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顏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年利率
18.25%,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迄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1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未還,嗣臺東企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讓與原告
2.被告另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40萬元
,借款期限自93年9月1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2%計算,逾期
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
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欠本金375,016
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臺東企
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原告均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授信
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