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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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4號
107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木民選任辯護人謝清傑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葛家宏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98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093號、10
6年度偵字第28337號、106年度偵字第28338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901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木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二編號2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葛家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謝木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2月間,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吳漢昭 」處取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經謝木民帶同警方於106年11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福安宮後方女廁內,扣得前開槍、彈。
二、葛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機車。又謝木民、葛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得手。
三、葛家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該時該車前方已改懸掛車號為0000-00之車牌,該車後方改懸掛為車號00-0000號車牌)搭載謝木民,於106年10月21日凌晨4時52分許,行經「有根人力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宿舍前,見該處內有燈光,認為有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謝木民持如附表三、四所示具殺傷力、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槍、彈,先行侵入上開宿舍,謝木民於進入宿舍後先闖入 賴銀廣 位於1樓之房間,喝令賴銀廣交出身上財物,數分鐘後葛家宏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小武士刀(未扣案,無法證明為管制刀械)侵入上開宿舍,並進入賴銀廣之房間後即開始搜刮賴銀廣房間內之財物,期間賴銀廣試圖反抗,謝木民則持槍毆打賴銀廣頭部,其後葛家宏即持刀闖入 曾彥豐 位在1樓之房間,並喝令曾彥豐交出身上財物與手機,致使曾彥豐不敢抗拒,待曾彥豐交出其皮夾【內有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及手機(廠牌:HTC、顏色:
紅色)後,葛家宏即將曾彥豐帶離該房間,押往隔壁賴銀廣之房間,交由謝木民看管,此時謝木民同時看管賴銀廣及曾彥豐2人,葛家宏則繼續在搜刮曾彥豐房間內財物,其等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強取賴銀廣所有三星牌NOTE3手機1支、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1台、現金1,
600元、證件與提款卡;曾彥豐所有HTC牌手機1支、身分證件、現金300元、2支玩具手槍等財物得逞。得手後,又接續前開強盜之犯意,闖入位於3樓之 賴昆 均房間內,以相同方法致使 賴昆均 不敢抗拒而強取賴昆均所有之IPHONE6手機1支、行動電源與藍芽喇叭、提款卡3張(玉山銀行、渣打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等財物得逞。得手後,再下2樓,其等再接續強盜犯意,欲闖入位於2樓之 吳東蒼 房間,因該房間上鎖而無法侵入,其等先喝令賴銀廣踹門,賴銀廣不從,謝木民又持槍毆打賴銀廣,再喝令賴昆均踹門,因而將吳東蒼吵醒,吳東蒼誤以為係同事吵架而開門後,葛家宏先持小武士刀闖入,謝木民再持扣案之槍、彈押著賴銀廣、賴昆均與曾彥豐進入該房間,旋即喝令賴銀廣、曾彥豐、賴昆均、吳東蒼等4人(下稱賴銀廣等4人)均蹲坐於房間內某角落,期間謝木民曾在賴銀廣等4人面前做出卸彈匣之動作,讓賴銀廣等4人知悉其所持有者乃真槍實彈,再由謝木民指示葛家宏持車上預備之束帶,喝令賴銀廣等4人將大拇指併起來後,由葛家宏將賴銀廣等4人綁在一起,致使賴銀廣等
4人不能抗拒及難以抗拒後,強取吳東蒼所有之現金6,500元、HTC牌手機1支、ASUS牌平板電腦1台與證件等財物(合計共價值約1萬6,500元)得逞。隨後,謝木民與葛家宏沿路丟棄所取得之證件與提款卡,葛家宏分得現金1千元,其餘財物由謝木民取得。
四、葛家宏於106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61出租套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出租套房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與削尖吸管
1支等物。復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經葛家宏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五、謝木民於106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萬安公園內之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2時3分後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1段492號內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4.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剩餘4.3364公克)等物。復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經謝木民採取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六、案經 黃俊明 、吳東蒼、曾彥豐、賴昆均、賴銀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謝木民、葛家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謝木民、葛家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第12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謝木民、葛家宏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持有槍彈部分:訊據被告謝木民固坦承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持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槍彈對告訴人賴銀廣等4人犯強盜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前開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辯稱:該槍彈自始為被告葛家宏所持有,槍彈一直都是放在被告葛家宏身上,是我們行經「有根人力公司」決定要進去看看時,被告葛家宏才把扣案之槍彈交給我 云云 。