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世軒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沈宏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111年度訴字第136、510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94號、110年度偵字第761、1067、2350、3025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①110年度偵字第4347號、②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0年度偵字第1
477、3763、6464、7014號;③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①110年度偵字第7643號、111年度偵字第459、1295號、②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0年度偵字第1477、2291、3763、5489、6464、7014號、③110年度偵字第3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寅○○有罪、甲○○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寅○○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寅○○部分:
犯罪事實
一、寅○○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日,加入 賴俊廷 (綽號「 賴董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巴克」、「 蔡崇信 」、「 無忌 」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寅○○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對外徵求、收取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及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臨櫃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二、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賴俊廷、「星巴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8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向 李苡娟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收取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苡娟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並經李苡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上開李苡娟合庫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又於109年8月17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向李苡娟收取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苡娟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上開李苡娟一銀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㈡於109年8月底、9月初某日,要求 劉蕙嫻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蕙嫻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蕙嫻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放置在苗栗縣○○鄉○○路000號「頭屋專業檳榔攤」(寅○○所經營,劉蕙嫻為其員工,下稱頭屋檳榔攤)內,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將上開劉蕙嫻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如附表六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㈢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不詳時間,告知 王伯峯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關出租帳戶獲利之資訊,並邀約有幫助犯意之王伯峯(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五記載為有犯意聯絡,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記載王伯峯為幫助犯,應予補充更正王伯峯僅為幫助犯)至苗栗縣○○市○○里○○0號16樓之7 宇鑫 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宇鑫公司,賴俊廷所經營,為本案詐欺集團收簿及收水之據點),偕同賴俊廷、「星巴克」與王伯峯洽談租用其帳戶事宜,再由賴俊廷、「星巴克」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公館交流道附近,向王伯峯收取(起訴書誤載為係寅○○向王伯峯收取,應予更正)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伯峯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如附表七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清水分局、第五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除上述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寅○○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當初是宇鑫公司的老闆賴俊廷找我幫忙,他們要做博弈,問有沒有人要賺外快,叫我找外面缺錢的人提供或租用帳戶,可以給他們報酬、利潤,我就詢問李苡娟,我叫他透過APP自己去聯絡,叫他去領錢的人不是我,應該是宇鑫公司的員工,李苡娟領錢後也不是交給我,我只是介紹和幫他轉交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賴俊廷,後面都沒有參與,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也不是交給我;王伯峯本來欠我錢,他再找我借錢,我沒有借他,那時我去宇鑫公司泡茶,王伯峯來找我,賴俊廷有跟他提這個租用帳戶的賺錢管道,我完全沒有參與,後面應該是他們自己談的;我只有提供出租帳戶做博弈使用的資訊給劉蕙嫻,後來是他自己跟賴俊廷接觸,存摺跟後來領的錢都不曾交給我,我也不曾指示過他去領錢;我不是跟賴俊廷他們共組詐騙集團,也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我有問賴俊廷真的不是做詐騙的?他跟我說不是,我想他是宇鑫公司的大老闆,我偶爾去他們公司泡茶,還會幫他介紹 牛樟芝 的客戶,應該不會騙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寅○○只是單純介紹李苡娟、王伯峯等人給「賴董」賴俊廷,被告寅○○並非為該組織成員,且王伯峯係將存摺等資料交予賴俊廷及「星巴克」等人,被告寅○○就賴俊廷等人之組織之實際操作根本不知情,並無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是被告寅○○應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被告寅○○只是單純介紹李苡娟、王伯峯等人給賴俊廷,且被告寅○○以為賴俊廷使用帳戶之目的係在從事 博奕 ,根本不知道賴俊廷收到帳戶後實際作用,且依證人王伯峯所述,王伯峯之存摺係交給「星巴克」、賴俊廷等人,當時被告寅○○不在場,顯見被告寅○○確實非賴俊廷之組織之成員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就李苡娟、劉蕙嫻帳戶部分承認,就王伯峯帳戶部分否認,並辯稱:就原審判決附表七王伯峯部分我否認犯罪,是王伯峯找我,他們在賴董辦公室閒聊,這樣我就被認定是共同正犯,王伯峯在地院就有講他把帳戶給賴董,王伯峯部分我沒有參與,其餘部分我都承認,我都有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94頁)。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的「結構性」要件,自難認被告寅○○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寅○○並未收取李苡娟交付之現金,亦未收取王伯峯之存摺及提款卡,被告寅○○實際上僅有向李苡娟等人介紹可以將帳戶出租或出借的資訊而已,都是由他們自行去跟宇鑫公司的老闆賴俊廷接洽,之後賴俊廷就跑路不見人,因此李苡娟等人轉向找被告寅○○處理,並且均向檢警供稱都是將帳戶存摺交給被告寅○○,此完全與真實的狀況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嗣改稱:被告寅○○除王伯峯部分外,其餘部分均認罪,請考量被告寅○○此部分已經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從輕量刑。
至就王伯峯部分,據證人王伯峯在原審審理之證詞可知被告寅○○僅係認知要做博奕使用單純提供資訊給王伯峯,王伯峯始跟賴俊廷接洽,並將帳戶交給賴俊廷、星巴克,被告寅○○並沒有經手王伯峯帳戶,此部分應認被告寅○○未參與,如認有參與,亦僅構成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為被告寅○○辯護。經查:
㈠被告寅○○於109年8月8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向李苡娟收取李苡娟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並經李苡娟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上開李苡娟合庫帳戶資料送至宇鑫公司,供賴俊廷使用;另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不詳時間,告知王伯峯有關出租帳戶獲利之資訊,嗣與王伯峯在宇鑫公司見面時,賴俊廷有向王伯峯提議租用其帳戶等情,為被告寅○○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苡娟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王伯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因本案卷宗繁多,以下所引用之偵查、審理卷宗均分別以**偵卷、**原審卷簡稱之,見4347偵卷第230、235頁;398原審卷二第42、43、117、118、124至
126、138至140頁)。李苡娟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劉蕙嫻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及王伯峯國泰帳戶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如附表四、六、七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乙節,則有李苡娟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7643偵卷第111至116頁)、李苡娟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5489偵卷第115頁)、劉蕙嫻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2291偵卷一第145至151頁)、劉蕙嫻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5489偵卷第121至123頁)、王伯峯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2350偵卷第159至165頁)及如附表四、六、七「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僅作為認定被告寅○○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未作為認定被告寅○○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下均同),亦為被告寅○○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寅○○有向李苡娟收取一銀帳戶資料,及如附表四編號1、12所示委請李苡娟臨櫃提款後予以收取之行為:
⒈證人李苡娟於110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09年8
月17日有合庫帳戶臨櫃領取20萬元,是寅○○打電話要我到合庫苗栗分行領取,我領完帶回店裡,之後寅○○開一輛賓士車到我店前,我直接交錢給他;當日我又提供我第一銀行存摺、印章、網銀密碼給寅○○,是在我位於苗栗市○○路000號的店內,將上述物品交給寅○○,密碼我也是當時直接告知寅○○;一銀帳戶於109年8月18日有一筆30萬元匯入,是我所提領,也是寅○○打電話叫我去領的,領完我就帶到店內,我再叫寅○○之後到店裡取,是我親手將錢交給寅○○等語(見4347偵卷第230至232、235頁)。
⒉證人李苡娟於111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合庫帳戶有
臨櫃提錢,因為寅○○用facetime講說有入帳一個金額比較大,沒有辦法用提款卡提領,可以麻煩我去嗎,我記得他是拿存摺給我,我就去領了,然後我就回去店裡上班,寅○○來我店裡拿錢;一開始先交出去的是合庫帳戶資料,後來請我直接去銀行櫃台領錢,之後合庫帳戶因為我要用,我就把它留在自己身邊,但是交出一銀帳戶給他們繼續用,後面還有再請我去領錢,我在偵查中所述過程正確;有一次他沒有進來店裡,他說他人在外面,跟我講他在哪一台車上,我拿到車邊,窗戶打開來我就直接拿進去了,我有看到寅○○,但是忘記車上還有沒有其他人、錢是不是拿給其他人,我確定寅○○在車內才會把錢交出去;一次進來店裡,一次我拿出去,合庫帳戶那一筆20萬元我是在店的外面直接交到車上的人,隔天一銀帳戶30萬元就是寅○○進到我店裡面跟我拿走的;我確定聯絡我、要求我去銀行櫃台領錢的都是寅○○等語(見398原審卷二第44至48、52至54、60頁)。
⒊證人李苡娟就其一銀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寅○○,如附表四編
號1、12所示臨櫃提款行為均係依被告寅○○請求所為,款項均交付被告寅○○或與其同車之人等情,業已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此外,被告寅○○於110年3月22日警詢時供稱:(你向李苡娟租借用幾個金融帳戶?)印象中有2個,我後來又有去宇鑫公司找賴董,賴董有跟我提到,星巴克有跟他講,提供金融帳戶的本人如果臨櫃去提領帳戶內的現金,可以抽取提領現金的1成當酬勞,事後我又跟李苡娟講這件事,他有跟我說好,事後我就去宇鑫公司找賴董拿李苡娟的合庫帳戶存摺、印章,但是那天賴董不在,是甲○○拿給我的,我有跟他講李苡娟有要去臨櫃提款,他領好錢會在他的店裡等,我再將存摺、印章拿去李苡娟的店附近歸還給他,我跟他說領好錢會有人來你店裡拿錢,事後他有去臨櫃提款,因為他說他合庫帳戶要用到,那天歸還給他時,他又提供了另一本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我,存摺、印章他自己留著,他要去賺臨櫃提款外快的錢,我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賴董等語(見78偵卷一第152、153頁),於111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李苡娟有把一銀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用LINE傳給我,我寫下來後拿到宇鑫公司賴俊廷的桌上等語(見761偵卷第293頁),自承其確有將李苡娟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送還給李苡娟以供其臨櫃提款,與李苡娟約定事後如何交款,及向李苡娟收取另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給賴俊廷等行為,可見其對於李苡娟臨櫃提領合庫帳戶內款項及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之事均介入甚深;另觀諸案發後李苡娟與被告寅○○之LINE對話紀錄,李苡娟對被告寅○○表示「我現在要怎麼處理?」、「等寄來,我就完了啊我」、「全家族的人都知道」、「7件」、「台北到斗六都有」,被告寅○○僅回應「有寄單子了嗎」、「看要等單子來嗎」、「也只能先解決了」、「到時再跟 小賴 拿交通費給妳」(見761偵卷第109、110頁),態度淡漠冷靜,絲毫未曾與李苡娟爭辯提供一銀帳戶資料部分或臨櫃提款提賺外快行為事不關己、係由李苡娟自主決定而應自行負責云云,參照上開事證,足認證人李苡娟所述情節應非屬虛構,而堪採信。
