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簡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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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沙簡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沙簡上字第11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當時因精神分裂症發作,欠缺辨識能力,希望給予緩刑云云。然查:被告雖辯以行為當時精神分裂症發作,並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為證。然按刑法上之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反或欠缺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缺乏或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是否無辨識能力或顯著降低,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行為人之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辨識能力或顯著降低,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三○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一號判決、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固可認被告確實罹有精神疾患,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況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犯罪過程明確,亦足認被告對於上開犯罪過程知之甚詳,記憶彌新,且能為充分判斷,並無任何暫時性意識混亂不清,甚而精神上對於外界事務有全然缺乏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或有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已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然甚為清醒、正常,並無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異常情形至為明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案上訴人雖認原審量刑過重,執之為上訴理由,然依卷證所示,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以,被告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雖於七十三年間、七十九年間分別曾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毀損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並未再因故意犯罪而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件所犯竊盜罪,雖有不當,然被告於犯後終能坦然面對刑事制裁,且事後仍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有悔改之意,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世民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