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持有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木民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扣案之槍、彈係友人吳漢昭寄放在我這邊的,已經放了好幾年了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葛家宏於警詢、偵查證稱:扣案之槍、彈原係被告謝木民持有等語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8337號卷,下稱28
337號卷,第10頁、第32頁、第53頁、第107頁、第130頁,本院卷一第95頁),且有查獲槍彈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
三、四槍彈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見28337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再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四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三、四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07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7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28337號卷第102頁至第103-1頁,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三之槍枝及如附表四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無誤。是扣案之槍彈原為被告謝木民所持有,且具有殺傷力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謝木民雖於本院107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及本院10
7年6月15日審判程序否認扣案之槍、彈原為其持有,辯稱該槍、彈原為被告葛家宏所持有,其僅持之用以犯事實欄三所載之強盜犯行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葛家宏於本院107年
4月19日準備程序及本院107年6月15日審判程序中稱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其計畫強盜他人財物時即攜帶該槍、彈去找被告謝木民,是被告謝木民下車前、準備要進入「有根人力公司」宿舍時,始將前開槍、彈交給被告謝木民云云。惟經本院詢問何以被告謝木民稱扣案之槍、彈為「吳漢昭」所寄放,被告葛家宏答稱:那時候我被抓到,我身上沒有槍,被告謝木民沒有被抓到,所以我把槍推到被告謝木民那邊,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謝木民要說槍是吳漢昭寄放的,可能他不知道我被抓到了,後來被告謝木民被抓到我也不知道,因為我被禁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檢察官詢問何以前稱扣案之槍、彈原係被告謝木民所持有,被告葛家宏答稱:一開始我被抓到,他沒有被抓到,當時我為了拼交 保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於同次審判程序經審判長再次詢問究竟事實為何時,被告葛家宏答稱:因為我剛假釋回來,被告謝木民怕我三振要關太久,所以他要幫我,事實上扣案之槍彈是我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葛家宏對於何以被告謝木民自承扣案之槍、彈為「吳漢昭」所寄放之問題,先稱不知何以被告謝木民如此陳述,其後又改稱係因其於假釋中,被告謝木民怕其因持有槍、彈而適用三振法案,為了要幫忙,始為前開陳述云云,被告葛家宏所述前後已有不一;況被告葛家宏前開所述亦與被告謝木民於本院107年4月26日準備程序及107年6月15日審判程序時稱:因為我在做警詢筆錄時,警察說是我把槍交出來的,說槍是別人的怎麼說的過去,所以我就自己編槍是於103年時,在我樹林的住處,我的朋友吳漢昭寄放在我這邊的,吳漢昭是我的朋友,好像是在103年還是104年過世所述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再觀諸被告謝木民、葛家宏於本院107年6月15日對於審判長針對事實欄一(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之問答(如附件一所示),被告謝木民先坦承事實欄一之犯行,並稱係在103年之前即持有,當審判長詢問被告葛家宏何以被告謝木民稱扣案之槍、彈原為被告謝木民所持有,被告葛家宏先稱扣案之槍彈係被告謝木民持有,但當審判長進而確認實情為何時,被告葛家宏又改稱扣案之槍彈原為其自身所有,當審判長再次向被告謝木民確認扣案之槍彈究竟為何人所有,被告謝木民先沉默不語,其後始改稱扣案之槍彈原係被告葛家宏所持有等節,可見被告謝木民及葛家宏於同日審理程序供詞反覆。以被告謝木民原均稱扣案之槍彈原為自己所持有,然於被告葛家宏改稱槍彈原為其所有後,始改稱扣案之槍彈原為被告葛家宏所持有,顯係被告謝木民見被告葛家宏欲為其頂替其持有槍、彈之罪責,始翻異前詞。而查被告葛家宏之本案強盜犯行,係在另案強盜案件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於遭警查獲時,既已坦承攜帶兇器之強盜罪,被告葛家宏應知悉其於假釋期間再犯同類案件,且又係7年以上之重罪,遭法院羈押之機率甚高,其否認較輕之持有槍、彈犯行,坦承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無助於其降低遭法院裁定羈押之機率;且被告葛家宏稱扣案之槍、彈原為被告謝木民持有後,仍於106年11月3日遭本院裁定羈押,其應知扣案之槍彈為何人所有不影響本院是否羈押之決定,惟被告葛家宏仍於106年11月21日偵查中稱扣案之槍彈係被告謝木民於犯強盜案件當天所攜出等語(見28337號卷第131頁背面),是對於扣案之槍、彈究竟原為何人持有乙節,應以被告葛家宏警詢、偵查所述較為可採。
㈢被告謝木民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謝木民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竊盜部分:
㈠被告謝木民部分:
