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3年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33號、第2570號、112年度易字第115號、第27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98號、第38473號、第3849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018號、第44660號、第52099號、第52851號、第53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示竊盜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己○○被訴如附表所示竊盜部分,均無罪(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強制未遂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己○○係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中正新第」住戶,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某時許,因管理費繳交乙事,與該社區保全員 白繼舜 發生爭執,己○○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中正新第」管理室外,從白繼舜之背後雙手環抱白繼舜之頸部,以此方式,欲強行阻擋白繼舜從己○○身旁離去,嗣因白繼舜抵抗並將掙脫後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白繼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強制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63號卷第58至64頁),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㈡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係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中正新第」住戶
,因管理費繳交乙事,於111年4月14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中正新第」管理室外,先以展開雙手阻攔告訴人白繼舜去路,復從背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白繼舜頸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與白繼舜爭論我是否已經繳納管理費之事,才不讓白繼舜離開,又我是看到白繼舜拿三角錐,我很害怕才環抱白繼舜,我並不會無緣無故抱住白繼舜等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⒈被告係「中正新第」住戶,因管理費繳交乙事,於111年4月1
4日17時40分許,在「中正新第」管理室外,先以展開雙手阻攔告訴人白繼舜去路,復從背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白繼舜頸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2333號卷第252頁;本院163號卷第191頁),核與告訴人白繼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8495號卷〈下稱偵38495號卷〉第29至33頁),並有「中正新第」管理室外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見偵38495號卷第37至39頁)、原審112年9月14日勘驗筆錄(見原審2333號卷第238頁)及本院審理時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見本院163號卷第174至177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時是因為我看到告訴人白繼舜拿三角錐
,會害怕才環抱告訴人白繼舜等語,然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①影片時間00:52-00:59
白繼舜欲往「中正新第」社區大門口方向前進而左右移動身體,己○○則擋在白繼舜前方,阻止白繼舜前進,嗣被告舉起雙手至白繼舜肩膀處,阻止白繼舜往前,甚有將白繼舜向後推之狀況。白繼舜為閃躲被告,往其右方移動時,被告亦往相同方向移動,持續阻擋白繼舜。
②影片時間00:59-01:03
白繼舜轉頭走向其右方之「中正新第」社區車道出口之隔壁店鋪,被告將其雙手搭在白繼舜肩膀上,持續貼身尾隨白繼舜,至影片長度01:03時,兩人之身影遭牆壁遮住,無法從監視器畫面中看到被告及白繼舜。
③影片時間01:04-01:19
因白繼舜往左移動其身體,被告亦隨之移動,被告及白繼舜再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此時,被告持續以雙手環抱白繼舜脖子處,白繼舜扭動轉身體甩開被告後,被告再次向前以手抱住白繼舜脖子,身體緊貼白繼舜。嗣白繼舜彎身以右手拿起地上之紅色三角錐欲向左甩向被告,然被告仍緊抱白繼舜肩膀處,紅色三角錐僅能碰到被告下半身。白繼舜因未能擺脫緊抱之被告,乃放下紅色三角錐,被告則持續緊抱白繼舜約10秒鐘(01:09-01:19)。
④影片時間01:19-01:27
白繼舜試圖扭動身體以擺脫被告,因無效果,乃用力將被告往其左手邊(往店鋪之方向)推,被告因此往店鋪之方向摔倒。此時有一路人趨前關心被告之狀況。白繼舜見被告摔倒後,遂轉身往「中正新第」社區大門口慢步走回,過程中曾回頭觀察被告之狀況,再慢步走至「中正新第」社區大門旁,嗣又往回走至「中正新第」車道出口處。
(見本院163號卷第176至177頁)足認被告係先雙手環抱告訴人白繼舜之頸部,告訴人白繼舜扭動轉身甩開被告後,被告再次向前以手抱住告訴人白繼舜之頸部,身體緊貼告訴人白繼舜,告訴人白繼舜始彎身以右手拿起地上之紅色三角錐欲向左甩向被告,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同,顯無足採。
⑵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