⒋至被告寅○○雖以前詞置辯,並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賴董曾經叫我去苗栗國華路萊爾富對面一家店跟李苡娟收貨款,收過兩次,一次很像30幾萬,一次忘了;我看過李苡娟在宇鑫公司辦公室出現三、四次,有兩、三次李苡娟來找賴董,不知道講什麼事情,講完他走了,之後我走進去打掃辦公室,就看到賴董辦公桌上有李苡娟的存摺;我去找李苡娟收30幾萬那一次,他有給我他的存摺、提款卡叫我轉交給賴董等語為據(見398原審卷二第17至23頁)。惟證人李苡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賴俊廷,沒有去過宇鑫公司,甲○○沒有去我店裡跟我收過錢,我有看過甲○○,印象中是公眾場合、好像是KTV唱歌的場合看過他等語(見398原審卷二第48至50頁;被告寅○○並不否認之前會跟李苡娟一起唱歌,見398原審卷二第70頁);證人即宇鑫公司登記負責人兼股東、員工 賴潤生 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宇鑫公司平常進進出出的人不會很多,我記得寅○○有來過,他跟賴俊廷都是頭屋人,可能是這樣認識的,我沒有注意過有會計以外的女生來辦公室找賴俊廷,沒有看過有人把金融帳戶存簿或錢直接擺在賴俊廷的辦公桌上,李苡娟我不認識、沒聽過,對這個人沒有印象等語(見32原審卷一第457至461、464、465頁),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述情節不符。再綜合證人李苡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只有見過甲○○幾次,甲○○都是跟寅○○在一起(見4347偵卷第235頁),證人劉蕙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見過甲○○一到兩次,他都跟在寅○○旁邊(見4347偵卷第236頁),及證人賴潤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寅○○來找賴俊廷聊天時,頂多就跟甲○○一起來,帶別人來我沒有看過(見32原審卷一第459頁)等指證內容,可知被告寅○○與同案被告甲○○2人實際上關係匪淺,自難排除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設詞迴護被告寅○○、助其脫免罪責之可能性,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之憑信性更顯有疑。況且,若李苡娟果真認識賴俊廷、同案被告甲○○而知悉其等聯絡方式,可前往宇鑫公司自行與賴俊廷會面接洽,可透過同案被告甲○○傳遞金錢、存摺等物,則李苡娟當初何必透過被告寅○○送交合庫帳戶資料?李苡娟欲臨櫃提款之際, 何勞 被告寅○○出面取回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與其約定如何交款?李苡娟欲另提供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賴俊廷時,又何不直接傳給賴俊廷或一併交給同案被告甲○○,而須多此一舉地傳給被告寅○○,再由被告寅○○寫下來送交宇鑫公司?被告寅○○此等過度熱心之不合常理作為,反倒說明李苡娟確為其「下線」,其乃居於賴俊廷與李苡娟之間唯一溝通橋樑之地位,故李苡娟之人頭帳戶資料及臨櫃提領之款項只能透過其傳遞。是被告寅○○所辯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上開證述,均不足據為對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⒌況被告寅○○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251
、294頁)。綜上所述,被告寅○○有向李苡娟收取一銀帳戶資料,及如附表四編號1、12所示委請李苡娟臨櫃提款後予以收取之行為,已堪認定。
㈢被告寅○○有要求劉蕙嫻將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及如附
表六所示其委請劉蕙嫻提領之款項,放置在頭屋檳榔攤內供人收取之行為:
⒈證人劉蕙嫻於110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郵局帳戶
,寅○○叫我去領錢,領完錢後,將錢交去頭屋專業檳榔攤,在頭屋全家再過去一點,我在那邊做一年多,中間有離開過一陣子;我領的錢寅○○都叫我交回去檳榔攤的客廳櫃子內,沒有親自交給他,他就是叫我放進去,他都叫我上班前去領的,我上班後,將錢放進去,我沒有看見寅○○將錢拿走,下班後,那邊就鎖起來,我確實上班前拿過去等語(見2291偵卷二第11至13頁)。
⒉證人劉蕙嫻於110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將合庫
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提供給我之前工作檳榔攤的老闆寅○○;109年8月底,我在頭屋檳榔攤將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寅○○,並告知寅○○提款卡密碼,9月初又在檳榔攤交合庫的存摺、提款卡、印章給寅○○,密碼也是直接告訴他,當時寅○○說他的帳戶金額已經達到上限,無法使用,他需要向我借用帳戶,用來存他賭博贏來的錢,所以我就借他了;警詢稱向寅○○預支薪水也是其中一個原因,在此之前寅○○就跟我提過要借用帳戶,但當時我覺得我們不熟,所以沒有答應,是過了半年,我為了預支薪水,就答應借他;當時金額比較大部分,寅○○會要我去臨櫃領給他,但金額比較小部分,不是我領的,郵局帳戶109年9月2日15萬元的臨櫃應該是我去領的,合庫帳戶109年9月10日有2筆5萬元匯入、於同日隨即遭人提領完畢應該是我領的,寅○○都會要我在上班前去臨櫃領給他,將領到的錢拿到檳榔攤後面客廳的櫃子內,他說他會叫人去拿;寅○○要我去臨櫃領款時,他會先打facetime電話給我,他會在前一天晚上將我的存摺、印章放在檳榔攤周轉金抽屜內,我隔天領完錢後,錢放在辦公室櫃子,我的存摺、印章他會要我放到檳榔攤內放周轉金的地方,他會再拿走等語(見4347偵卷第232至236頁)。
⒊證人劉蕙嫻於112年2月7日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至
9月間我有在寅○○的檳榔攤工作,我是中班;我自己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跟印章,是寅○○叫我放在檳榔攤裡面;我之前不管在本案或他案講的話都實在等語(見32原審卷三第
168、177、178頁)。⒋證人劉蕙嫻就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均係依被告寅○○要
求放置在頭屋檳榔攤內,如附表六所示臨櫃提款並放置在頭屋檳榔攤後方客廳櫃子內之行為均係依被告寅○○請求所為等情,業已證述明確,且前後大抵一致(僅關於2個帳戶資料係同時提供或分兩次提供部分略有歧異,然因「8月底」與「9月初」極為接近,加以證人劉蕙嫻歷次證述時間愈發遠離案發時間,其就此部分事實之記憶漸趨模糊或產生混淆,尚可理解),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此外,證人 張靜怡 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在寅○○經營的檳榔攤工作過,一直都是擔任早班,當時劉蕙嫻接我的中班,班別都沒有換過,我的早班是早上6點至下午3點,劉蕙嫻是在我之前就已經任職在頭屋檳榔攤等語(見32原審卷三第142、164頁),足徵劉蕙嫻係固定自15時起上班,而附表六編號1之臨櫃提款時間為14時25分,被告寅○○既為劉蕙嫻之雇主,當知劉蕙嫻上班時間,是證人劉蕙嫻所述被告寅○○都會要其於上班前去領錢乙節,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再被告寅○○於110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劉蕙嫻當時是向我借錢,我第一次有借他,第二次我就介紹他給賴俊廷,要劉蕙嫻去向賴俊廷借錢等語(見4347偵卷第249頁),於110年8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提供「賴董」需要帳戶作博弈用的資訊給劉蕙嫻,說其若願意提供帳戶,會有人來頭屋專業檳榔攤找他討論接下來的流程,我只是提供「賴董」的資訊問他們要不要賺錢等語(見5489偵卷第72、73頁),則可證劉蕙嫻確有金錢需求,故有預支薪水之動機,及被告寅○○確利用劉蕙嫻之金錢需求,為賴俊廷招攬劉蕙嫻提供人頭帳戶,更言明賴俊廷可派人至頭屋檳榔攤提供「到府」服務,不須劉蕙嫻主動聯繫、外出接洽或透過被告寅○○傳遞物品,是證人劉蕙嫻所述被告寅○○要求其將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及臨櫃提領之款項均放置在頭屋檳榔攤內供人收取乙節,亦為合理可能之事,參照上開事證,足認證人劉蕙嫻所述情節應非屬虛構,而堪採信。
⒌被告寅○○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案發後劉蕙嫻與被告寅○○之
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寅○○對劉蕙嫻稱「你講我沒用你講我就變車手我一定跟我一定跟警察講我一定跟警察講說因為你們拿給我你們簿子又不是交給我」、「沒有任何證據你們是拿給我的啊」、「你們本來就不是拿給我你們錢又不是交給我對不對」、「對啊我知道你們有幾個要講我啊我也知道啊那沒有用啊你錢又不是交給我你又沒有證據什麼洨都沒有什麼洨都沒有你還是車手啊你知情啊」、「對啊你會變車手啊你一定要講不知情的情況下你知道嗎因為事情發生不可能害你啊如果你要把事情講到知情那就更嚴重啦變車手啦」、「知道嗎我知道你們要講我啊
我也知道啊我幹嘛不知道對那我也不會怎麼樣啊你講什麼我就講什麼啊反正我就大不了去到案說明我說沒有啊
是你知情情況下在做這件事」等語(見2291偵卷一第87頁),被告寅○○一再表示「簿子又不是交給我」、「沒有任何證據你們是拿給我」、「你們本來就不是拿給我」、「錢又不是交給我」、「又沒有證據」,無非在強調其不曾「親自經手」劉蕙嫻帳戶資料及所提領款項,欲藉此說服劉蕙嫻重新考慮供出被告寅○○之利弊得失,事實上被告寅○○並未否認其在收取劉蕙嫻帳戶資料及所提領款項等事件上有扮演某種角色,否則應不致僅與劉蕙嫻爭辯簿子、錢究竟交給誰等枝微末節或有無證據證明,卻全未質疑劉蕙嫻係自己與賴俊廷搭上線才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後續行為一概與其無關。是由上開對話內容,益徵證人劉蕙嫻所述依被告寅○○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復依被告寅○○要求臨櫃提領款項,均放置在檳榔攤內、會有人來收取等節,具有極高可信度,於涉及劉蕙嫻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犯行部分,被告寅○○所參與者絕非僅止於提供資訊、介紹賴俊廷給劉蕙嫻,上開辯解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況被告寅○○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251
、294頁)。綜上所述,被告寅○○有要求劉蕙嫻將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及如附表六所示其委請劉蕙嫻提領之款項,放置在頭屋檳榔攤內供人收取之行為,已堪認定。
㈣被告寅○○有邀約王伯峯至宇鑫公司,偕同賴俊廷、「星巴克
」與王伯峯洽談租用其帳戶事宜,再由賴俊廷、「星巴克」向王伯峯收取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
⒈證人王伯峯於111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只認識
寅○○,是他牽線的,他介紹我過去苗栗火車站對面的一棟大樓,才會認識 張峯群 (指證人王伯峯先前所稱綽號「 阿星 」之男子,依卷證資料應與「星巴克」為同一人,以下均記載為「星巴克」)還有一個什麼董的(指「賴董」即賴俊廷,以下均記載為賴俊廷),就寅○○他們在那,他叫我過去,本來是去聊天,聊到我需要資金,寅○○知道我有資金的需求、想要跟銀行貸款,他就跟我講他們有方法,當時「星巴克」、賴俊廷都在現場,就提議說開可以用帳戶來洗,然後幫助我銀行貸款,我考慮一陣子後來才決定要借,「星巴克」就打給我約我109年5月在公館交流道那邊交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在場就四個人,賴俊廷跟「星巴克」他們坐正副駕駛座,其他兩個人我不大清楚;我做工地,聊天時寅○○跟我說做博弈,他們每個月有資金流動,可以方便貸款,因為當時我想要貸款創業,他跟我說有這個管道,問我要不要過去瞭解一下,就是瞭解我們談的博弈這個,去了之後是寅○○先跟我講,後來就是賴俊廷跟「星巴克」他們也開始講,也是講說可以把帳戶交給他們養的意思,後來我跟「星巴克」自己用網路跟電話聯繫等語;寅○○事前跟我講的時候,就已經講到說可以用我的個人帳戶幫助我貸款,只是細節沒有講得很清楚,所以要我去瞭解一下,我那天就已經把帳戶資料都帶在身上了,可是聽完沒有交給他們,因為會怕、要考慮一下等語(見398原審卷二第115至150頁)。
⒉證人王伯峯就被告寅○○邀約其至宇鑫公司瞭解租用帳戶事宜
,到場後被告寅○○、賴俊廷及「星巴克」均慫恿其提供帳戶做博弈以利貸款,事後其將國泰帳戶資料交給賴俊廷、「星巴克」等情,業已證述明確。此外,被告寅○○坦承之前有跟王伯峯提到租用帳戶的事情,但是王伯峯沒有答應(見398原審卷一第122頁),顯見其本有為賴俊廷招攬王伯峯提供人頭帳戶之意圖;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基於單純聊天之目的拜訪友人或欲向友人借款,不會選擇友人不在家、正在非公共場所停留之際前往,以免干擾他人活動進行或洩漏自身隱私,除非友人徵得場所主人許可,甚至有意介紹場所主人與來訪者認識、建立私人情誼或業務關係,才有逕行前往之正當理由,是縱使王伯峯因想找被告寅○○聊天或借款而主動聯絡被告寅○○,若非經賴俊廷授意、被告寅○○開口邀約,王伯峯亦不致逕赴宇鑫公司與被告寅○○碰面;既然被告寅○○前已嘗試為賴俊廷招攬王伯峯提供人頭帳戶,未能獨力完成,又經賴俊廷授意開口邀約王伯峯至宇鑫公司,則王伯峯到場後,即由被告寅○○、賴俊廷、「星巴克」一同接續勸說王伯峯出租其帳戶,至為合理,是參照上開事證,足認證人王伯峯所述情節應非屬虛構,而堪採信。
⒊被告寅○○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王伯峯前揭證述可知,被
告寅○○邀約王伯峯至宇鑫公司就是為了瞭解一下有關博弈帳戶之細節,王伯峯到場後也是被告寅○○先講,賴俊廷、「星巴克」再加入;況被告寅○○本有意為賴俊廷招攬王伯峯提供人頭帳戶,並經賴俊廷授意而邀約王伯峯至宇鑫公司,當知賴俊廷必會接力勸說王伯峯出租其帳戶,即便被告寅○○於王伯峯到場後刻意不參與任何討論,或當日洽談完畢後非由被告寅○○出面向王伯峯收取國泰帳戶資料,被告寅○○亦係與賴俊廷、「星巴克」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招攬王伯峯提供人頭帳戶之目的,無從免除其責任,故被告寅○○空言否認有參與云云,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寅○○有邀約王伯峯至宇鑫公司,偕同賴俊廷
、「星巴克」與王伯峯洽談租用其帳戶事宜,再由賴俊廷、「星巴克」向王伯峯收取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已堪認定。
被告寅○○辯稱此部分其僅係介紹而未參與等語,不足採信。
㈤被告寅○○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賴俊廷、「星巴克」等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⒈按犯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外,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寅○○於110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賴俊廷說他們
在做博弈,需要帳戶向賭客收取賭金;就我聽到的,好像提供帳戶可以抽成,我就跟李苡娟說提供帳戶成可以抽成,但我有強調這有風險,因為博弈也是非法的,可能會被罰錢,我知道博弈是非法的,但我覺得應該只會被罰錢;賴俊廷有跟我說他有博弈的金流外快,問我要不要參與,我沒有答應,因為我還有官司在處理,賴俊廷才要我介紹需要外快的人給他,賴俊廷要這些人提供帳戶等語(見4347偵卷第248、249頁);於110年2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檢視其手機結果,被告寅○○有加入宇鑫公司的群組,並且有傳送互助合作社入會說明,及發放獎金等對話紀錄,還有發放獎金的表格等照片,並且還有拉其他民眾加入該群組,被告寅○○並供稱:我不是宇鑫公司的員工,我只是想多賺一點,我媽中風、我父親癌症,我當然想多賺點,錢是賴俊廷給我的等語(見761偵卷第279頁)。
⒊依據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寅○○與賴俊廷熟識後,因自身家庭
經濟負擔沉重,有賺外快的需求,故雖非宇鑫公司員工,仍甘為賴俊廷從事招攬民眾加入疑似多層次傳銷組織會員、藉以獲取獎金之工作。既然如此,被告寅○○對於賴俊廷所稱提供博弈金流帳戶抽成、縱屬非法但「應該只會被罰錢」之賺外快機會,理應頗為心動而樂於參與,苟非知悉賴俊廷徵求人頭帳戶係欲供更為嚴重之犯罪所用,帳戶所有人難逃刑事追訴、處罰,藏身幕後為賴俊廷蒐取他人帳戶亦可獲得一定利益等情,何至於因「還有官司在處理」即放棄此一能輕鬆賺取被動收入之工作機會,同時卻又願意花費時間、心力、口舌甚至屢屢代為跑腿傳遞物件,去為賴俊廷招攬他人提供人頭帳戶?⒋再觀諸前揭案發後李苡娟與被告寅○○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寅○○就李苡娟告知因提供帳戶遭多處警方通知調查一事反應冷淡,顯未對於「應該只會被罰錢」之行為何以遭警方大動作調查表示疑惑;依前揭案發後劉蕙嫻與被告寅○○之對話錄音譯文,於劉蕙嫻質問「阿你那不是博弈為什麼會被人告詐欺蛤?」後,被告寅○○僅支吾其詞地回應「你等…那都會告那都是以詐欺那個啦就就那個對呀」(見2291偵卷一第87頁),就劉蕙嫻之帳戶遭用於詐欺似亦不感到意外;且被告寅○○於110年5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不知道只是單純做博弈為何需要這麼多帳戶來掩護(見2350偵卷第332頁),可見其實並無確信賴俊廷使用人頭帳戶「做博弈」之正當理由,以上均益證被告寅○○對於賴俊廷徵求人頭帳戶係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非博弈乙節,主觀上應有所認識。
