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張月清 被告 劉宗勤
王馨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宗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被告劉宗勤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馨蓮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由被告劉宗勤負擔。如對被告劉宗勤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馨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宗勤於民國96年6月26日邀同被告王馨蓮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9萬元,約定於96年6月26日至116年6月26日止,前36個月於每月26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於每月26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04%採機動利率計付,且兩造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用人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劉宗勤僅繳納利息至99年5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劉宗勤尚積欠本金359萬元,及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之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影本、撥款轉帳傳票影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1份及戶籍謄本各2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設有規定。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宗勤向原告借款,合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劉宗勤返還借款,即屬有據;又被告王馨蓮為系爭債務之普通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劉宗勤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宗勤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請求如對被告劉宗勤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王馨蓮應代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茲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6,841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及公示送達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秀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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