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哲具保人張鴻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鴻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明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張鴻華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104年刑保字第23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證。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拘不到,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攜同被告到庭,且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業已逃匿,並拒不到案接受審理,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