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告訴人白繼舜於警詢證稱:因被告不滿管理費跟我貼勸導單的事情,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7時40分許,來「中正新第」管理室找我,我走出管理室遠離被告避免衝突,被告緊跟在後,在管理室外馬路上,從後方勒住我脖子,稱要告我性騷擾,我心生畏懼,要掙脫被告,所以被告被我甩到地上等語(見偵38495號卷第29至33頁),查告訴人白繼舜於警詢證述之內容,與上開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致,並有「中正新第」管理室外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見偵38495號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在案發現場與告訴人白繼舜爭論,告訴人白繼舜欲離開現場,被告隨即走至告訴人白繼舜身後,並雙手環抱告訴人白繼舜之頸部,告訴人白繼舜在此情狀下,自是無法自由離去案發地點甚明,是被告於前揭期間環抱告訴人白繼舜頸部之有形力,阻擋告訴人白繼舜離去,自屬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白繼舜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其強制犯行堪予認定,然被告雖確有施以強暴阻攔告訴人白繼舜離去,而妨害告訴人白繼舜行使權利之事實,惟經告訴人白繼舜掙脫被告後,被告即未再予阻攔,告訴人白繼舜得以自由離開,故被告雖有意阻止告訴人白繼舜離去並有阻攔之舉措,惟告訴人白繼舜仍得以自由離開,是被告並未達限制告訴人白繼舜行動自由之目的,其犯行當屬未遂。
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案發期間以有形力,
持續阻擋告訴人白繼舜之去路,其具有妨害告訴人白繼舜自由之故意,已堪認定。縱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是要與告訴人白繼舜討論管理費是否有積欠一事,其目的固為合法,仍不得以對告訴人白繼舜施以強制行為之非法方式為之,否則自仍該當於刑法所定強制之罪。再被告以有形力阻擋告訴人白繼舜之離去,已足以妨害告訴人白繼舜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依上開說明,並不以告訴人白繼舜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故縱使告訴人白繼舜最終可以離開案發現場,亦不影響被告強制犯行之成立,而為既、未遂與否之問題,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稱告訴人白繼舜之行為沒有受到被告行為之限制,故未成立強制罪等語,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強制行為未生阻止告訴人白繼舜離去之結果,係強制未
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既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強制犯行為未遂犯,因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强制未遂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平和解決管理費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白繼舜行使權利,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自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白繼舜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原審2333號卷第254頁),並患有重度憂鬱症(見原審2333號卷第83至85頁、第181至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强制未遂犯行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白繼舜一直誣賴我沒有繳交管
理費,雙方有所爭辯,白繼舜邊罵邊離開該工作場合,所以我一直跟在他後面要他把事情說明白,因我看到白繼舜在行走過程中往三角椎移動,我發現他欲攻擊我,我下意識為了保護自己而趕快環抱白繼舜,以免被他打到,當我摟住他時,他已經拿起三角椎,後來他還把我往隔壁店家門口處摔,使我四肢挫傷,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先雙
手環抱告訴人白繼舜頸部,告訴人白繼舜扭動轉身甩開被告後,被告再次向前以手抱住告訴人白繼舜頸部,身體緊貼告訴人白繼舜,告訴人白繼舜始彎身以右手拿起地上之紅色三角錐欲向左甩向被告(詳理由欄壹、二、㈡、⒉、⑴所述),是以被告上訴以其並未強制告訴人白繼舜,而係出於自我防衛所做出之動作,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光碟不符,顯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就強制罪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得手後離開。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再按,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因事涉醫療專業,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王喬薇 、 黃巧欣 、 楊宇泓 、 張庭維 、 蘇玉鄉 、 廖啟宏 、 黃筠唐 、 李綺 、 張書碩 、甲○○、丙○○、丁○○、辛○○、庚○○、乙○○、 羅亞倫 、 陳韋 