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消債補字第122號聲請人( 蔡沁絨 即 蔡英萍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美姿~g2;附表:
┌───────────────────────────┐│㈠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