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彥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7
9號、第5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彥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張彥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號前,徒手竊取 郭致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張彥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晚上11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鍾辰貴 所有之黑松盆栽3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郭致緯、鍾辰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彥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郭致緯、鍾辰貴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遭竊盜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下稱偵字第187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106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下稱偵字第4965號卷】第6頁至第7頁、106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118頁至第119頁),且經證人 劉純錫劉純洋 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873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66頁至第69頁、偵字第4965號卷第8頁至第15頁、偵緝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院106年聲調字第50號通信調取票、遠傳資料查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3月24日刑生字第1060018156號鑑定書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3份、職務報告5份、扣押物品暨查獲車輛照片6張、車輛暨採證照片28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張、失竊盆栽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873號卷第3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74頁、第79頁、第82頁至第119頁、第126頁、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70頁至第171頁、偵字第4965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20頁至第24頁、偵緝卷第54頁、第120頁至第12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①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日;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⑧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5年
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又其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郭致緯,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郭致緯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前有鐵工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黑松盆栽3個係交由共犯處理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分得行竊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873號卷第27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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