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林俊廷」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文華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某時起,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王齊恩 」之成年人(下稱「王齊恩」),可預見「王齊恩」所屬係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屬郭文華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若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又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以提領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等情,竟仍與「王齊恩」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謝家翔 」之成年人(下稱「謝家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款項,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郭文華於110年6月15日某時,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將其申設之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齊恩」;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則另於同年月11日14時許,冒稱為「中央健保局(按:原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李慧貞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嘉慶 」、「偵一隊隊長 陳國良 」、「檢察官林俊廷」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 陳明春 佯稱其遭冒名申辦健保卡,因涉嫌冒領高價藥品,健保卡遭凍結,且其名下銀行帳戶涉及詐騙案,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供核對云云,並將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以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林俊廷」等印文各1枚方式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以傳真方式傳真影本共4紙予陳明春,表彰其等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廷」等相關人員之意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春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憑信性,並因而致陳明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11時30分許、12時38分許,各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223元(共68萬446元)至郭文華上開帳戶內,郭文華再依指示於該(18)日15時3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北投農會關渡辦事處,臨櫃提領68萬元後,隨即在該址斜對面某咖啡店前,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謝家翔」。嗣因陳明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4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文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51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卷第43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下稱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春於警詢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提供之其與「王齊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暨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俊廷」等印文方式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共4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89頁至第17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
(1)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標題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文件(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除載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官林俊廷」等字樣外,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俊廷」之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有關刑事案件分案、證物調查等說明,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又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上開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之行為,顯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相關公務機關之公信力,自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無訛。
(2)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上開公署及前述檢察官、警察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符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加重要件甚明。
(3)至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專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意旨、同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參考)。是倘公印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是該偽造印文所示之機關名稱顯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現行機關全銜不符,且觀諸該偽造印文字體,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字體陽文篆字,此有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依前揭說明,該偽造印文即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起訴書認上開印文為公印文,容有誤會。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
(1)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聯繫被告之「王齊恩」、向被告收取款項之「謝家翔」及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其等手法係冒稱政府機關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行騙乙節,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且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乙情有所認知,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其金融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再將詐欺款項提領並交予「謝家翔」等情,此據被告供稱:伊就是覺得怪怪的;後面錢去哪了伊也不曉得等語(偵卷第77頁、審卷第42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二)罪名及罪數:
1.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上開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案符合該條項第2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加重要件,業如前述。此部分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論罪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審卷第41頁、第4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
3.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王齊恩」所屬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贓款,將款項轉交「謝家翔」等其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王齊恩」、「謝家翔」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2次,再由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5.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6.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予指明。
四、科刑: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固應非難,惟被告因提供帳戶予「王齊恩」所屬詐欺集團並提領、轉交另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而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處有罪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卷第8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24頁)。本件亦係被告提供帳戶予王齊恩」所屬詐欺集團並提領、轉交款項,僅因檢警偵查、起訴之時間不同,未能於同一刑事程序審理,況佐以被告於本案及另案行為前10年內並無科刑之前科紀錄,足徵其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所擔任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且其犯後尚知坦承錯誤,而本案被害人僅1人,被告並表示願商談和解、賠償損害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自新之機會等語乙節,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可憑(審卷第43頁、第61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實已勉力填補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以及其收取贓款以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於本院審理時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自新之機會等語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汽車材料外務工作,未婚無子女,有80幾歲之父親,弟弟有工作也同住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51頁審理筆錄、第25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4份,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沒收上開公文書影本4份,容有誤會。至未扣案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林俊廷」印文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真方式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影本予告訴人,而1份偽造公文書既可傳真數份文書影本,則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偽造之上開公文書或其上印文數量超過1份或1枚,是起訴書聲請沒收偽造之上開印文各「4」枚,亦有違誤。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該偽造公文書1紙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交付予告訴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前揭印文並非必須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尚難認該等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自不得逕認本案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伊並沒有拿到錢等語(審卷第42頁),然告訴人匯款共68萬446元至上開帳戶後,被告係提領68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仍就未提領之部分446元,認屬其犯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沒收被告提領之68萬元,亦有誤會。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經認定如前,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