⒌被告寅○○於賴俊廷、「星巴克」等人所為如附表四、六、七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擔任向李苡娟、劉蕙嫻、王伯峯徵求或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收簿手」角色(附表四編號1、12及附表六部分,並擔任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臨櫃提款之角色),所為乃居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重要地位,若無人頭帳戶及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賴俊廷、「星巴克」等人無法順利取得、隱匿各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贓款。被告寅○○主觀上知悉賴俊廷、「星巴克」等人需要人頭帳戶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並藉此規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仍依賴俊廷請求,為其招攬不特定人提供人頭帳戶資料,被告寅○○顯已參與賴俊廷、「星巴克」等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且觀諸被告寅○○於案發後,除告知李苡娟將向小賴拿交通費給李苡娟外,尚對李苡娟稱「星期四下午2點法院對面」、「我就是說出來說」、「儲存好跟我說」、「這是參考」(見761偵卷第110、111頁),邀約李苡娟討論案情及傳送筆錄範本給李苡娟、教導其如何陳述(見4347偵卷第231頁。對照 陳羿 均與被告寅○○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寅○○係邀約包括李苡娟、 陳羿均 在內之多數人於109年10月22日在法院對面之某律師事務所討論,見78偵卷一第315至317頁);對劉蕙嫻稱「我就跟你說傳那個對話資料給你到簡易法庭如果有查你就提供給檢方就好了你懂嗎」、「這是最簡單的不要把事情搞這麼複雜」(見2291偵卷一第87頁),傳送筆錄範本給劉蕙嫻、教導其如何陳述(見4347偵卷第233頁);復拿出6、7萬元給王伯峯,支應王伯峯去各地警局做筆錄之交通費用等開銷,讓王伯峯不會講到伊(見2350偵卷第332頁),以被告寅○○對李苡娟、劉蕙嫻、王伯峯等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司法調查程序介入之深,若謂其僅係偶然、無償地為賴俊廷介紹人頭帳戶提供者,而非專門負責與人頭帳戶提供者交涉、可根據所經手人頭帳戶使用期間或「業績」分配利益之人,要屬難以想像,是堪認被告寅○○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非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自為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寅○○辯護人認就王伯峯部分,被告寅○○至多僅構成幫助犯等語,亦無憑採。
㈥被告寅○○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此「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時,即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之定義(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理由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criminalgroup)之定義,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從而明定「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如附表四、六、七所示被害人,均遭不詳之人以「假交
友」、「假投資」之手法詐欺後轉帳或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旋分別由甲○○、 李沛玟 、李苡娟、謝○煒、劉蕙嫻等人提領詐欺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他人之情節,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模式相同;被告寅○○如何為賴俊廷徵求或收取如附表四、六、七所示人頭帳戶,則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躲避查緝之方式一致,是本案應可合理研判為賴俊廷、「星巴克」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收取帳戶「收簿手」及水房(資金流)等,本案既是詐欺集團分別以「假交友」、「假投資」等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衡情為取得被害人信賴,需事前蒐集相關情資、事中建立關係,為躲避查緝,亦需蒐集人頭電信門號及人頭帳戶,派員與人頭帳戶提供者聯繫接洽,再由賴俊廷或「星巴克」分別指示甲○○等多人提款及交款,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且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寅○○供稱為不同人之賴俊廷、「星巴克」外,依同案被告甲○○提出之Telegram「對帳群」群組對話紀錄,尚有「蔡崇信」、「無忌」等成員參與指揮同案被告甲○○交款事宜(見7194偵卷第71至77頁),而於如附表四、六、七所示期間持續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亦實難想像可僅由賴俊廷、「星巴克」之一或二人分飾多角完成犯行,是本案詐欺集團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可認係包括賴俊廷、「星巴克」、「蔡崇信」、「無忌」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誤。
⒊被告寅○○既知悉賴俊廷、「星巴克」等人需要人頭帳戶以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仍依賴俊廷請求,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至109年8月底、9月初某日,反覆為其徵求或收取如附表四、六、七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如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亦為被告寅○○所收取,此為被告寅○○所不爭執,見32原審卷一第348頁,此部分分屬本院審理範圍),期間又為如附表四編號1、12、附表五所示犯行,分擔指示李苡娟、劉蕙嫻臨櫃提款甚至向其等收取款項之行為,非短暫、偶一為之地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顯係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且被告寅○○就各自參與犯行部分,均至少接觸賴俊廷、「星巴克」等二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則其對於所加入者,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理當知之甚詳。準此,被告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綜上各節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不足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述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寅○○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
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寅○○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此增訂之處罰規定對於被告寅○○於本案所犯不生影響,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被告寅○○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條文,並未一併修正,就此部分自無比較何者刑罰條文更有利於被告寅○○之必要,附此敘明。㈡依卷存證據可知,參與如附表四、六、七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之行為人(詳如附表四、六、七行為人欄所示)均至少有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寅○○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寅○○如附表四、六、七各該編號所為,則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雖被告寅○○就如附表四、六、七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要僅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可能與參與各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不相識,然被告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部分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收簿手」收取而來之人頭帳戶後,再指示「車手」出面提領款項,逐層轉交至上游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寅○○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並分擔「收簿手」等工作,堪認其與如附表
四、六、七行為人欄所示其他行為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寅○○就如附表四、六、七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與行為人欄所示其他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向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誘使被
害人多次將款項存入相同或不同人頭帳戶,及由「車手」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存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㈤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被告寅○○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案件,為如附表一編號9(即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案件,參酌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寅○○如犯罪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一編號9(即附表四編號9)所示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寅○○如附表四(編號9除外)、六、七其餘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亦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取款)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而依被害人財產法益被侵害之個數成立數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再以車手提領款項之次數多寡,作為認定本案罪數之標準。是被告寅○○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各不相同,係屬分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47號移送原審併辦之事實,與追加
起訴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7643號、111年度偵字第459、12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相同;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0年度偵字第1477、3763、6464、7014號移送原審併辦之事實,則分別與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110年度偵字第7643號、111年度偵字第
459、12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9部分)相同;以112年度偵字第3627號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則與追加起訴之事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0年度偵字第1477、2291、3763、5489、6464、70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相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寅○○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四、六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1、294頁)。則被告寅○○既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其就附表四、六各該編號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寅○○所犯如附表四、六各該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罪,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寅○○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寅○○行為時已滿18歲,為成年人,其固與當時為少年之
謝○煒共同犯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審諸全卷,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知悉謝○煒未滿18歲,是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對外徵求、收取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及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臨櫃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致附表四、六、七所示之犯罪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寅○○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觀諸被告寅○○於本案犯罪時均年輕力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又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寅○○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寅○○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寅○○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就其中被告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判決理由僅敘及被告寅○○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皆不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自均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第4頁第22至29行),並於後述理由中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以此認定被告寅○○所犯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內之全案犯罪事實,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參諸前揭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⒉被告寅○○行為後,前揭理由三㈠所論述之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疏未比較新舊法適用,自有違誤。
