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342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1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貳點柒玖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李○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6日下午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橋泰商務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俊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2.838公克,驗餘淨重32.7971公克,純質淨重32.8052公克)後,即自斯時起至104年8月19日下午13時許,將之隨身攜帶而無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於持有期間之104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和大旅社」313室內,自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些許,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9日下午13時許,警方前往上址旅社查緝毒品案件時,依目視所及在房內發現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當場扣案並對李○廣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李○廣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俞閔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23420號偵查卷第43頁),而被告於104年8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第40-3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黃色結晶1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2.838公克,驗餘淨重32.7971公克,純質淨重32.805
2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供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104年度毒偵字第6148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另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之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經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
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純度猶高,其復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7971公克),屬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