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陳宥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被告陳宥樺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再因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10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夜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3日夜間8時50分,因通緝案件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宥樺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所│││述與偵查中之自白│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被告於104年12月4日,為│││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檢體編號:F0000000號│,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之事實。│││檢體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表、矯正簡表│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檢察官徐世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