⒊被告寅○○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寅○○如附表四、六、七所為,則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在卷,原判決認核被告寅○○如附表四、六、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見原判決第27頁第20至22行),將被告寅○○所為,籠統認均係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未將被告寅○○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詳予區分,容有微瑕。
⒋被告寅○○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認被告寅○○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僅應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29頁第8至13行),亦有未當。
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依附表四、六、七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過程,係以附表四編號9所示被害人於109年5月某日首先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對其行騙,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寅○○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附表四編號9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寅○○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四編號7部分(見原判決第29頁第7行),尚有違誤。
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關於如原判決附表四、六各該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1、294頁),其此部分犯行,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寅○○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因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致原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雖此僅為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而屬法院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予審酌事項;但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之量刑即難謂允洽。
⒎綜上,被告寅○○雖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然就被告寅○
○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上,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寅○○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年輕力壯、身心正常
,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而參與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分別導致如附表四、六、七所示15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甚鉅,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譴責非難,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寅○○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被告寅○○參與本案之角色為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未親自介入每次詐欺洗錢流程之「收簿手」,應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之成員,且無證據足證有何獲利,兼衡各次犯罪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詳如附表四、六、七所示),犯罪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僅就共同收取王伯峯帳戶部分否認,餘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51、294頁),且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賠償1萬元、3,000元(見398原審卷一第359至361頁,卷三第333、335頁;136原審卷一第151、152頁)之犯後態度,就所犯如附表四、六各該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暨被告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品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曾經營檳榔攤,需照顧年邁中風不能自理生活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見398原審卷三第172頁,本院卷第297頁),各被害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寅○○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寅○○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寅○○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不予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其另涉犯詐欺等數案件,一案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182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0、3011號案件審理中,一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398原審卷三第337頁;32原審卷一第40頁,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其所犯數罪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雖依常情堪認「收簿手」可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分配詐欺贓款,惟遍查全卷,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已因參與本案之行為而取得約定代價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寅○○向李苡娟收取之款項,非屬被告寅○○所有,衡情亦
會轉交賴俊廷、「星巴克」等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規定諭知沒收。
乙、被告甲○○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03、252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甲○○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甲○○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願意認罪,並請求與被害人試行調解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甲○○體察自己的疏忽,導致犯罪行為遭到助長,被告甲○○認為自己是難辭其咎,再加上被告甲○○一開始對於不確定故意無法理解,法律意識薄弱,經與辯護人討論後,理解自己的行為並負責,既然被告甲○○與原審是為完全不同的答辯方向,量刑因子有巨大的變動,懇請鈞院針對量刑部分重新斟酌是否妥適。被告甲○○之所以沒有在一開始為真實的陳述,實際上是因為賴俊廷以公司老闆身分來安慰被告甲○○說,這個案子其實是個誤會,跟被告甲○○說這是博奕金額會沒事等等,被告甲○○確實沒有去詳細的查證之下,相信賴俊廷這個人,而錯失本案陳述真實的機會。由此可知,被告甲○○在整體犯罪地位上是非常的邊緣,無非是聽信當時的老闆賴俊廷的說詞,也請鈞院考量被告甲○○在整體犯罪分工是屬比較底層的情形下,給予被告甲○○在量刑上有合宜的判斷。而且被告甲○○確實在偵查階段有協助指認出同案被告星巴克即張峯群的車與人,及賴俊廷的人像,對於整體案件的偵辦是有所助益的,也請鈞院同為列為犯後態度的審查標準。被告甲○○自知自己的行為對自己、他人、社會造成損害,所以有相當誠意要與告訴人來達成和解,也請鈞院考量被告甲○○此等的犯後態度,斟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三、本院查:㈠原審以被告甲○○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4、294頁),其此部分犯行,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甲○○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因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致原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雖此僅為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而屬法院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予審酌事項;但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之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另被告甲○○在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3年5月2日
、同月3日,先後與附表二編號1、8、15、19所示被害人乙○○(原名丙○○)、 陳代譯 、 胡佩雯 、 林榛雅 調解成立,惟因履行期日尚未屆至故迄未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調解筆錄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至302、305至306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上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⒊被告甲○○上訴意旨另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甲○○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甲○○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甲○○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轉匯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致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犯罪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甲○○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
其刑乙節,固無足採;惟就被告甲○○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過重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改為認罪答辯及與附表二編號1、8、15、19所示被害人乙○○、陳代譯、胡佩雯、林榛雅調解成立量刑應減輕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亦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卻未能
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並使實施詐欺犯罪之人得以掩飾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及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甲○○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被告甲○○經原審認定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僅2萬元;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就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提起上訴,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為認罪之表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而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已與附表二編號1、8、15、19所示被害人乙○○、陳代譯、胡佩雯、林榛雅調解成立,惟因履行期日尚未屆至故迄未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調解筆錄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至302、305至306頁),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甲○○有誠心悔悟並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誠意;於偵查中協助指認共犯星巴克、賴俊廷之犯後態度;素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銅鑼科學園區裡公司受僱開推高機,月薪2萬5000元到
2萬8000元,家裡尚有媽媽、爺爺、奶奶,爺爺高齡84歲、行動不便、需協助爺爺至醫院就醫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各被害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甲○○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且就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亦經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甲○○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甲○○犯後已自白犯行,坦然面對法律制裁,被告甲○○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各次犯行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態樣、動機、犯罪分工均相同,同質性甚高等情節)、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並衡酌原審原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㈣被告甲○○不予緩刑宣告之諭知:
被告甲○○經本院諭知定應執行刑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其請求宣告緩刑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丙、應由原審補充判決部分:
一、刑事訴訟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自訴、反訴或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已於第一審法院提起公訴、自訴(或反訴)或上訴於上訴審法院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本屬法院裁判上應行一併裁判之部分,竟漏未為任何裁判,而其訴訟關係復已消滅,無從補行裁判者而言;非指當事人在訴訟上之一切主張均屬之,且雖屬漏未裁判,但依法可補行裁判者,亦非此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申言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本屬法院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如事實上一罪或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而法院並未予以裁判,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若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則該漏判部分,既未經法院實體審判,訴訟關係尚未消滅,除得依法請求漏判之法院為補充判決外,上訴之客體既不存在,要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0年度偵字第1477、2291、3763、5489、6464、7014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張峯群、寅○○、甲○○、李苡娟、劉蕙嫻、 林芮竹 (原名 林甄儀 )、 楊恩慈 、 余尚瑾 、王伯峯、賴俊廷及少年謝○煒(王伯峯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另行移送併辦;賴俊廷涉犯詐欺等罪嫌,另行發佈通緝;謝○煒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少年法庭調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綽號「賴董」之賴俊廷(所涉詐欺罪嫌,另行通緝)提供其所經營址設苗栗縣○○市○○里○○0號16樓之7之「宇鑫生技公司」作為收簿及收水之據點,並指揮甲○○提領款項;綽號「麥克」、「星巴克」之張峯群擔任收簿手,向王伯峯(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收取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伯峯國泰世華帳戶)及指揮車手提領款項;寅○○擔任收簿及收水手,向陳羿均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羿均郵局帳戶,陳羿均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向李苡娟、劉蕙嫻收取帳戶資料及李苡娟、劉蕙嫻所提領之款項;甲○○、李苡娟、劉蕙嫻、林芮竹、余尚瑾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提供其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苡娟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苡娟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蕙嫻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蕙嫻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芮竹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尚瑾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楊恩慈則擔任提款車手,與其配偶林芮竹一同前往提領及交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下簡稱追加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以追加附表一至七所示方法,詐欺追加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害人,致追加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追加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匯款追加附表一至七所示款項,至追加附表一至七所示人頭帳戶,旋由提款車手於追加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核被告寅○○、甲○○、原審同案被告張峯群、李苡娟、劉蕙嫻、林芮竹、楊恩慈、余尚瑾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追加附表一、二、四)、被告寅○○(追加附表
二、四、五、六)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是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應認追加起訴書係就被告寅○○、甲○○涉犯追加附表一至七部分提起公訴;依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至少應認追加起訴書係就被告寅○○涉犯追加附表二、四、
五、六,甲○○涉犯追加附表一、二、四部分提起公訴。
三、嗣繫屬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案件合併審理,經原審法官向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被告寅○○、甲○○所涉詐欺犯行之「告訴人」如下:被告寅○○部分是追加附表二編號3、4、5、6、7、11,被告甲○○部分是追加附表一編號1、2、3、4、5、7、8、10,追加附表二編號4、5、6、7、8、10,追加附表四編號
1、2、3、5、8、10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卷第395頁),原審未進一步再向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誤將檢察官補充理由所述之告訴範圍認為起訴範圍,而就被告寅○○部分,僅就追加附表二編號3、4、5、6、7、11部分為判決;就被告甲○○部分,僅就追加附表一編號1、2、3、4、5、7、8、10,追加附表二編號4、5、6、
7、8、10,追加附表四編號1、2、3、5、8、10部分為判決。嗣再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此部分起訴範圍,經檢察官當庭陳稱:依照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23日追加起訴書整體意旨觀察,被告甲○○部分追加起訴範圍應包含追加附表一、二、四全部;被告寅○○則係及於追加附表
二、四、五、六全部,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8日
111年度蒞字第4356號補充理由書限縮追加起訴範圍,然上開追加起訴書前述追加附表所列各罪均為數罪,既經追加起訴而繫屬該管法院,即已生起訴之效力,雖經公訴檢察官減縮追加起訴範圍,然就減縮部分未經撤回起訴,原審即應就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判決,原審如漏判,此部分應函請原審進行補判,始為適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堪認原審除上開被告寅○○如追加附表二編號3、4、5、6、7、11部分,被告甲○○如追加附表一編號1、2、3、4、5、7、
8、10,追加附表二編號4、5、6、7、8、10,追加附表四編號1、2、3、5、8、10部分為判決外,其餘部分要屬漏未裁判,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即尚未裁判,並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之內,即應由原審就該部分予以補充判決後,當事人始得對之表示不服而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鄭葆琳、曾亭瑋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彭郁清移送本院併辦,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寅○○犯罪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主文1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乙○○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七編號1所示癸○○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庚○○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如附表四編號4、附表七編號4所示子○○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如附表四編號5、附表七編號2所示壬○○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如附表四編號6、附表七編號3所示戊○○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陳奕璇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 蘇品柔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林榛雅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 許姝 安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 許育寧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2如附表四編號12、附表六編號2所示 楊庭羽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3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 李庭 安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 王素凉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5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己○○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甲○○犯罪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主文1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乙○○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辛○○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楊庭羽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王素凉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如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編號11所示許育寧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子○○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陳瑋鴻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胡佩雯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如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10所示 許姝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丑○○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癸○○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2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3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戊○○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蘇品柔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5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林榛雅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6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曾裕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7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陸捷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8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謝政霖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9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陳代譯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0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 楊婷瑜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1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 曾駿麟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2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 謝欣哲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甲○○所提供人頭帳戶,除量刑外,餘均據被告甲○○撤回部分上訴而告確定)編號行為人被害人犯罪過程證據名稱1甲○○、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1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乙○○(原姓名:丙○○)交友後,以LINE暱稱「薯條」向乙○○佯稱可在Crowdcasting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再自稱客服人員要求乙○○繳納罰款、保證金、所得稅、跨境手續費等,使乙○○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1日12時45分,轉帳9萬元至甲○○郵局帳戶。再由賴俊廷指示甲○○於同日16時4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後,送交「星巴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現媒體報導該投資平台為詐騙手法,始知受騙。⒈告訴人乙○○警詢供述(見761偵卷第49至55頁)⒉乙○○手機LINE對話紀錄(見761偵卷第78至84頁)⒊甲○○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29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61偵卷第65頁)2甲○○、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底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辛○○交友後,以LINE暱稱「Mr.Zhang」向辛○○佯稱可在bitoex、fxcm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再自稱fxcm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要求辛○○將本金轉入指定帳戶,使辛○○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0日19時54分、21時46分、22時,分別轉帳4萬元、3萬元、3萬元至甲○○郵局帳戶。再由賴俊廷指示甲○○於同日20時48分至翌(21)日0時18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6萬元、1萬元、5萬元、1萬5,000元後,送交「星巴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辛○○發現無法轉出在該投資平台之帳面獲利,始知受騙。