訊據被告謝木民對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機車,辯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機車是被告葛家宏偷的,他在偷的時候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1.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被告謝木民所犯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木民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延押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8337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1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106年度偵聲字第55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葛家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2833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106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下稱28338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證人即被害人 朱澄泰戴建旻謝焸貴朱庭良陳明鈞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0
6年度偵字第30199號卷,下稱30199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30199號卷第5頁、第8頁、第9頁、第12頁、第15頁、第18頁、第21頁,第28338號卷第73頁、第75頁至第87頁、第91頁、第92頁、第100頁、第101頁,
106年度他字第7190號卷,下稱7190號卷,第64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謝木民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木民前開附表二編號2至7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2.至被告謝木民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附表二編號
2、3之機車係被告葛家宏個人所為,與其無涉云云,被告葛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在竊取附表二編號2、3之機車時,被告謝木民均不知悉其在做何事云云。惟查:被告謝木民於偵查中稱:「(問:你們既然有正常交通工具代步,為何又要連續竊取他人機車、自小貨車及車牌?)因為缺錢花用想要去犯案,所以才竊車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等語(見28337號卷第16頁背面);於本院羈押訊問庭稱:「(問:為何偷了這麼多輛車及車牌?)偷車是為了做為交通工具使用,偷車牌是怕被警察查獲到。」(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1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葛家宏於偵查中稱「(問:你們既然有正常交通工具代步,為何又要連續竊取他人機車、自小貨車及車牌?)因為想要去犯案,缺錢花用,所以才竊車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等語(見28337號卷第37頁背面),可知被告謝木民、葛家宏雖有自己之交通工具代步,但為免遭查緝,故連續竊取車輛及車牌做為其後強盜案件之犯案工具。再參被告謝木民稱於被告葛家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之機車時,其在距離50公尺處等被告葛家宏,於被告葛家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之機車時,其在巷子裡等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亦即被告葛家宏在竊車時,被告謝木民均在犯案地點不遠處。既被告謝木民、葛家宏竊車係為躲避查緝,作為其後犯強盜案件之交通工具,且被告謝木民確實亦於附表二編號2、3所載之時地在場,而以被告謝木民所稱與被告葛家宏之犯案地點距離觀之,應尚屬視線可及之範圍,被告謝木民稱其不知被告葛家宏於前開時、地係在竊車云云,顯不合理。又依本院當庭勘驗106年10月18日凌晨2時43分至同日凌晨2時47分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被告謝木民稱勘驗筆錄中之A男為其自己,C男為被告葛家宏,其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機車)搭載被告葛家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可知被告謝木民騎乘附表二編號2之機車搭載被告葛家宏,行經附表二編號3所載地點附近時,被告葛家宏先行下車察看,被告葛家宏於察看完畢後,即上前與被告謝木民討論,嗣被告謝木民離開畫面,接著被告葛家宏亦離開畫面,其後被告葛家宏即騎乘附表二編號3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被告謝木民隨後亦出現在畫面中,並坐上被告葛家宏騎乘之機車等節,依上開時間點,及被告謝木民及葛家宏之行為模式,並參以一般經驗法則,可推知當時係由被告葛家宏下手行竊,被告謝木民則在旁把風,待被告葛家宏竊得附表二編號
3之機車後,被告謝木民則將附表二編號2之機車棄置在路旁,並坐上附表二編號3之機車,由被告葛家宏騎乘離去之事實。況被告謝木民稱其於被告葛家宏在偷附表二編號3之機車時在巷子裡小便云云,亦與被告葛家宏稱被告謝木民當時係在旁滑手機云云所述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5頁),可見被告謝木民及葛家宏嗣後翻異其詞稱附表二編號2、3之機車均係被告葛家宏獨自所竊取,與被告謝木民無涉之詞,顯不足採。
3.被告謝木民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木民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至7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葛家宏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被告葛家宏所犯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葛家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833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2833
8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第
