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聲請人 吳陳美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陳美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其雖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分6年72期清償之更生方案,惟因聲請人之已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達12,365,438元,此有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239頁以下)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依法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是本件應行清算程序,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