控制 云云 ;另被告劉厚男固坦認其受姚漢坤聘僱,擔任「五越天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且106年4月13日、106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時確在館內,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店內嚴禁性交易,不知服務小姐會與男客為性交易云云;另被告胡氏燕雖坦認「五越天養生館」於105年10月6日為警查獲時其在現場,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其並非該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僅是按摩師,店內嚴禁性交易,且當天並非由其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亦未向警員收取1,000元,阮玉小渥縱有為性交易,亦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姚漢坤係上址「五越天養生館」之負責人,被告劉厚男係被告姚漢坤以每日薪資1,200元所聘僱,在該養生館擔任現場負責人,從事接待客人、收款等工作,「五越天養生館」之收費方式為1小時價格1,000元,而阮玉小渥、阮玉瑤、林愛珠等女子則係該養生館聘僱之服務人員,按摩所得由店家與服務人員以4比6之方式拆帳,且105年10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警員劉能權喬裝男客至上址「五越天養生館」消費,係由被告胡氏燕接待引領劉能權進入2樓3號包廂,而106年4月13日晚上9時許,警員徐忠君喬裝男客,至上址「五越天養生館」消費,則係由被告劉厚男接待、引領徐忠君進入2樓5號包廂,向徐忠君收取1,000元,另106年5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警員陳政軒喬裝男客,至上址「五越天養生館」消費,亦係由被告劉厚男接待、引領陳政軒進入2樓2號包廂,向陳政軒收取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姚漢坤、劉厚男、胡氏燕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106年度偵字第10472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46頁,106年度偵字第14058號卷第4至6頁、第38頁,本院卷第103頁及背面),核與證人阮玉小渥、阮玉瑤、林愛珠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4007號卷第16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0472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4058號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第45頁及背面),及證人阮玉瑤、林愛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第51頁及背面、第75頁背面至76頁、第78頁)一致,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103年10月3日府商登字第1039010495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4頁)及「五越天養生館」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106年度偵字第10472號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姚漢坤所經營之「五越天養生館」,館內女服務人員阮玉小渥、阮玉瑤及林愛珠等女子,確分別於105年10月6日、106年4月13日、106年5月24日,有與警員喬裝之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且105年10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警員劉能權喬裝男客,至上址「五越天養生館」消費,係由被告胡氏燕接待、引領劉能權進入2樓3號包廂,並向劉能權收取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劉能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5年10月6日當天,我喬裝男客去「五越天養生館」,進店後,是胡氏燕出來接待我,收錢的也是胡氏燕,她問我有沒有來過,我說沒有,她就帶我去2樓的3號包廂,1樓往2樓有一個鐵門,那個門是有控制的,是胡氏燕開的門,她在包廂內跟我說消費方式,並收按摩費用1,000元,當天現場負責人就是胡氏燕,因為接待我的人跟收錢的人都是胡氏燕,而且胡氏燕的穿著跟一般人一樣,按摩小姐則穿的比較清涼。之後阮玉小渥就進來,她穿薄紗,請我換上他們的短褲,按摩30分鐘後,她叫我轉正面,一開始先幫我按胸部、手部,接著按大腿,她沒有問我要不要,就把我短褲脫到膝蓋,她的手倒潤滑油,並觸碰、套弄我的生殖器後,我就表明身分,請支援警力進來等情綦詳(見105年偵字第24007號卷第49頁,106年度訴字第
8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29頁背面);及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徐忠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13日當天,我喬裝男客去「五越天養生館」查緝色情,進店後,是劉厚男接待我,他直接帶我去2樓包廂,從1樓進到2樓房間時,中間有經過安全門,劉厚男用遙控器開門,他跟我收了1,000元,之後阮玉瑤就進來,一開始先按背部,轉正面之後,阮玉瑤將手伸進我的內褲內,並以手觸摸、上下套弄我的生殖器,我故意問她「你們只有做半套而已,沒有做全套?」,之後我就表明身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7頁);以及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陳政軒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5月24日當天,我喬裝男客去「五越天養生館」查緝色情,進店後,是劉厚男接待我,他向我介紹店內消費方式是每小時1,000元,並引導我上樓,1樓往2樓該處有門鎖,是劉厚男用遙控器打開門鎖的,我有將1,000元交給劉厚男,之後他就請按摩小姐進來,按摩小姐是林愛珠,她身穿很清涼的薄紗,可以看見內衣內褲,按摩