122頁背面至第124頁,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木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28337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1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106年度偵聲字第55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即被害人朱澄泰、戴建旻、謝焸貴、朱庭良、陳明鈞、 羅自宏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30199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33號卷,下稱6533號卷第7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30199號卷第5、8、9、12、15、18頁、第21頁,第28338號卷第73、75-87、91、92、10
0、101頁,7190號卷第64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6頁,6533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葛家宏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葛家宏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強盜部分:上開事實欄三所示被告謝木民、葛家宏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木民、葛家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8337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第30頁至第35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28338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30頁至第131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1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一第46頁、第50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3頁,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蒼、曾彥豐、賴昆均、賴銀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28338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0頁、第138頁至第141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槍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74號鑑定書、同局
106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0680058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2833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1、72、74頁、第75頁至第87頁,第30199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三、四所示,足認扣案之槍彈均具殺傷力,足徵被告謝木民、葛家宏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木民、葛家宏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葛家宏施用毒品部分:上開事實欄四所示被告葛家宏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葛家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987號卷,下稱6987號卷,第
6頁至第7頁背面、第38頁,本院卷一第46頁、第125頁,本院卷二第50頁),且被告葛家宏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6987號卷第32頁、第54頁),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6987號卷第31頁),並有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削尖吸管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葛家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葛家宏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五謝木民施用毒品部分:上開事實欄五所示被告謝木民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木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6年度毒偵字第7093號卷,下稱709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9頁,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二第50頁),且被告謝木民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7093號卷第30頁、第65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附卷可查(見7093卷第63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木民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木民、葛家宏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及萬能板手,雖未扣案,但一般螺絲起子及萬能板手均有一定之長度,螺絲起子除把手部分為塑膠包覆材質外,其餘部分均為金屬材質,而萬能板手多為金屬材質,且既能用以拆卸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車輛之車牌,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又被告謝木民於本案強盜告訴人賴銀廣等4人時,所持之扣案槍、彈係金屬製,外型堅硬,倘用以襲擊人體,可能造成傷亡之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之槍、彈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又被告葛家宏所持之小武士刀,依告訴人賴銀廣所述可知長約40公分(見28338號卷第33頁背面),刀長約40公分之刀械,倘用以襲擊人體,必造成傷亡之結果,足見上開槍、彈及刀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謝木民持上開槍、彈指向告訴人賴銀廣等4人之身體,出言喝令其交付財物,且見告訴人賴銀廣反抗,雖未擊發子彈,然即用上開改造手槍槍柄毆打告訴人賴銀廣之頭部,致告訴人賴銀廣頭部受有傷害,又被告謝木民於告訴人賴銀廣等4人面前為卸彈匣之動作,意乃威嚇賴銀廣等