澔警詢之指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竊盜案件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勘驗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SQL(彩繪)安全帽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拿他人安全帽的那個女生不是我,本案被訴竊盜安全帽的資訊都是別人告訴我,我才知道有發生這件事,若沒有人告訴我,我的腦子完全沒有意識有這些事情,所以我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回答之問題都是大家告訴我的內容,我是一個空白的海綿,不斷吸收他人告知的訊息,其實我本身是無知沒有意識的等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拿取安全帽都是在同一時區即111年5月至9月,我本來就有憂鬱症,000年0月間我母親過世後,我整個人是崩潰狀態,但我去治療後,藥物並無法緩解我憂鬱症的症狀,我希望能像正常人一樣,所以我開始吃雙倍藥物來緩解我的症狀,讓我可以睡著,我都是去警察局看了錄影帶之後才知道我做了檢察官起訴的事實,這些事情是三個派出所的警察告訴我的,警察問我安全帽放到何處,為何要玩安全帽大風吹,在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但我當天有吃憂鬱症的藥,我不記得為什麼要拿別人的安全帽,我也不記得這些事情,這些事情不斷發生我卻不知道,後來我有問醫生,醫生回答我說吃這安眠藥會有失憶及夢遊的狀況,是因藥物關係才發生此事的,我沒有要偷竊他人安全帽的意思,我是受藥物影響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請參酌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書就被告精神狀況之結論,被告已經符合嚴重型憂鬱症,及參酌 詹益忠 身心醫學診所被告就診紀錄,被告持續有去拿藥服用,而該等藥物確實會出現喪失記憶的狀況,證明事發當時被告確因有服用藥物,出現夢遊及脫序的行為,且被告並沒有將該等安全帽據為所有的意思,被告不具主觀竊盜犯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於本院勘驗附表編號7、8、14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雖辯稱
:監視錄影畫面中的女子不是我,因為我沒有看到該女子的臉等語,惟查:⒈附表編號7、8、14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拿取他人安全帽之人均係身穿同一件衣服,且就該附表編號14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拿取他人安全帽之女子右手戴著二個銀色手環(見本院163號卷第257至267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右手亦戴著二個銀色手環之照片相符(見本院163號卷第195至201頁),況被告之身型亦與本院勘驗附表編號7、8、14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女子之身型相符,足認附表編號7、8、14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拿取他人安全帽之人均係被告無入訛。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監視錄影畫面的人是我,我確實有拿各告訴人的安全帽,是警察讓我看影片,我才知道我這樣做,我有請醫生幫我換藥,如我前述我沒有竊取安全帽的主觀犯意等語(見原審2333號卷第67頁、第252頁、第255頁)。⒊再被告至國軍台中總醫院為精神鑑定時,亦自述其會出現外出拿取別人安全帽而不自知的過程,因此有被起訴數件未經他人同意而拿取他人財物的案件等語(見原審2333號卷第182頁)。⒋且被告於其自書之上訴狀亦坦認其在影片中有拿取他人安全帽之行為,惟其以其此等行為均係在服用FM2(即美得眠)後所產生之副作用,非故意偷取,而是亂拿等語(見本院163號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警方給我看監視錄影畫面,並說我為何要玩安全帽大風吹的遊戲,將3頂安全帽換來換去,還有一次說我騎腳踏車就把安全帽戴在頭上,騎到別處又換另一頂,我覺得很可笑、很丟臉。我原本吃 史帝諾思 會夢遊,後來改吃FM2(即美得眠),我不知我夢遊,是看到影片才發現的等語(見本院163號卷第57頁)。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㈡此外,並經告訴人王喬薇(見偵32498號卷第25至27頁)、黃
巧欣(見111年度偵字第38473號卷〈下稱偵38473號卷〉第31至32頁)、楊宇泓(見偵38473號卷第47至49頁)、張庭維(見偵38473號卷第71至72頁)、蘇玉鄉(見偵38473號卷第81至83頁)、廖啟宏(見111年度偵字第48018號卷〈下稱偵48018號卷〉第31至33頁)、黃筠唐(見偵48018號卷第35至36頁)、李綺(見偵48018號卷第37至39頁)、張書碩(見偵48018號卷第41至43頁)、甲○○(見111年度偵字第44660號卷〈下稱偵44660號卷〉第31至33頁)、丙○○(見111年度偵字第52099號卷〈下稱偵52099號卷〉第37至39頁)、丁○○(見偵52099號卷第41至42頁)、辛○○(見偵52099號卷第43至45頁)、庚○○(見偵52099號卷第47至49頁)、乙○○(見111年度偵字第52851號卷〈下稱偵52851號卷〉第27至28頁)、羅亞倫(見111年度偵字第53672號卷〈下稱偵53672號卷〉第29至32頁)、 陳韋澔 (見偵53672號卷第35至36頁)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⑴告訴人黃巧欣,111年5月22日4時5分至4時6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偵38473號卷第41至45頁)、⑵告訴人楊宇泓,111年5月27日5時59分至6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崇德路與美德街口、大義街29巷、大義街29巷37號(見偵38473號卷第51至69頁)、⑶告訴人張庭維,111年5月31日19時35分許、20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路○○路○○○○00000號卷第73至79頁)、⑷告訴人蘇玉鄉,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偵38473號卷第85至87頁)、⑸告訴人丙○○,111年8月29日4時44分至4時54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大義街29巷37號、崇德路與美德街口(見偵52099號卷第53至61頁)、⑹告訴人丁○○,111年9月1日