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武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武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非低、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9號被告蘇武士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武士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晚間11時至翌日(23日)凌晨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飲用米酒1罐後,仍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發現其行車搖晃而攔檢,並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59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武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江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