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更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更字第4號原告 李吉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交字第4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4日16時31分許、同年月20日16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竹82線)往南行經限速為50公里之該路段(下稱系爭路段)1公里處時,經固定式自動雷射測速儀,測得速度分別為時速63公里、64公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漏列第1款)規定,於105年2月2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均記違規點數一點(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告一向遵守交通規則與號誌,並無違規紀錄。接獲第一張舉發通知聯後第二日(104年11月27日)特地前往上述違規地點勘查採證。在測速照相機前面數百公尺不同處,確有三支前方常有測速照相以及速限50公里的告示牌,但第一支全倒在路邊,第二支被樹枝及樹葉遮蔽,第三支沒有限速50公里的告示,完全沒有發揮警示用路人限速50公里的作用,舉發單位就逕行舉發。
2.第二支告示標誌雖完整告示,但是被遮蔽不清,而且位於左彎頂點,機車行駛外車道,視線看到被遮蔽的告示牌時所剩距離只有a,汽車行駛內車道,視線看到被遮蔽的告示牌距離a+b,遠大於a,亦即機車駕駛人所需反應時間少很多,而且外車道機車駕駛人向右視角更窄,又要注意道路左轉的狀況,對於機車駕駛人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公。
3.新竹縣政府在此設立設備舉發違規,就不應該放任告示牌被遮蔽無法警示。立法原意在於大家遵守,徒法不足以自行,不能僅以違反道路安全理由就定罪,應考慮現場實際狀況,尤其是否有人為因素致之,使得原告認資訊不對等,損害人民利益,如果原告早收到第一張逕行舉發單,相信就不會發生第二張逕行舉發。
4.至原告主張在前開設置雷射測速儀地點前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距該測速儀有200公尺,但經原告實際測量結果,僅有60公尺;另「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警告標誌,原告主張距路邊緣線90公分,但實際為200公分,均與法令規定不符。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經舉發機關105年1月11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053000615號函覆表示有關原告陳述超速違規一節,查該路段業經路權機關為交通安全考量,訂立行車速率不得超過50公里,並以標示牌明顯標示之,駕駛人咸有遵守之義務,另該測速地點前已設置「最高時速限制50公里」及「前方常有測速照相」標誌,符合第7條之2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車輛違規之規定,本局於該處取締違規超速前,設有三個警告標誌告示牌,其中一個確有遭人為損壞,但另兩個標誌牌完整,足以提供駕駛人辨識,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樹立警告標示之規定,舉發機關依規定逕行舉發並無違誤。且新竹縣政府105年1月18日以府交規字第1050012012號函覆表示前開路段標誌因不明原因多有毀損,本府儘速派員予以復舊;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主管機關於道路上設置相關警告標誌牌面,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非以是否設置告示牌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按速行駛之交通法令本有瞭解並遵守之注意義務,未能因主觀意識認為標誌牌面遭遮蔽或不明,即任憑己意超速行駛,而推諉須有標誌警告始知有遵循之義務,進而主張免於違規行為受罰,而予以追究主關機關之責任。
2.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逕行舉發並無違誤,且已依規定設置告示牌,原處分等自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甚明。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47、48、50、51頁)、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57頁)、原處分裁決書(見原審卷第80、82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審卷第77頁)附卷可稽,應堪信屬實。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設立之標誌之位置是否符合規定?⑵又該標誌有否有遭樹枝葉等遮擋,而致無法發揮警示用路人之情形?
(三)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設立之標誌之位置是否符合規定?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此所指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係規定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並非規定標誌「牌桿」所立位置與路面「邊線」相距之距離,且此僅屬原則,該條項前段亦明定「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仍得因應現場狀況而變更其相距之距離。再參照同規則第183條前段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及同規則第168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足見「路面邊「線」與路面邊「緣」並非相同之概念,該「路面邊緣」通常係指柏油路面之邊緣。
3.查系爭路段在尚未到達本件固定式自動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前,原設有三處警告標誌,分別為⑴「前有測速照相」、⑵「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與「限速50公里」、⑶「前方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與「限速50公里」,惟其中⑴、⑶警告標誌因分別距前述固定式自動雷射測速儀81公尺、491.1公尺(見北高行卷第107頁),而均與前揭規定不符,且⑶警告標誌於本件舉發當時係倒於路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均不得做為本件舉發合於程式之要件,合先敘明。
4.據此,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前揭三處標誌中之⑵警告標誌(下稱系爭標誌)之設立位置是否符合規定?查系爭標誌距離系爭測速儀127號公尺,有新竹縣警察局105年11月29日竹縣警交字第1053016691號函在卷可稽(見北高行卷第106至107頁);又系爭標誌「牌面邊『緣』」距柏油路面邊緣即「路面邊『緣』」為1.4公尺,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北高行卷第126至127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應堪認系爭標誌之設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無有原告所指不符規定之情事,原告所認應有誤會。
(四)系爭標誌有否有遭樹枝葉等遮擋,而致無法發揮警示用路人之情形?
1.查原告雖陳稱系爭標誌雖完整告示,但遭遮蔽且位於左彎頂點,機車行駛外車道時,視線看到遭遮蔽之系爭標誌時,所剩距離只有a,汽車行駛內車道,視線看到被遮蔽的告示牌距離a+b,遠大於a,亦即機車駕駛人所需反應時間少很多,且外車道機車駕駛人向右視角更窄,又要注意道路左轉的狀況,對於機車駕駛人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公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一紙(見原審卷第15頁下)為證。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前揭照片內容觀之,系爭標誌固有遭樹枝葉遮蔽致幾無法辨視標誌內容之情事,然觀之該照片可知,該照片係在近距離下所攝得,致無從判別係立於何角度所為,蓋拍攝角度不同往往影響所攝得照片內容,且原告復稱僅有此張照片可供參考(見本院卷第25頁),再參以舉發機關事後以遠距離所攝得照片並無遭樹枝葉遮蔽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實難驟以原告所提出之前述一紙照片,即認系爭標誌於原告遭舉發時有遭遮蔽之情事。
2.再查,況縱如原告所陳,系爭標誌依其所提供之照片觀之確有遭樹枝葉遮蔽之情事,然依原告前揭所陳及其所繪製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6頁下)觀之,亦僅係可視時間變短,即原告看見系爭標誌時距系爭標誌已甚為接近而已,而非全程無法看見系爭標誌,是原告既仍有時間得以辨視標誌內容,再參以系爭標誌距系爭測速儀尚有127公尺距離,本院認此距離應足供原告減速行駛之反應,並無有原告所稱反應時間很少之問題,是其此部分所陳,亦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據此,舉發機關於系爭路段執行測速照相違規取締任務時,既有已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測速地點前300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標牌之警告標誌,且該標認並含有最高速限禁制標誌,而原告所陳或有誤會或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堪認本件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事實,既經舉發機關以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系爭測速儀拍照取證,並測得原告之行車速度為分別每小時63、64公里,已逾該路段應有速限規定(即每小時50公里)達13、14公里,且本件舉發程序合法無瑕疵,是被告依據舉發機關取得之超速違規採證資料作成原處分,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繳納)、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被告繳納),均應由原告負擔,因之,原告應賠償被告7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