4時1分至4時34分許,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大義街與美德街口、大義街29巷37號、健行路與永興街(見偵52099號卷第63至71頁)、⑺告訴人辛○○,111年9月17日4時13分至4時16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前、健行路與永興街、健行路與大義街、健行路與崇德路、健行路與榮華街、健行路與益華街(見偵52099號卷第73至85頁)、⑻告訴人庚○○,111年9月17日4時27分至4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三民路3段與益華街口、三民路3段與興進路口(見偵52099號卷第85至91頁)、⑼告訴人羅亞倫,111年9月23日0時34分至0時3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巷○○○○00000號卷第37至41頁)、⑽告訴人陳韋澔,111年9月23日0時37分至0時5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育德路往梅川西路、美德街往大德街(見偵53672號卷第43至63頁)、⑾告訴人乙○○,111年7月24日3時26分至4時4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世紀公園華夏社區」停車場、大義街29巷37號(見偵52851號卷第31至37頁)、⑿告訴人甲○○,111年5月22日21時16分至21時17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格(見偵44660號卷第35至39頁)、⒀告訴人王喬薇,111年5月31日0時28分至0時36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111年度偵字第32498號卷〈下稱偵32498號卷〉第35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 張家甄 〉(見偵32498號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偵查情形及調閱監視器影像(見偵38473號卷第33至39頁)、被告於111年5月22日22時40分許為警盤查時之現場照片(見偵44660號卷第41至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全國車籍列表(見偵52099號卷第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2099號卷第95頁)、告訴人楊宇泓遭竊之安全帽照片(見偵38473號卷第65頁)、告訴人蘇玉鄉遭竊之安全帽及現場照片(見偵38473號卷第85、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1年7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38473號卷第89至93頁)、告訴人羅亞倫所有SQL(彩繪)安全帽之現場照片(見偵53672號卷第65頁)、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羅亞倫所有SQL(彩繪)安全帽1頂〉(見偵53672號卷第67至71頁、第75至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羅亞倫所有SQL(彩繪)安全帽1頂〉(見偵53672號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羅亞倫〉(見偵53672號卷第97、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韋澔〉(見偵53672號卷第101頁、第103頁)附卷可稽,是以該等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關於被告於為附表所示竊盜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認定: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12月31日,因罹患重度憂鬱症,
至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並因而取得醫師所開立之處方藥物,包含美得眠、腦樂靜、安保抗憂錠、利平靜等,又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26日、2月23日、4月2日、5月6日、6月7日、7月22日、8月22日、10月7日、11月14日、12月16日,確實有至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就診,而取得上開美德眠2mg/tab之處方藥(均28日份,每日2TAB)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病歷表在卷可稽(見原審2333號卷第83至85頁)。
⑵而其中美得眠藥物之學名是Flunitrazepam,即俗稱符FM2、
強姦藥丸,而美得眠是其中一種商品名稱,屬二氮平類(BZD)的安眠藥,具有治療失眠、緩解焦慮之功效,其作用方式係透過抑制中樞神經系統,進而產生鎮靜、安眠的作用,為處方藥,且該藥物在我國被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患者無法自費購買,必須由醫師開立處方後才能領用,使用劑量為成人一般睡前口服0.5-1mg,最多不超過2mg。該藥物常見之副作用有:嗜睡、注意力下降、頭暈頭痛、夢遊、失憶等,如使用過量的美得眠恐會增加藥物依賴性及嚴重副作用發生之危險性,亦有可能造成生命危險,而服用該藥物可能出現夢遊行為,例如:開車、打電話及準備食物與食用食物,如與酒精、中樞神經抑制劑、MAO抑制劑等併用,會加強該藥之作用,而該藥物可能會出現夢遊行為、對於藥物催眠期間所發生的事情無法記憶、睡意、腳步不穩、頭重、頭暈、頭痛、不安感、頭腦癡呆、動作緩慢、耳鳴、記憶力退化,而具有影響認知功能或行為障礙之副作用,此有美得眠藥品仿單(見偵44660號卷第75頁)、健康指南-美得眠藥效及副作用(見本院163號卷第139至148頁)在卷可稽。
⑶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確均有至詹益忠身心
