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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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添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捌柒公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1.0487公克)、殘渣袋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708號被告李添生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添生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9日23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487公克)及殘渣袋1包(經以乙醇沖洗,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再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添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添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1.0487公克),並連同難以析離之殘渣袋1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稱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吸食器1組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吸食器除供施用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且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檢察官郭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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