20、30分鐘後,我翻過來正面,小姐問我有沒有要加強的地方,我問她有沒有特殊的服務,她說要加500元才可以提供,然後她把我的褲子脫下來,隔著內褲撫摸我的生殖器,我就表明身份,她知道我是警察後,並向我表示希望警方可以放她一馬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4058號卷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4頁),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文檢附之106年4月13日查緝現場錄音譯文,亦確實記載喬裝警員詢問阮玉瑤:「你們這邊只有做半套而已喔?沒有做全套?」等語,有該函文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徐忠君證述:其有故意問阮玉瑤「你們只有做半套而已,沒有做全套?」等語相符。而證人劉能權、徐忠君、陳政軒均係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警員,有犯罪偵查權限及行使臨檢職權,本須依法執行公權力,非法為之,不惟有受內部行政懲戒之虞,若無故入人於罪,更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衡情其等均無虛編杜撰不實之情節,故意構詞誣陷被告3人之可能,是其等所證前情應值採信。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10月6日臨檢紀錄表、106年4月13日臨檢紀錄表,暨106年5月24日臨檢紀錄表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頁,106年度偵字第10472號卷第25頁,10
6年度偵字第14058號卷第22頁),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分別於105年10月6日、106年4月13日、10
6年5月24日實施臨檢時所拍攝之查獲現場照片共20張(見
105年度偵字第24007號卷第21至22頁,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37至39頁,106年度偵字第14058號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胡氏燕雖辯稱:其並非該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僅是按摩師,且當天並非由其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亦未向警員收取1,000元云云,惟查:
1、觀諸被告胡氏燕歷次之供述,其於警詢時原供稱:「喬裝顧客的警員是我接待的」。顧客進店,我以為是我預約的客人,我出去查看發現不是我的客人,我就詢問顧客是否來過,有沒有找指定的人,顧客回應我沒有,我就進去問是誰當班,並告知阮玉小渥有客人,請她去按摩,她請我幫忙帶客人,「我就帶顧客上2樓3號房間,並叫顧客等候一下」,後來我離開房間後,阮玉小渥就從1樓上樓,為顧客按摩服務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4007號卷第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以為是跟我預約的客人要找我,這個警察進來後,別人說我的人來了,我說這不是我的客人,我就進去問是誰值班,「就帶該警察上2樓」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則改稱:排班的第一個小姐有聽到我說他(按即指喬裝男客之警員劉能權)不是我的客人,她就自己出來,「是她自己出來帶客人進去包廂」,但我有跟她及客人一起上去樓上云云(見106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卷第4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
當時我聽到在庭的這個警察(按即劉能權)來了,我才問他你不是我的客人,你要找誰,他說沒有,「是輪到班的小姐帶他一起上樓上包廂,我也有跟著上去」,那是因為前一天晚上,我在包廂內幫客人按摩推油時,我小指上的戒指不見了,我很著急想要上去找,「後來那個小姐跟警察在包廂內,我就去別間找」,但是沒有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稱:我有問那個警察(按即劉能權)他要幾號小姐,他說沒有要找幾號,我說那不是我的班了,我就上樓,我急著上樓去包廂房間找戒指,「是阮玉小渥及警察跟在我後面,我上去時房間門沒有關,我進去看戒指不在,我就下樓」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其所述情節前後矛盾不一,是否屬實,容有可疑。
2、而105年10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警員劉能權喬裝男客,至上址「五越天養生館」消費,確實係由被告胡氏燕接待、引領劉能權進入2樓3號包廂,並向劉能權收取1,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劉能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喬裝男客去「五越天養生館」,進店後,是胡氏燕出來接待我,收錢的也是胡氏燕,她問我有沒有來過,我說沒有,她就帶我去2樓的3號包廂,1樓往2樓有一個鐵門,那個門是有控制的,是胡氏燕開的門,她在包廂內跟我說消費方式,並收按摩費用1,000元,當天現場負責人就是胡氏燕,因為接待我的人跟收錢的人都是胡氏燕,而且胡氏燕的穿著跟一般人一樣,按摩小姐則穿的比較清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29頁背面)。