醫學診所就診,而取得醫師所開立之美得眠2mg/tab處方藥(均28日份,每日2TAB),是被告辯稱其於附表所示案發期間每日均有服用美得眠藥物等語,應屬可採。又被告長期服用美得眠處方藥,醫學臨床文獻上確實可能出現如開車、打電話及準備食物與食用食物等夢遊行為,而該等開車、打電話及準備食物與食用食物等行為均係一般人認為係在精神及認知情況均良好下才可能做之行為,竟為服用美得眠藥物後所可能產生之行為。
⑷經本院勘驗附表編號7、8、14所示竊盜犯行之監視錄影光碟
(詳本院163號卷第167至173頁、第207至255頁),就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被告頭戴A安全帽,右手拎著一頂B安全帽,再伸手拿取另一頂C安全帽,走一、二步後又將該安全帽放置在隔壁之D機車上,又欲拿E機車腳踏板處之安全帽未果,再拿F機車所掛之F安全帽,又再將F安全帽放置在E機車座墊上,又拿G機車上之G安全帽後,被告即頭戴A安全帽,將其手上之B安全帽及G安全帽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處,蹲在機車腳踏板處數秒,並稍事處理,再騎機車離開等情以觀,被告之行徑如同在逛賣場,並挑選物品般,惟所拿取之物品為他人長期使用而隨手掛在機車上之安全帽,並玩起安全帽大風吹之遊戲,與一般竊賊係於靠近機車竊取安全帽得手後,隨即迅速騎乘機車逃逸明顯不同。又就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頭戴P安全帽走進騎樓,拿取Q機車上之Q安全帽,再走到隔壁騎樓,蹲下將手拎著的Q安全帽放在地上後,再將其頭戴之P安全帽拿下,與放在地上之Q安全帽一併觀察數秒後,改戴上Q安全帽,原有之P安全帽則放置在地上,又欲拿取R機車腳踏板處之R安全帽未果後,改試圖拿取S機車上之S安全帽,於端詳其剛取得之S安全帽20秒後,右手持該S安全帽,左手則將原本放置地上之其先前所戴之P安全帽改置放在S機車之腳踏板處,再拿取T機車上之T安全帽,被告頭戴Q安全帽,蹲下來比較剛拿到的T安全帽與早先拿到的S安全帽數秒後,再次起身,將T安全帽放回T機車座墊處,並頭戴Q安全帽,手持S安全帽離開現場,被告之行徑亦如同在挑選物品般,並玩起安全帽大風吹之遊戲,與一般竊賊係於靠近機車竊取安全帽得手後,隨即迅速騎乘機車逃逸亦顯不相同。
⑸又原審委請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被告為附表所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現在病症:嚴重型憂鬱症。
二、個人生活史:被告為45歲女性,大學護理系畢業,之後從事過臨床工作幾年,後續轉職藥廠業務做了6年,被告自述在106至108年期間開始因為失眠在彰化的身心科診所就醫,有個已婚妹妹,但被告沒有跟其頻繁聯絡,父親在被告20歲時開始有慢性腎臟病,後續被告跟母親住在一起,母親在111年因為心臟有動脈瘤的問題而住進加護病房,後續疑似病況變化而住院時間較長,被告也因此對母親此次住院過程所接受的治療有些疑問,母親不幸於111年5月16日過世,被告剛開始出現情緒低落,失眠加劇,哭泣,記憶力、專注力下降及負面想法等繼續在精神科診所就醫,期間已無法維持工作,生活支出靠以前的積蓄及妹妹的協助,自述開始會出現外出拿取別人安全帽而不自知的過程,因此有被起訴數件未經他人同意而拿取他人財物的案件,日常生活也有過許多次跟人通話聊天自己卻一點印象都沒有的情況,經瀏覽被告就醫用藥紀錄發現其中有含鎮靜安眠成分的藥物,其中含成份為Flunitrazepam2mg的美得眠,在臨床使用上的確有個案會出現在服藥後,因藥物作用而影響被告做出自己沒有印象的行為舉動,大多為在事後經同住家人目睹或通訊軟體的聊天紀錄才證實確有發生過服藥後自己沒有印象的行為,經瀏覽被告就醫用藥紀錄及法院提供的刑事卷宗,被告的確在發生這些竊盜他人物品的期間有規則在身心科就醫及領藥紀錄,被告自述在身心科就醫期間自己的記憶力及反應都有變差,不論本身疾病或所服用的藥物都可能會造成上述記憶力及專注力的減退,在臨床上也的確有發生過類似情況。結論:綜合被告病史、生活狀況及心理衡鑑顯示,被告目前符合嚴重型憂鬱症診斷,已經一年以上無法維持工作,且自述在近幾年開始在身心科就醫之後有記憶力減退之情形,但一般生活尚可自理,並在111年5月16日母親過世後出現過數次拿取他人財物而沒有印象的事件發生,經提及此些案件時,被告均聲稱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且也沒有把物品變賣或帶回家,都隨手丟棄或隨意擺放到其他車輛上面,就其疾病及所服用的藥物的確有可能會出現上述情形,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2333號卷第181至185頁)。因上開鑑定報告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可見被告因患有嚴重憂鬱症而就醫,惟醫師所開立之處分藥美得眠Flunitrazepa
m2mg,在臨床使用上的確有個案會出現在服藥後,因藥物作用而影響被告做出自己沒有印象的行為舉動,大多為在事後經同住家人目睹或通訊軟體的聊天紀錄才證實確有發生過服藥後自己沒有印象的行為。更何況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母親過世,其為此崩潰,致其原所患之憂鬱症加劇,其為讓自己可以睡著,故開始吃雙倍藥物以緩解其症狀,故其服用之美得眠藥物所可能產生之副作用當亦可能更嚴重。⑹雖依前揭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後既均能
騎乘機車或腳踏車在路上,且正常行走於街道並取走如附表所示安全帽,雖該等舉動之整個過程行為複雜度非低,惟該美得眠藥物說明書之警語及注意事項已明白表示「服用本品可能出現夢遊行為,例如:開車、打電話及準備與食用食物。」(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即表示該藥物在取得藥證前,即已經試驗顯示服用者有此類夢遊狀況發生,而開車、打電話及準備食物等均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協調及執行功能,整個過程行為複雜度非低,是以自不得僅因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後既均能騎乘機車或腳踏車在路上,且正常行走於街道並取走如附表所示安全帽,該等舉動之整個過程行為複雜度非低,即認被告於本案附表所示竊取安全帽犯行時,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於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敘明被告智能表現中等,表現情緒穩定度不佳,內在焦躁感明顯,目前對於事情的判斷力可能會有下降的情況,表現大部分的事物處理及因應能力尚可等情,然此係以被告於接受鑑定當時並未處於上開類似夢遊狀態中,就其事物處理及因應能力之認定,尚難反推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⑺綜合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及本院所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之種種異常情狀,本院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病,而服用美得眠處方藥,因該藥物之副作用而處於夢遊之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屬欠缺。
