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騫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109年度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7編「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即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
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騫云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21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63號為第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確定。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法院,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准許,且已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後端之教示欄固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等字句,惟此為教示記載之錯誤,且亦經本院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此有本院110年2月23日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231頁),是不因原誤載情形,即使不得上訴之案件成為得上訴之案件。另本件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汎沂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