審酌證人劉能權前開證述內容,尚稱詳盡明確,且證人劉能權係基於勤務安排前往該養生館查訪,其身為員警,理當知悉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其與被告胡氏燕並無仇恨怨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依法具結,實無承擔虛偽證述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胡氏燕於罪之動機。再參諸現場查獲照片所示(見105年度偵字第24007號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當日遭查獲之按摩小姐阮玉小渥確實穿著低胸、露腰、露肩、露背之紅色超短洋裝,而被告胡氏燕則身穿連帽短袖之休閒上衣,確與證人劉能權證稱:胡氏燕的穿著跟一般人一樣,按摩小姐則穿的比較清涼等語一致,是果被告胡氏燕當日確實是在等待與其預約之客人,衡情其衣著當不至於與阮玉小渥有如此大之差距。被告胡氏燕辯稱其並非該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僅是按摩師云云,尚難採信。
㈣、被告姚漢坤、劉厚男、胡氏燕雖均辯稱店內嚴禁服務小姐在館內從事性服務,違者將予以開除,並不知小姐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縱有此情,亦與其等無關云云,惟查:
1、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以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求職不易、失業率偏高之情形,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因違反僱用契約遭僱用人解雇,且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情交易,更將使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衡諸常情,倘被告姚漢坤、劉厚男、胡氏燕確有與店內小姐約定不得從事色情服務,否則一律辭退,阮玉小渥、阮玉瑤、林愛珠等女子應無甘冒遭店家查獲罰款或解職高度風險仍貿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被告姚漢坤、劉厚男、胡氏燕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2、再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06年4月13日實施臨檢時所拍攝「五越天養生館」內部按摩包廂現場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0472號卷第38頁背面)所示,該養生館內包廂僅以活動式塑膠拉門隔間,隔音不好、未設置門扇、亦無法上鎖,此經被告劉厚男坦認屬實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0472號卷第9頁背面、第46頁,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7頁),並據證人阮玉瑤、林愛珠、劉能權、徐忠君、陳政軒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0472號卷第17頁,106年度偵字第14058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第46頁背面、第73頁),是「五越天養生館」內包廂隔絕效果不佳,顯然極易窺視、聽聞包廂內人員活動之情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厚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姚漢坤是「五越天養生館」的實際負責人,他大約一星期會到店內收一次帳,一直到106年5月底、6月初,姚漢坤都有來收帳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058號卷第45頁及背面),證人阮玉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上班後的第2天,姚漢坤有到店內問其做的習不習慣,劉厚男則會在2樓走廊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足見被告姚漢坤會定期前往該養生館,則被告姚漢坤進入店內巡視,以及先後在該養生館擔任現場負責人之被告胡氏燕、劉厚男,應可輕易查知各包廂間之動靜舉止,若其中有任何異樣之情事,諸如客人與按摩小姐互動間所發之嬉戲、挑逗言談甚或呻吟、各類淫聲浪語等,皆極易為外界查覺,準此,館內服務人員阮玉小渥、阮玉瑤、林愛珠等女子,果若未獲被告姚漢坤及查獲當時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之被告胡氏燕、劉厚男之事前同意,焉有可能竟敢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為喬裝男客之警員劉能權、徐忠君、陳政軒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而毫不擔憂遭店家發現開除之理。
3、再者,一般坊間專業之按摩業者為避免不必要之桃色糾紛,多會規定按摩小姐應穿著正式、整齊服裝替客人進行按摩,而顧客為求以正當按摩方式達舒筋活血之效果,也都會選擇按摩時間與價格相對合理之處所消費,並要求將按摩時間如數用盡。觀諸現場查獲照片所示(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105年10月6日在「五越天養生館」遭查獲之按摩小姐阮玉小渥,確實穿著低胸、露腰、露肩、露背之紅色超短洋裝;另證人阮玉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中,身著花色短裙之女子為其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背面),徵之上開現場照片所示,阮玉瑤於本案遭警查緝之際,係穿著橘色緊身上衣、花色超短迷你裙,裙身緊貼,縱站立時,亦僅能稍微遮住臀腿交接處,而裸露大部分之大腿肌膚;另喬裝男客之警員陳政軒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天按摩小姐是林愛珠,她身穿很清涼的薄紗,可以看見內衣內褲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4058號卷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背面),觀諸現場查獲照片所示(見106年度偵字第14058號卷第31頁),林愛珠於本案遭警查緝之際,確係穿著薄紗短褲,褲身緊貼,其採坐姿時,僅能稍微遮住臀腿交接處,除裸露絕大部分之大腿肌膚外,因該短褲材質為縷空薄紗,尚可見到其腰部之肌膚,足證阮玉小渥、阮玉瑤、林愛珠等女子,顯然均與正規經營按摩業者之按摩小姐穿著寬鬆、舒適之衣物,俾利提供完善按摩服務者迥異。