4人此為真槍,不可輕舉妄動,業據告訴人賴銀廣等4人指訴明確(見28338號卷第141頁),所為核屬強盜罪之強暴及脅迫行為無疑;衡以告訴人賴銀廣等4人,手無寸鐵,面對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槍、彈及刀械的被告謝木民及葛家宏,衡諸常情,應會感到害怕恐懼,且被告謝木民、葛家宏所為前述實施之強暴及脅迫手段,足以抑制告訴人之抗拒,使之喪失意思自由,堪認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㈡核被告謝木民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5、6、7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處罰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葛家宏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2、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5、6、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
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木民、葛家宏雖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犯強盜罪,其實施強暴之行為,造成普通傷害,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數罪併罰或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謝木民雖持上開改造手槍槍柄毆打告訴人賴銀廣成傷,然此部分為其強盜所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謝木民、葛家宏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謝木民、葛家宏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竊盜犯行;附表
二編號5至7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三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及持有槍、彈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謝木民、葛家宏先後以事實欄三所載方式強盜告訴人
賴銀廣等4人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㈥被告謝木民、葛家宏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賴銀廣等4人之財產及意思自由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㈦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刑法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謝木民於102年11、12月間起持有系爭槍彈後,其後始與被告葛家宏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強盜賴銀廣等4人,可知被告謝木民原本持有系爭槍彈,嗣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前揭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謝木民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即被告謝木民所涉事實欄一及三部分,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2罪)。又被告葛家宏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仍認有部分合致及關連,且均係為達到強盜告訴人等人財物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應認為被告葛家宏就事實欄三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被告謝木民所犯上開各罪、被告葛家宏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謝木民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112號、98年度訴字第3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又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訴字第68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㈨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審之被告葛家宏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9年3月1日入監執行,於10
6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至108年1月14日期滿等情,有被告葛家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惟被告葛家宏於假釋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竟再自106年10、11月間起即因缺錢花用,即竊取多輛他人之機車、自小貨車,作為代步工具,且竊取多張車牌以躲避查緝,再隨機選定有根人力公司之宿舍為作案目標,並與被告謝木民共同持有上開扣案之槍、彈及未扣案之刀械為兇器,強取告訴人賴銀廣等4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他人身體、財產之安全造成重大威脅及傷害,惡行非輕,準此,依被告葛家宏上開犯罪之情狀,難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縱予分別宣告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葛家宏犯罪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相較,尚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至被告葛家宏事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黃俊明、謝焸貴、朱庭良、曾彥豐、賴昆均等人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僅可作為本院量刑之審酌因素,附此說明。從而,被告葛家宏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已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犯罪情節堪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上開情狀,本院均業已於法定刑內為量刑之審酌,而認為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木民、葛家宏正值壯