⒈告訴人辛○○警詢供述(見7194偵卷第15至22頁)⒉辛○○手機LINE對話紀錄、fxcm線上客服對話紀錄、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表(見7194偵卷第23至25頁;78偵卷二第283至296頁)⒊甲○○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27、228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7194偵卷第39頁;78偵卷三第273頁)3甲○○、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楊庭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0日起,利用Crowdcasting投資平台使楊庭羽誤信可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投資獲利,而於109年8月11日22時39分、22時40分,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於109年8月18日11時18分,匯款20萬元至甲○○郵局帳戶。再由賴俊廷指示甲○○於109年8月11日23時42分至23時43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於109年8月18日14時26分,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50萬元後,送交「星巴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庭羽欲提領在該投資平台之帳面獲利,卻遭客服人員要求繳納鉅額保證金,經家人提醒,始知受騙。⒈告訴人楊庭羽警詢供述(見5489偵卷第95至104頁)⒉楊庭羽手機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78偵卷二第169、172、175頁)⒊甲○○在ATM提款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78偵卷三第223、230、27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8偵卷二第165頁)4甲○○、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素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6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王素凉交友後,以LINE、WhatsApp暱稱「 李允浩 」向王素凉佯稱可在Crowdcasting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素凉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2日17時9分,轉帳10萬元至甲○○郵局帳戶。再由賴俊廷指示甲○○於同日20時56分至20時57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後,送交「星巴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素凉發現對方要求投資金額越來越大,且無法提領獲利,始知受騙。⒈告訴人王素凉警詢供述(見78偵卷二第179至186頁)⒉王素凉手機Crowdcasting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78偵卷二第194、195頁)⒊甲○○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2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3763偵卷第95、96頁)5甲○○、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許育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9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許育寧交友後,以LINE暱稱「 王嘯峰 」向許育寧佯稱可在Crowdcasting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許育寧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5日19時51分,轉帳2萬5,000元至甲○○郵局帳戶。再由賴俊廷指示甲○○於同日23時至23時1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2萬元、4,000元後,送交「星巴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育寧發現無法轉出在該投資平台之帳面獲利,始知受騙。⒈被害人許育寧警詢供述(見78偵卷二第197至200頁)⒉許育寧手機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78偵卷二第203至219頁)⒊甲○○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25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8偵卷二第201頁)6甲○○、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6日起,利用Crowdcasting投資平台使子○○誤信可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投資獲利,而於109年8月18日13時15分、109年8月21日10時38分,分別匯款45萬元、20萬9,213元至甲○○郵局帳戶。再由賴俊廷指示甲○○於109年8月18日14時26分、109年8月21日12時36分,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臨櫃分別提領50萬元、20萬元;於109年8月18日14時37分至14時40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後,送交「星巴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子○○欲提領在該投資平台之帳面獲利,卻遭客服人員以涉及洗錢為由要求繳納保證金、稅金、跨國手續費等,經與家人討論,始知受騙。⒈告訴人子○○警詢供述(見4059偵卷第41至45頁)⒉子○○手機Crowdcasting投資平台畫面、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見4059偵卷第115、147至157頁)⒊甲○○在ATM提款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78偵卷三第226、230、274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4059偵卷第55、79、103頁)7甲○○、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瑋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0日,利用虛偽之投資理財廣告使陳瑋鴻誤信可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投資獲利,而於同日1時56分,轉帳3萬元至甲○○郵局帳戶。再由賴俊廷指示甲○○於同日2時21分至2時22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後,送交「星巴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瑋鴻發現無法聯絡對方客服,始知受騙。⒈告訴人陳瑋鴻警詢供述(見78偵卷二第257至259頁)⒉陳瑋鴻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對帳單(見78偵卷二第263頁)⒊甲○○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2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8偵卷二第261頁)8甲○○、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胡佩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9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胡佩雯交友後,以LINE暱稱「Johnsea」向胡佩雯佯稱可在Crowdcasting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胡佩雯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0日21時23分,轉帳5,000元至甲○○郵局帳戶。再由賴俊廷指示甲○○於同日22時19分至翌(21)日0時18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5萬元、1萬5,000元後,送交「星巴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胡佩雯接獲警方通知,始知受騙。⒈告訴人胡佩雯警詢供述(見78偵卷二第297至303頁)⒉胡佩雯手機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78偵卷二第307頁)⒊甲○○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28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8偵卷二第305頁)9甲○○、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許姝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利用虛偽之投資理財廣告使許姝安誤信可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投資獲利,而於109年8月21日10時38分,轉帳1萬元至甲○○郵局帳戶。再由賴俊廷指示甲○○於同日13時58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1萬9,000元後,送交「星巴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姝安欲提領在該投資平台之帳面獲利,卻遭客服人員要求繼續匯款,始知受騙。⒈告訴人許姝安警詢供述(見78偵卷二第309至311頁)⒉許姝安手機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78偵卷二第315頁)⒊甲○○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29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8偵卷二第313頁)10甲○○、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沛玟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初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丑○○交友後,以LINE暱稱「思源」向丑○○佯稱可在Robinhood博弈網站下注獲利云云,再自稱客服人員要求丑○○繳納個人所得稅,使丑○○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5日13時27分,匯款60萬元至李沛玟郵局帳戶。再由賴俊廷指示甲○○、甲○○委由李沛玟於同日13時56分,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60萬元後,交給甲○○,由甲○○送交「星巴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丑○○因向親友借貸之款項遲未償還,經親友詢問,始知受騙。⒈告訴人丑○○警詢供述(見3017偵卷第35至39頁)⒉丑○○手機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3017偵卷第79、85至99頁)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3017偵卷第7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3017偵卷第59至63頁)附表四(李苡娟所提供人頭帳戶)編號行為人被害人犯罪過程證據名稱1寅○○、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苡娟、謝○煒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法,使乙○○陷於錯誤,委由其母親於109年8月17日13時42分,分別匯款18萬元、10萬5,314元至李苡娟合庫帳戶。再由寅○○委請李苡娟於同日15時3分,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20萬元後,交給寅○○所在車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由「星巴克」指示少年謝○煒(00年0月生,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於同日15時58分至15時59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後,交給「星巴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原因,始知受騙。⒈告訴人乙○○警詢供述(見761偵卷第49至51頁)⒉證人李苡娟偵訊、審判證述(見4347偵卷第231、235頁;398審卷二第44、45、52至54頁)⒊同案少年謝○煒警詢供述(見78偵卷一第403頁)⒋乙○○手機LINE對話紀錄、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761偵卷第73、78至84頁)⒌李苡娟臨櫃提款及謝○煒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見78偵卷三第239、240、311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61偵卷第65至71頁)2寅○○、甲○○、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癸○○交友後,以LINE暱稱「Kevin」向癸○○佯稱可在Crowdcasting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癸○○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1日20時46分、109年8月14日23時,分別轉帳3萬元、5萬元至李苡娟合庫帳戶。再由賴俊廷指示甲○○於109年8月11日23時37分至23時38分、109年8月14日23時49分至23時52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6,000元、3萬元、3萬元、1萬3,000元後,送交「星巴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癸○○欲提領在該投資平台之帳面獲利,因遭客服人員要求繳納鉅額費用而起疑,繼而與對方失去聯繫,始知受騙。⒈告訴人癸○○警詢供述(見2350偵卷第263至265頁)⒉癸○○手機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2350偵卷第267至275頁)⒊甲○○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35、23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8偵卷三第19頁)3寅○○、甲○○、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6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庚○○交友後,以LINE暱稱「H」向庚○○佯稱可在Crowdcasting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庚○○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0日20時55分、20時56分,分別轉帳5萬元、3,000元至李苡娟合庫帳戶。再由賴俊廷指示甲○○於同日21時31分至21時33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後,送交「星巴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發現無法提領在該投資平台之帳面獲利而起疑,經撥打165專線,始知受騙。⒈告訴人庚○○警詢供述(見7417偵卷第11至15頁)⒉庚○○手機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7417偵卷第49頁)⒊甲○○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34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417偵卷第27至33頁)4寅○○、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方法,使子○○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2日14時1分,匯款15萬元至李苡娟合庫帳戶。再由不詳男子於同日16時40分至16時43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子○○因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原因,始知受騙。