4、又一般正當經營之按摩店家,應在聘僱前對應徵者之專業能力施以考核、測驗,俾使聘僱之按摩服務人員對人體構造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始能針對正確部位,以適當力道按摩讓顧客達到舒筋放鬆效果,進而吸引消費者再度到店消費之意願。然證人阮玉小渥於警詢時證稱:其係經越南友人介紹至該養生館應徵,而同意其在店內工作之人是一名越南籍女子,其沒有按摩執照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4007號卷第17頁);另證人阮玉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姚漢坤、劉厚男均未問過其有無按摩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證人林愛珠亦證稱:本案案發前,其在臺灣從事的工作是工廠作業員,沒有按摩的工作經驗,也沒有按摩執照,「五越天養生館」面試其之櫃臺人員並未詢問其有無按摩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足認阮玉小渥、阮玉瑤、林愛珠均不具按摩師之證照,亦無相關合格證書。而指壓、油壓按摩乃係須受過相當訓練之專業,且對人體經絡穴道有一定瞭解,始能針對正確部位,以適當力道按摩,並須輔以精油及按摩棒等道具,方能有舒筋活血之效果。依證人阮玉小渥、阮玉瑤、林愛珠上開所述,顯見被告姚漢坤經營之「五越天養生館」所聘僱之女服務人員是否專精按摩技術,該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再度光臨,並非其關注之重點。而按摩技術既非經營按摩館之核心項目,阮玉小渥、阮玉瑤、林愛珠於服務男客之時,均身穿如上所述暴露身體曲線、肌膚之超短洋裝、超短迷你裙、薄紗短褲,適可推認因從事半套性服務無須專業,僅需裸露身體曲線,亦足徵阮玉小渥在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係在被告姚漢坤、胡氏燕授意之下而為;阮玉瑤、林愛珠在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亦係在被告姚漢坤、劉厚男授意之下而為,實屬明確。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有違經驗法則而與事理不符,洵難採信。
㈤、再者,被告姚漢坤所經營、先後由被告胡氏燕、劉厚男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五越天養生館」之經營方式,係按班表排序小姐為男客服務一情,業據被告姚漢坤、劉厚男供述屬實(見105度偵字第24007號卷第73頁24007,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4058號卷第4頁、第45頁,106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卷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阮玉小渥、阮玉瑤、林愛珠證述之情節(見105年度偵字第24007號卷第16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0472號卷第15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4058號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相符,是本案被告姚漢坤所經營之「五越天養生館」,雖非隨機臨時安排小姐予上門尋歡之男客,而係以制式化之排班方式,事先排定小姐之輪次,為前來尋歡消費之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亦即將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一方,預以班表之方式排定,迨另一方尋歡之男客前來,小姐便按表主動接待客人,至此即具體完成媒介行為,縱男客不滿意表定之小姐,仍可更換,而完成媒介性交易之行為。
㈥、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劉能權、徐忠君、陳政軒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未證稱被告姚漢坤有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犯行,然被告姚漢坤為「五越天養生館」負責人,已如前述,被告姚漢坤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是「五越天養生館」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厚男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姚漢坤是五越天養生館的實際負責人,他大約一星期會到店內收一次帳,一直到106年5月底、6月初,姚漢坤都有來收帳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058號卷第45頁及背面),證人阮玉瑤於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上班後的第2天,姚漢坤有到店內問其做的習不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姚漢坤為該養生館實際負責人,並常至店內瞭解經營狀況,對該養生館之實際營業情形自是知之甚詳,被告姚漢坤既利用同案被告胡氏燕、劉厚男在現場實際管理「五越天養生館」,並先後由同案被告胡氏燕、劉厚男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劉能權、徐忠君、陳政軒與「五越天養生館」服務小姐阮玉小渥、阮玉瑤、林愛珠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被告姚漢坤與被告胡氏燕就本案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行為,以及被告姚漢坤與被告劉厚男就本案事實欄一之㈡、㈢之犯罪行為,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罪責,允無疑義。