六、綜上,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如附表所示竊盜安全帽之客觀犯行,然因其行為當時因存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被訴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不罰,自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但其實係因服用精神科醫師所開立美得眠處方藥所產生之副作用所導致,已如前述,而被告目前仍有持續就診、規則服藥,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自可由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視情況調整開立藥物之種類與劑量,以避免藥物副作用導致類似夢遊之狀態再度發生,且被告因服用處方藥所產生之副作用所導致類似夢遊之竊盜安全帽之行為,似非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為較適當之方式,故被告經由醫師調整藥物之種類與劑量後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被告雖有附表所示竊盜之客觀犯行,然因其服用醫師所開立之處方藥美得眠,而出現夢遊之情形,致其行為當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合理懷疑,檢察官與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時確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而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行為時,確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其因嚴重憂鬱症及藥物影響下而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分別量處被告拘役10日(15罪)、8日(2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有服用醫師所開立之憂鬱症藥物,其不記得為何要拿別人的安全帽,其係受藥物之副作用影響,並無竊取他人安全帽的意思,並指摘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竊盜部分犯行均無罪。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新臺幣)備註主文1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31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王喬薇所有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價值2000元之安全帽1頂;又於同時、地徒手竊張家甄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右手把上價值57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32498號、111年度偵字第38473號、111年度偵字第38495號己○○無罪。2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2日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巧欣所有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價值2500元之四分之三半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徒步離去。111年度偵字第32498號、111年度偵字第38473號、111年度偵字第38495號己○○無罪。3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7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楊宇泓所有,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價值2400元四分之三半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徒步離去。111年度偵字第32498號、111年度偵字第38473號、111年度偵字第38495號己○○無罪。4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31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永興路交岔路口處,徒手竊取張庭維所有,懸掛在其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價值1000元藍白條紋相間安全帽1頂,得手後徒步離去。111年度偵字第32498號、111年度偵字第38473號、111年度偵字第38495號己○○無罪。5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蘇玉鄉所有,懸掛在其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配置有藍芽耳機,價值5000元之四分之三半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徒步離去。111年度偵字第32498號、111年度偵字第38473號、111年度偵字第38495號己○○無罪。