⒈告訴人子○○警詢供述(見4059偵卷第41至45頁)⒉子○○手機Crowdcasting投資平台畫面、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凱基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表(見4059偵卷第125、147至157頁)⒊不詳男子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36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4059偵卷第55、75、99頁)5寅○○、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初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壬○○交友後,以LINE暱稱「Kent誠」向壬○○佯稱可在Crowdcasting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壬○○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9日22時17分,轉帳2萬3,000元至李苡娟合庫帳戶。再由賴俊廷指示不知情之 黃于玟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22時35分至22時37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8,000元後,交給賴俊廷,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壬○○又遭對方多次要求匯款,始知受騙。⒈被害人壬○○警詢供述(見7643偵卷第39至41頁)⒉同案被告黃于玟警詢、偵訊供述(見78偵卷一第247至257頁,卷四第169至172頁)⒊壬○○手機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7643偵卷第45至61頁)⒋黃于玟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31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7643偵卷第143、145頁)6寅○○、甲○○、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謝○煒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7月間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戊○○交友後,以LINE暱稱「 蔡卓君 」向戊○○佯稱可在Crowdcasting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戊○○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5日21時39分,轉帳10萬元至李苡娟合庫帳戶。再由賴俊廷指示甲○○於同日22時37分至22時39分,操作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陳羿均郵局帳戶,復由「星巴克」指示謝○煒於同日22時50分至22時52分,持陳羿均郵局帳戶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後,交給「星巴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戊○○欲提領在該投資平台之帳面獲利,遭對方以手續費龐大為由要求繳納保證金,始知受騙。⒈告訴人戊○○警詢供述(見7643偵卷第63至68頁)⒉同案少年謝○煒警詢供述(見78偵卷一第404、405頁)⒊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轉帳交易證明(見7643偵卷第69至73頁)⒋謝○煒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13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643偵卷第129、134、141頁)7寅○○、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奕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陳奕璇交友後,以LINE向陳奕璇佯稱可在Crowdcasting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奕璇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9日20時45分,轉帳1萬元至李苡娟合庫帳戶。再由賴俊廷指示不知情之黃于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22時35分至22時37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8,000元後,交給賴俊廷,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奕璇發現無法提領在該投資平台之帳面獲利,對方又藉故拖延,始知受騙。⒈告訴人陳奕璇警詢供述(見459偵卷第27至29頁)⒉同案被告黃于玟警詢、偵訊供述(見78偵卷一第247至257頁,卷四第169至172頁)⒊陳奕璇手機LINE對話紀錄、Crowdcasting投資平台畫面、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459偵卷第31至36頁)⒋黃于玟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31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459偵卷第57、61、65頁)8寅○○、甲○○、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蘇品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5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蘇品柔交友後,以LINE暱稱「huck528」向蘇品柔佯稱可在Crowdcasting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蘇品柔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9日23時,轉帳5,000元至李苡娟合庫帳戶。再由賴俊廷指示甲○○、甲○○委由不知情之 黃品翰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翌(10)日1時1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5,000元後,交給甲○○,由甲○○送交「星巴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蘇品柔在該投資平台之帳號遭以操作不當為由凍結,經客服人員要求繳清罰款,始知受騙。⒈告訴人蘇品柔警詢供述(見78偵卷二第373至376頁)⒉同案被告黃品翰警詢供述(見78偵卷一第337至342頁)⒊蘇品柔手機LINE對話紀錄、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78偵卷二第380至395頁)⒋黃品翰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32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8偵卷二第377頁)9寅○○、甲○○、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榛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林榛雅交友後,以LINE暱稱「東」向林榛雅佯稱可在Crowdcasting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榛雅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0日11時20分,轉帳5萬1,540元至李苡娟合庫帳戶。再由賴俊廷指示甲○○於同日13時29分至13時32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送交「星巴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榛雅 欲提領在該投資平台之帳面獲利,卻遭客服人員要求繳納高額稅金,始知受騙。⒈被害人林榛雅警詢供述(見78偵卷二第397至399頁)⒉林榛雅手機LINE對話紀錄、Crowdcasting投資平台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78偵卷二第403至413頁)⒊甲○○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32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8偵卷二第401頁)10寅○○、甲○○、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許姝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方法,使許姝安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0日21時48分,轉帳3,000元至李苡娟合庫帳戶。再由賴俊廷指示甲○○於翌(11)日15時47分至15時48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後,送交「星巴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姝安因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原因,始知受騙。⒈告訴人許姝安警詢供述(見78偵卷二第309至311頁)⒉許姝安手機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78偵卷二第315頁)⒊甲○○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34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8偵卷二第313頁)11寅○○、甲○○、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許育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方法,使許育寧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1日23時21分,轉帳1萬元至李苡娟合庫帳戶。再由賴俊廷指示甲○○於同日23時37分至23時38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6,000元後,送交「星巴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育寧因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原因,始知受騙。⒈被害人許育寧警詢供述(見78偵卷二第197至200頁)⒉許育寧手機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78偵卷二第203至219頁)⒊甲○○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35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8偵卷二第201頁)12寅○○、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苡娟楊庭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方法,使楊庭羽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8日14時5分,匯款30萬元至李苡娟一銀帳戶。再由寅○○委請李苡娟於同日15時17分,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30萬元後,交給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庭羽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原因,始知受騙。⒈告訴人楊庭羽警詢供述(見5489偵卷第95至99頁)⒉證人李苡娟偵訊、審判證述(見4347偵卷第232、235頁;398審卷二第52至54頁)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78偵卷二第176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489偵卷第159、165、167頁)附表五(陳羿均所提供人頭帳戶,除量刑外,餘均據被告甲○○撤回部分上訴而告確定)編號行為人被害人犯罪過程證據名稱1甲○○、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裕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中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曾裕廉交友後,以LINE暱稱「亞」、「sean」向曾裕廉佯稱可在mars.bitprofitx.com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曾裕廉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9日17時45分、109年8月10日21時43分、109年8月18日22時3分,分別轉帳9,600元、2萬8,800元、4萬8,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羿均所有,由寅○○於109年3、4月間向陳羿均收取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下稱陳羿均郵局帳戶)。再由賴俊廷指示甲○○於109年8月9日23時32分至23時33分、109年8月10日23時56分至23時57分、109年8月18日22時51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6萬元、4,000元、6萬元、1萬4,000元、4萬8,000元後,送交「星巴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裕廉投資之款項血本無歸,經友人提醒,始知受騙。⒈告訴人曾裕廉之母 邵秋燕 警詢供述(見78偵卷二第5至8頁)⒉曾裕廉手機LINE好友頁面、mars.bitprofitx.com投資平台畫面、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78偵卷二第11、24頁)⒊甲○○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09、211、214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8偵卷二第9頁)2甲○○、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陸捷交友後,以LINE向陸捷佯稱可下載某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陸捷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0日22時23分,轉帳2萬2,400元至陳羿均郵局帳戶。再由賴俊廷指示甲○○於同日23時56分至23時57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6萬元、1萬4,000元後,送交「星巴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陸捷欲領出款項,卻遭該APP客服人員要求再繳納原投資金額之30%,始知受騙。⒈告訴人陸捷警詢供述(見78偵卷二第25至27頁)⒉甲○○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11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8偵卷二第29頁)3甲○○、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謝政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謝政霖交友後,以LINE暱稱「心怡」向謝政霖佯稱可在BiteE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謝政霖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0日23時9分,轉帳9,984元至陳羿均郵局帳戶。再由賴俊廷指示甲○○於同日23時56分至23時57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6萬元、1萬4,000元後,送交「星巴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政霖欲提領在該投資平台之帳面獲利,卻屢遭對方要求繳納罰款、稅金,始知受騙。