年,竟不思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僅因需錢孔急,即欲以竊盜及強盜之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且持兇器強盜財物,其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極其重大,又均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雖被告謝木民及葛家宏均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告葛家宏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謝木民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但被告謝木民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葛家宏有強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亦如前述,素行非加,又被告葛家宏目前仍在假釋中,竟不思悔改,而為本件犯行,殊值非難;暨考量被告謝木民持有槍彈之數量、被告謝木民、葛家宏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非制式子彈3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謝木民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謝木民、葛家宏所為事實欄三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經擊發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謝木民、葛家宏為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
匙1支、萬用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及事實欄三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小武士刀1把、束帶4個,分別為被告葛家宏(機車鑰匙)、謝木民所有(萬能板手、螺絲起子、小武士刀、束帶),且為被告謝木民及葛家宏行竊及強盜時所攜帶之物,前開物品除束帶外其餘均未扣案,且萬能板手、螺絲、小武士刀已遭被告謝木民、葛家宏丟棄,業據被告謝木民、葛家宏供陳在卷,因前開部分物品現所在不明,而不能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萬用板手、螺絲起子、小武士刀及束帶為市面上容易購得,而鑰匙之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謝木民、葛家宏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謝木民、葛家宏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謝木民、葛家宏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謝木民及葛家宏分別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車輛,雖分屬被告謝木民及葛家宏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該些被害人朱澄泰、戴建旻、謝焸貴、羅自宏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3019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3頁,6533號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謝木民、葛家宏於竊得車號0000-00車牌0面後,將其懸掛至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並將AAE-9566號車牌0面丟棄,又於竊得車號0000-00、3C-8853號車牌各1面後,將前開車牌懸掛至原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而將4115-EQ車牌0面丟棄,其後被告葛家宏亦將前開自小貨車棄置在路旁,業據被告謝木民及葛家宏供承在卷(見28337號卷第14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可知前開車牌下落不明(雖原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已於107年2、3月間尋獲,但無證據可認懸掛在前開自小貨車上車號0000-00、3C-8853號車牌各1面目前係在何處),審酌車牌所有人得以隨時以失竊為由申請換發車牌,是該失竊之車牌已無功能,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謝木民、葛家宏對告訴人賴銀廣、吳東蒼為前開強盜行
為,取得賴銀廣所有之三星牌NOTE3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現金1,600元、證件與提款卡,及吳東蒼所有之現金6,
500元、HTC牌手機1支、ASUS牌平板電腦1台與證件等財物,此即屬被告謝木民、葛家宏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謝木民及葛家宏均稱被告葛家宏就事實欄三之加重強盜犯行僅分得1,000元,餘由被告謝木民取得等語(見28337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是被告葛家宏就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謝木民之犯罪所得為手機2支、平板電腦2台、現金7,100元,且上開犯罪所得迄未歸還告訴人賴銀廣及吳東蒼,則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謝木民、葛家宏就事實欄三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等所強盜得之提款卡及證件固同係犯罪所得,然斟酌上開證件類物品乃專屬個人使用,而提款卡及證件經由所有人掛失或申請補發,原先遭竊之提款卡及證件亦將失其功能,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謝木民、葛家宏對告訴人曾彥豐、賴昆均為前開強盜行為,雖分別取得曾彥豐所有之HTC牌手機1支、身分證件、現金300元、2支玩具手槍,賴昆均所有之IPHONE6手機1支、行動電源與藍芽喇叭、提款卡3張(玉山銀行、渣打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等財物,但考量被告謝木民、葛家宏分別與告訴人曾彥豐、賴昆均各以5,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9頁),本院認為對被告謝木民、葛家宏前開強盜所得,不論再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謝木民、葛家宏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是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又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玻璃吸食器1個、削尖吸管1支等
