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987號原告 鄒濬明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被告 林旻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7日宣判,嗣經被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提起上訴,迄今尚未繫屬第二審法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係於本院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繫屬第二審法院前,即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而有訴訟程序可依附後,再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粘凱庭
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