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欣玫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劉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9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是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是政府機關依該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等規定,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廠商因該項爭議所生給付請求權,為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亦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又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而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固謂:「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但依該決議內容,應限於「已經決標後,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所生之爭議」,至若因認定投標不合程式不予決標、或已經決標後又予以廢標、或因其他緣由未訂立契約,進而沒收押標金之爭議,則係行政機關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既未能進入訂約程序,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依所謂兩階段理論,尚難認定係屬國家之私經濟行政範疇(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政府採購法對於採購爭議之解決,已採用學理上所稱之雙階理論,即以廠商與機關間是否完成決標程序,而分別適用行政爭訟或民事訴訟程序。本件抗告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提出異議、申訴之起因,係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於決標後,以系爭採購案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通知抗告人解除契約且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本件事涉相對人行使解除權之契約履行爭議,而此爭議屬決標後所生私權之爭執,自無從依同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修正後第83條之規定,將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參酌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3條之規定,仍需視事件性質而將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自不因抗告人前已踐行異議、申訴等程序,即當然認為係公法事件,原裁定以本件屬公法事件,而認無審判權裁定移轉管轄法院,與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104年度採集尿液檢體委外檢驗」採購案,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決標予抗告人後,於同年12月10日實地至抗告人指定處所辦理查驗後,認抗告人違反「104年度採集尿液檢體委外檢驗數量、規格表」第3點第7款關於履約處所應符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認證、規範及設置地點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規定,通知申訴廠商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本件契約書第11條第4款第4目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然相對人仍維持原處分,抗告人遂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於104年6月8日以10
4購申34012號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契約未成立生效,自無違約與解約之可能為由,認相對人之異議處理結果應予撤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2月31日新北警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同隊103年
1月23日新北警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同隊104年7月3日新北警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事涉相對人行使解除權之契約履行爭議,屬決標後所生之私權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等語,惟以抗告人固於103年12月9日經相對人書面審查後得標,然參諸上開「104年度採集尿液檢體委外檢驗數量、規格表」第6條第1項確有載明:「本案相關資料之審查,如不能於投標時以書面審查之項目,於決標3日內由廠商配合招標機關實地查驗,不符者契約不成立。」,則相對人據此主張本件雖決標予抗告人,然未經實地查驗通過,兩造間之契約尚未成立,尚非無據。是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既未成立生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係相對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而與抗告人間因故未成立契約,進而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爭議,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尚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核係兩造間於契約訂定前之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立法者認此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應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且系爭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自屬公法上之爭議,其訴訟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廠商因該項爭議所生給付請求權,為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亦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
(三)從而,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契約不成立,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認渠等上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又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非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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