物均為被告葛家宏所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葛家宏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對被告謝木民身上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成分,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手機無證據證明此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
┌──┬─────────────────────┬─────┐│編號│主文│事實│├──┼─────────────────────┼─────┤│1│謝木民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即事實欄一│││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之犯行│││,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壹把、如附表四所示之驗││││餘子彈參顆沒收。││├──┼─────────────────────┼─────┤│2│謝木民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即事實欄三│││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之犯行│││壹把、如附表四所示之驗餘子彈參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TE3牌手機壹支、HTC牌手機壹││││支、不知名廠牌之平板電腦壹台、ASUS牌平板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葛家宏共同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壹把、││││如附表四所示之驗餘子彈參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葛家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事實欄四│││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行│││之注射針筒伍支、玻璃球壹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4│謝木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事實欄五│││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之犯行│││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肆點參參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手法│竊得物品│告訴人│主文欄│││││││/被害│(宣告刑及沒收)│││││││人││├──┼──────┼──────┼───────┼────────┼───┼───────────┤│1│106年10月17│桃園市平鎮區│葛家宏以自備之│車號000-000號普│羅自宏│葛家宏犯竊盜罪,處有期│││日下午4時許│龍南路430巷│鑰匙插入車號00│通重型機車1臺││徒刑柒月。││││48弄5號前│2-31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後││││││││發動引擎騎乘離││││││││去。││││├──┼──────┼──────┼───────┼────────┼───┼───────────┤│2│106年10月17│新北市新莊區│由謝木民在旁把│車號000-000號普│朱澄泰│謝木民共同犯竊盜罪,累│││日晚間6時許│四維路197巷│風,而葛家宏則│通重型機車1臺││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至106年10月│1號之公寓樓│以自備鑰匙插入│││葛家宏共同犯竊盜罪,處│││18日上午6時│梯間│車號000-000號│││有期徒刑柒月。│││許間某時││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發動引擎騎││││││││乘離去。││││├──┼──────┼──────┼───────┼────────┼───┼───────────┤│3│106年10月18│新北市樹林區│由謝木民在旁把│車號000-0000號普│戴建旻│謝木民共同犯竊盜罪,累│││日零晨3時4│中正路29號之│風,而葛家宏則│通重型機車1臺││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許│對面橋下停車│以自備鑰匙插入│││葛家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格│車號000-0000號│││有期徒刑柒月。│││││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4│106年10月18│桃園市龜山區│見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0號自│謝焸貴│謝木民共同犯竊盜罪,累│││日上午10時18│萬壽路1段53│號自用小貨車鑰│用小貨車││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分許│6號前│匙插在車上且無│││。│││││人看顧,竟趁人│││葛家宏共同犯竊盜罪,處│││││不注意之際,推│││有期徒刑壹年。│││││由謝木民在旁把││││││││風,葛家宏發動││││││││引擎後駛離。││││├──┼──────┼──────┼───────┼────────┼───┼───────────┤│5│106年10月18│新北市樹林區│見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號自│車主為│謝木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日下午5時許│武林街19號│號自用小貨車,│用小貨車之車牌兩│美正紙│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至106年10月││停放左示地點,│面│器股份│捌月。│││20日上午9時││無人看顧,竟趁││有限公│葛家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13分許間某時││人不注意之際,││司(下│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書記載││推由謝木民以客││稱美正││││犯罪時間為10││觀上可為兇器使││公司)││││6年10月21日││用之萬能板手與││,由黃││││凌晨零時許,││螺絲起子各1支││俊明使││││應更正如上)││,拆下前開車輛││用││││││之車牌,葛家宏││││││││則在旁把風。││││├──┼──────┼──────┼───────┼────────┼───┼───────────┤│6│106年10月21│新北市鶯歌區│見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號自│華賀實│謝木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日凌晨零時27│鶯桃路67巷巷│號自用小貨車,│用小貨車之車牌0│業有限│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口│停放左示地點,│面│公司(│捌月。