6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8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太平路與交岔路口附近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價值2100元四分之三紅黑相間安全帽1頂,得手後徒步離去。111年度偵字第48018號己○○無罪。7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8日21時4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停放後,徒步進入臺中科技大學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黃筠唐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價值30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48018號己○○無罪。8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8日21時4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區臺中科技大學圖書館後門附近停放,徒步至中華路人行道上,徒手竊取李綺所有放置在機車上附有價值990元之藍芽耳機1付之價值25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48018號己○○無罪。9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0時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停放,再徒步進入巷弄內,徒手竊取張書碩所有所有放置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價值33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48018號己○○無罪。10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2日321時17分許,騎乘藍色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格,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價值1600元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腳他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44660號、111年度偵字第52099號、111年度偵字第52851號己○○無罪。11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9日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價值3500元3/4半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徒步離去。111年度偵字第44660號、111年度偵字第52099號、111年度偵字第52851號己○○無罪。12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價值2000元安全帽1頂,得手後徒步離去。111年度偵字第44660號、111年度偵字第52099號、111年度偵字第52851號己○○無罪。13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4時1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前,徒手竊取辛○○所有放置在其機車坐墊上,價值4000元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44660號、111年度偵字第52099號、111年度偵字第52851號己○○無罪。14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4時3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庚○○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價值20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44660號、111年度偵字第52099號、111年度偵字第52851號己○○無罪。15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4日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世紀公園華夏社區」停車場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價值1700元3/4半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袋子內徒步離去。111年度偵字第44660號、111年度偵字第52099號、111年度偵字第52851號己○○無罪。16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3日0時3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區育德路19巷巷口處,徒手竊取羅亞倫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價值2600元之SQL(彩繪)安全帽1頂得手後(已發還),騎乘同機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53672號己○○無罪。17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3日0時3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韋澔所有放置在其機車坐墊上,價值3000元之3/4罩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53672號己○○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