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曜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曜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詹曜彰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至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8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6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㈠另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㈡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1日以10
0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更於10
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
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㈣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㈢、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同年4月25日始出監),迄同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詹曜彰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9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遂於104年8月11日15時4分許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曜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8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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