│││││無人看顧,竟趁││下稱華│葛家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人不注意之際,││賀公司│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推由謝木民以客││),由││││││觀上可為兇器使││朱庭良││││││用之萬能板手與││使用││││││螺絲起子各1支││││││││,拆下前開車輛││││││││之車牌0面,葛││││││││家宏則在旁把風││││││││。││││├──┼──────┼──────┼───────┼────────┼───┼───────────┤│7│106年10月21│新北市鶯歌區│見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號自│陳明鈞│謝木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日凌晨零時33│鶯桃路(起訴│號自用小貨車,│用小貨車車牌0面││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書誤載為 桃鶯 │停放左示地點,│││捌月。││││路)65之5號│無人看顧,竟趁│││葛家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前│人不注意之際,│││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推由謝木民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萬能板手與││││││││螺絲起子各1支││││││││,拆下前開車輛││││││││之車牌0面,葛││││││││家宏則在旁把風││││││││。││││└──┴──────┴──────┴───────┴────────┴───┴───────────┘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備註││││││├──┼──────┼───────────────┼────────────┤│1│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含彈匣1個│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7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074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第68頁至第70頁)││││,認具殺傷力。││└──┴──────┴───────────────┴────────────┘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備註│├──┼──────┼───────────────┼────────────┤│1│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7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認具殺傷力。│074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2│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同上││││直徑±0.5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件一:
┌─────────────────────────────────────┐│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二有何意見?││謝木民答:這是我的。││審判長問:一開始就是你持有?││謝木民答:對。││審判長問:持有的時間為何時?││謝木民答:103年之前持有的。││審判長問:102年11月6日假釋後在102年11月、12月間就持有的?││謝木民答:對。││審判長問:謝木民稱槍彈是他在102年11月、12月間就持有了,你又說這槍彈是你││自始持有的,到底這槍彈自始是你持有的還是謝木民,還是你們兩人共││同持有的?││葛家宏答:他的。││審判長問:到底事實為何?││葛家宏答:他是要幫我,因為我三振他要幫我,我剛假釋回來,是我的, 謝民 是怕││我三振太久了。││審判長問:你從何時開始持有?││葛家宏答:103年8月25日保外到104年9月25日才回去台東執行,我是103年底││時持有的。││審判長問:103年也是11、12月的時候持有的?││葛家宏答:對。││審判長問:葛家宏說他是103年11月、12月持有的,你說你是102年11月、12月持││有的,到底是你講的對還是他講的對?還是從頭到尾就是你們兩個共同││持有的?││謝木民答:(未答)││審判長問:槍彈自始為何人持有?││謝木民答:葛家宏。││審判長問:葛家宏持有的,不是你?││謝木民答:是。││審判長問:所以本件的部分,你持有的時間就是強盜的時候才開始跟他共同有?││謝木民答:對。││審判長問:所以這案子你就是累犯?││謝木民答:對。││審判長問:扣案的槍彈確實一開始持有的人是你,不是謝木民?││葛家宏答:對。││審判長問:槍彈一開始是誰給你的?││葛家宏答:103年10月間一個綽號叫「 小乖 」的,那時保外回來,「小乖」我這裡││的。│││└─────────────────────────────────────┘附件二:
┌─────────────────────────────────────┐│勘驗檔案:竊取MBA-9087拍攝時間:0000000勘驗時間:畫面時間2時43分502時47││分36秒│├─────────────────────────────────────┤│【畫面時間02時43分50秒-02時43分57秒】畫面上方出現一名戴著白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A男)騎乘一輛機車(下稱B車),往畫面下方行駛而去,離開畫面。││││【畫面時間02時44分14秒-02時44分33秒】A男騎乘B車又自畫面下方出現,A男並││時而朝畫面左側看去,接著將B車停靠於畫面右上方。畫面時間02時44分20秒,一名││身著深色上衣、右手拿著一頂深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C男)自畫面下方徒步出現,││朝畫面左側看一眼後走至畫面右上方之B車旁,與A男交談。││││【畫面時間02時44分34秒-02時45分56秒】此時A男仍戴著白色安全帽走向畫面左側││,離開畫面,C男則走至B車旁,離開畫面。畫面時間02時45分49秒,C男復徒步出││現於畫面右上方,走至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畫面時間02時47分00秒-02時47分29秒】此時C男未戴安全帽騎乘另一輛機車(下││稱D車)自畫面下方出現,騎至畫面右上方停靠於B車旁,拿取B車上之黑色安全帽││並戴上後,迴轉駛至畫面左側停靠。││││【畫面時間02時47分30秒-02時47分36秒】此時A男仍戴著白色安全帽自畫面左側徒││步出現,接著坐上D車後座,兩人騎乘機車往畫面左下方駛去,離開畫面。││││【畫面時間02時47分36秒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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