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5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洪維泰洪志民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自然人死亡
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5頁原告起訴狀之收文章戳),然被告已於原告起
訴前之105年2月22日死亡之事實,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
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
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原告應補
正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且該通知
已於108年1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亦未具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依前揭規定,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鴻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