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曾有同性質之竊盜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酌其自白犯行,深表悔悟,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處拘役20日並予以宣告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再次以相同之違法行為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2,750元)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受緩刑之宣告,惟緩刑已經期滿,僅因思慮欠周,復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至33頁),足見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988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13日1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47巷5弄11號前,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所有之價值新台幣2750元之腳踏車一台,得手後將其牽離現場,為乙○○於翌日上午8時30分許發覺該車不見,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深表後悔,且業與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久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詠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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