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賢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賢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賢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6號被告曹賢正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2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賢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04、105、106、10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上午5、6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汐止區好市多停車場之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為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予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曹賢正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同毒品另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