⒈告訴人謝政霖警詢供述(見78偵卷二第31至36頁)⒉謝政霖手機LINE對話紀錄、BiteEx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見78偵卷二第50、56、61至64頁)⒊甲○○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11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8偵卷二第41頁)4甲○○、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代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7月間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陳代譯交友後,以LINE暱稱「 李慧英 」向陳代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陳代譯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1日17時21分,轉帳9,600元至陳羿均郵局帳戶。再由賴俊廷指示甲○○於同日19時28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1萬元後,送交「星巴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代譯發現無法領出款項,始知受騙。⒈告訴人陳代譯警詢供述(見78偵卷二第79、80頁)⒉陳代譯手機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78偵卷二第83頁)⒊甲○○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15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8偵卷二第81頁)5甲○○、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楊婷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楊婷瑜交友後,以LINE暱稱「 胡天昊 」向楊婷瑜佯稱可在Robinhood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楊婷瑜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3日21時37分,轉帳4萬元至陳羿均郵局帳戶。再由賴俊廷指示甲○○於同日22時27分至22時28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後,送交「星巴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婷瑜發現無法領出款項,始知受騙。⒈告訴人楊婷瑜警詢供述(見78偵卷二第101至105頁)⒉楊婷瑜手機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78偵卷二第110頁)⒊甲○○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18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8偵卷二第107頁)6甲○○、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駿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4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曾駿麟交友後,以LINE暱稱「 李紫若 」向曾駿麟佯稱可在BiteE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曾駿麟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6日21時8分,轉帳9,600元至陳羿均郵局帳戶。再由賴俊廷指示甲○○於同日22時23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9,300元後,送交「星巴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駿麟欲領出款項,卻遭對方要求繳納稅金,始知受騙。⒈告訴人曾駿麟警詢供述(見78偵卷二第123至126頁)⒉曾駿麟手機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78偵卷二第145頁)⒊甲○○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20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8偵卷二第127頁)7甲○○、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謝欣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0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謝欣哲交友後,向謝欣哲佯稱可在BiteE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謝欣哲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6日22時11分,轉帳6,400元至陳羿均郵局帳戶。再由賴俊廷指示甲○○、甲○○委由不知情之 陳昭揚 於同日23時23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7,000元後,交給甲○○,由甲○○送交「星巴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欣哲發現該投資平台無法登入,經查詢165反詐騙網站,始知受騙。⒈告訴人謝欣哲警詢供述(見78偵卷二第147至149頁)⒉同案被告陳昭揚警詢供述(見78偵卷一第331至336頁)⒊謝欣哲手機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截圖(見78偵卷二第153至155頁)⒋陳昭揚在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78偵卷三第221頁)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8偵卷二第151頁)附表六(劉蕙嫻所提供人頭帳戶)編號行為人被害人犯罪過程證據名稱1寅○○、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劉蕙嫻 李庭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1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李庭安交友後,以LINE暱稱「 阿怡 大小姐」向李庭安佯稱可在BiteE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再自稱法務顧問要求李庭安繳納保證金,使李庭安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日12時49分、14時46分,分別轉帳3萬5,200元、3萬2,000元至劉蕙嫻郵局帳戶。再由寅○○委請劉蕙嫻於同日14時25分,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15萬元後,放置在頭屋檳榔攤後方客廳之櫃子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36分至15時37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2萬元、1萬2,000元,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庭安又遭對方告知保證金不足、須再購買泰達幣,始知受騙。⒈告訴人李庭安警詢供述(見2291偵卷一第59至71頁)⒉同案被告劉蕙嫻警詢、偵訊供述(見5489偵卷第89至93頁;2291偵卷一第81至83頁,卷二第11頁至13頁;4347偵卷第234至236頁)⒊李庭安手機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2291偵卷一第199、203至206、221至266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291偵卷一第185、191、197頁)2寅○○、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劉蕙嫻楊庭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方法,使楊庭羽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0日14時4分,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劉蕙嫻合庫帳戶。再由寅○○委請劉蕙嫻於同日15時前某時,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23萬元後,放置在頭屋檳榔攤後方客廳之櫃子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庭羽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原因,始知受騙。⒈告訴人楊庭羽警詢供述(見5489偵卷第95至104頁)⒉同案被告劉蕙嫻警詢、偵訊供述(見5489偵卷第89至93頁;2291偵卷二第11至13頁;4347偵卷第234至236頁)⒊楊庭羽手機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78偵卷二第170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8偵卷二第165頁)附表七(王伯峯所提供人頭帳戶)編號行為人被害人犯罪過程證據名稱1寅○○、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方法,使癸○○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7日21時15分,轉帳3萬元至王伯峯國泰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24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萬5,000元,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癸○○因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原因,始知受騙。⒈告訴人癸○○警詢供述(見2350偵卷第263至265頁)⒉癸○○手機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2350偵卷第267、271至275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8偵卷三第19頁)2寅○○、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方法,使壬○○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1日18時2分,轉帳1萬7,000元至王伯峯國泰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3時34分至翌(12)日13時56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5萬元、2萬元,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壬○○因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原因,始知受騙。⒈被害人壬○○警詢供述(見7643偵卷第39至44頁)⒉壬○○手機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7643偵卷第45至62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643偵卷第143、148、149頁)3寅○○、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方法,使戊○○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8日19時16分、19時17分、109年8月20日0時42分,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6萬元至王伯峯國泰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8日21時50分至21時51分、109年8月20日0時51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戊○○因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原因,始知受騙。⒈告訴人戊○○警詢供述(見7643偵卷第63至68頁)⒉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轉帳交易證明(見7643偵卷第69至73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643偵卷第129、132、140頁)4寅○○、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方法,使子○○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2日14時1分,匯款16萬3,705元至王伯峯國泰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36分至16時37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10萬元、7萬元,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子○○因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原因,始知受騙。⒈告訴人子○○警詢供述(見4059偵卷第41至45頁)⒉子○○手機Crowdcasting投資平台畫面、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凱基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表(見4059偵卷第127、147至15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4059偵卷第55、77、101頁)5寅○○、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素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方法,使王素凉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0日20時5分、109年8月19日20時31分,分別轉帳1萬元、20萬元至王伯峯國泰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1日15時37分至15時38分、109年8月19日22時16分至22時17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0萬元、10萬元,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素凉因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原因,始知受騙。⒈告訴人王素凉警詢供述(見78偵卷二第181至186頁)⒉王素凉手機Crowdcasting投資平台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見78偵卷二第194、195頁;3763偵卷第8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委託金融機構通報詐騙切結書(見3763偵卷第93至99頁)6寅○○、賴俊廷、「星巴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5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假意與己○○交友後,以LINE暱稱「 何震超 」向己○○佯稱可在Crowdcasting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己○○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7日20時46分、109年8月21日17時18分,分別轉帳5,000元、5萬元、5萬元至王伯峯國泰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7日21時24分、109年8月21日19時29分至19時33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3萬5,000元、10萬元、4,000元,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己○○發現在該投資平台之帳戶遭凍結、須聯繫客服繳納罰金,經詢問友人始知受騙。⒈告訴人己○○警詢供述(見3763偵卷第63至73頁)⒉己○○手機LINE對話紀錄、Crowdcasting投資平台畫面、臺幣轉帳、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3763偵卷第125至170、172至175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3763偵卷第113至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