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告地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聖峰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告達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玖 拾肆萬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至5月間,向原告購買鋁製梯型電纜架、不鏽鋼管及配管五金等貨物,全部貨物業依被告指示送交「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建案」、「新北市○○區○○路與中央路口建案」、「臺北市○○區○○路○○○號對面建案」等工地,貨款採月結方式,惟被告僅支付1月份貨款1,423,981元,其用以清償2月份貨款之票據號碼QA0000000號、票面金額1,959,443元支票,亦於
110年6月10日提示不獲兌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110年2至5月未清償之貨款總額為5,940,443元(其中2月份貨款為1,959,443元、3月份貨款為959,092元、4月份貨款為1,306,653元、5月份貨款為1,715,255元),爰依民法第
367條價金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40,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明細影本、發票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簽收單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律師函影本等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
279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價金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0,4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13日送達於被告,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