㈦、至於證人阮玉小渥、阮玉瑤、林愛珠固均供稱並未替喬裝警員之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4007號卷第16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0472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106年度偵字第14058號卷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77頁背面),然渠等前開供述,經核與證人劉能權、徐忠君、陳政軒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所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且女子從事為男子提供半套性服務業,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誠為有損名節難以啟齒之事,因而矢口否認不欲人知,乃屬正常,況阮玉小渥、阮玉瑤、林愛珠均係受僱於被告姚漢坤,又均係為警當場查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嫌疑人,渠等之供述,攸關被告姚漢坤是否涉有刑責,且攸關自身是否觸法,彼此利益與共,從而避重就輕、極力否認前開事實,趨吉避凶均在所難免,亦屬情理之常,是渠等前開之供述,核係迴護被告姚漢坤及自身之詞,均不足採信。
㈧、另被告姚漢坤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本店規定守則」1份,內容略以:「本店嚴禁有色情交易及脅迫小姐做猥褻動作者,一律概與本店無關,特此聲明,謝謝大家配合,敬請自重。 金愛 健康養生館製」云云(見106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卷第45頁),證人林愛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店內牆上確實有張貼工作守則,規定只能按摩,不得從事色情服務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惟上開規定守則是由「金愛健康養生館」所製作,已與本案之「五越天養生館」無關,且此種守則常係色情按摩店業者預先擬定以規避查緝之用,此為本院審理業務上所悉之經驗法則,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姚漢坤有因服務小姐阮玉小渥、阮玉瑤、林愛珠為警查獲替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而對阮玉小渥、阮玉瑤、林愛珠採取實質懲罰、求償之舉。是上開守則,顯係被告姚漢坤事前預擬作為卸責之用,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姚漢坤認定之證據。至於證人阮玉瑤雖一度證稱:姚漢坤有將其開除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原係證稱:案發後其決定離職,到店裡拿薪水時,姚漢坤不在,係由劉厚男打電話給姚漢坤,姚漢坤再到店裡給其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另證人林愛珠固亦一度證稱:公司有將其開除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原先證稱:當天發生事情其就離職(見本院卷第75頁),後又證稱:劉厚男說店裡美容師太多,不太需要其,前面幾天是試用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全未提及其是因本案為警查獲而遭劉厚男開除,是其等改稱有遭姚漢坤或公司開除云云,顯難採信,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姚漢坤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姚漢坤、胡氏燕對於媒介、容留阮玉小渥與喬裝男客之劉能權為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交易所得之4成牟利,非僅容任其發生,甚且知之甚詳;被告姚漢坤、劉厚男對於媒介、容留阮玉瑤、林愛珠各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徐忠君、陳政軒為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交易所得之4成牟利,非僅容任其發生,甚且知之甚詳,其等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其等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五越天養生館」內之服務人員阮玉小渥、阮玉瑤、林愛珠分別對喬裝男客之警員劉能權、徐忠君、陳政軒提供半套性服務,並談妥性交易價額,該半套性服務已係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被告姚漢坤明知此情,仍加以收容留置,令前開行為在「五越天養生館」內發生,被告胡氏燕並居間安排阮玉小渥為喬裝男客之警員劉能權提供前開猥褻服務,被告劉厚男則居間安排阮玉瑤、林愛珠為喬裝男客之警員徐忠君、陳政軒提供前開猥褻服務,其等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容留、媒介行為,又被告姚漢坤並欲藉此從交易所得1,000元之代價中,各抽取4成金額牟利,被告胡氏燕、劉厚男則受僱被告姚漢坤領取薪資,足見其等有藉此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即便喬裝男客之警員劉能權、徐忠君、陳政軒未待服務小姐實際完成性服務即表明身分,仍不妨礙其等罪名之成立。
㈡、是核被告姚漢坤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之所為,被告劉厚男於事實欄一之㈡、㈢之所為,以及被告胡氏燕於事實欄一之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3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姚漢坤與被告胡氏燕間,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犯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以及被告姚漢坤與被告劉厚男間,就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犯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姚漢坤與被告胡氏燕於事實欄一之㈠之時地為警查獲容留、媒介阮玉小渥為喬裝男客之警員劉能權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按摩工作,其等犯行既已完成,犯意已遭切斷,則被告姚漢坤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時、地,再次與被告劉厚男共同媒介、容留阮玉瑤為喬裝男客之警員徐忠君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按摩工作,以及渠等2人該次為警查獲後,復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時、地,再次共同媒介、容留林愛珠為喬裝男客之警員陳政軒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按摩工作,顯均係另行起意為之。是以,被告姚漢坤三度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以及被告劉厚男二次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人皆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應予非難,且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姚漢坤、劉厚男所宣告之刑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姚漢坤雖分別與劉厚男、胡氏燕共犯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罪,然遍查全卷未見被告3人有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等已獲取屬本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遙控器3個、簽單1張,亦查無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本院自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590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劉厚男與姚漢坤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五越天養生館」,由姚漢坤擔任該養生館之負責人;被告劉厚男則擔任現場櫃檯工作,並以每次按摩每小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容留 陶紅 緣替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按摩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其中按摩小姐可得600元,餘歸店家所有。嗣於106年10月22日晚上8時50分許,警員 江政勳 喬裝男客至上址店內消費,由劉厚男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按摩費用1,000元後,便引領江政勳進入上址2樓3號包廂內,隨後媒介 陶紅緣 為其服務。陶紅緣進入該包廂後,即開始為江政勳按摩,待按摩一段時間後,陶紅緣乃進一步將江政勳之內褲脫掉,並以手撫摸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對其進行半套性服務,此時江政勳即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並在上開劉厚男所處之櫃檯處扣得1,000元。因認被告劉厚男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等語。
㈡、經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劉厚男於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時間106年5月24日相距已達5個月之久,復參以被告劉厚男於併辦犯罪事實中所涉犯者固同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然其容留之女子陶紅緣,與本案並不相同,顯見移送併辦部分乃係被告劉厚男另行起意所為。併辦意旨以被告劉厚男此部分所為與本案經起訴論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有未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數罪關係,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之犯行加以審理,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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