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7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110年度簡字第20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132號、第1147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136號、第28283號、第28284號、第28285號、第470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政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政璋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該帳戶將因此淪為不法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另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單一犯意,先於109年10月5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就其原已於108年9月4日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之設定,而將附表一所示之4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後,再將該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對象」欄所示之 詹雅筑 等7人(下稱詹雅筑等7人)施以詐術,致詹雅筑等7人各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楊政璋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所詐得之各該款項轉帳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入帳戶,再轉匯至其他人頭金融帳戶,致未能追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詹雅筑等7人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筑、 陳奕蓁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38頁),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政璋固供承確有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那個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我是遺失,是過了幾天才知道,該帳戶是我的薪轉戶,沒有在用,我是在家裡找不到,才跟銀行報遺失,我記得發現不見的當天就跟銀行報遺失,我並沒有印象有去設定約定轉入的帳戶,但我知道帳戶被取走可能會做不法使用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楊政璋本人所親自申辦使用,並有申請使用網路銀行功能一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之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109年10月29日蘆洲字第109000328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參見偵一卷第131-155頁,卷宗代號詳如附表四所載,以下同)、110年2月8日蘆洲字第1100000419號函附楊政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身分證正反面及109年9月1日至109年11月25日之交易明細(參見偵七卷第85-91背頁)附卷可稽,足認與實情相符;又告訴人詹雅筑等7人分別有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節,亦業據告訴人詹雅筑等7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內容」欄內所示之相關書證可資為憑,足徵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係作為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詹雅筑等7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所使用,要無疑義,核先敘明。
(二)至被告固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9年12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簿有遺失,大約是在109年10初遺失云云(參見偵一卷第14頁);此間於110年1月9日警詢時又改稱:我於109年10月初發現土地銀行「儲簿」遺失,提款卡及印章都在我這裡云云(參見偵二卷第10頁);其後於110年4月14日偵查中又供稱:那是我的薪轉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09年10月15有遺失過,當天我有去銀行掛失此帳戶云云(參見偵三卷第207-208頁),則其所指該帳戶之提款卡(即金融卡)是否於上述時間一併遺失,先後說法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又被告於109年12月1日警詢時供稱:109年「7月」是我最後一次使用該土地銀行帳戶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7頁),之後於110年4月14日偵查中又改稱:我於109年「9月」、「10月」還有使用,確切日期我忘記了,我是於109年10月15日發現遺失云云(參見偵三卷第208頁),不僅針對其最後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時間,先後說法差異甚大,且被告於110年1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在109年10月初要去刷儲簿,發現儲簿遺失,我即打電話跟土地銀行客服掛失,該帳戶儲簿遺失前,好像還剩「幾百元」云云,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檢察官問:土銀的帳戶你做何用途?)我的薪轉戶,我使用到109年7月。」、「(檢察官問:你是如何發現不見了?)我是要去領錢,我記得裡面還有700多元,我那時候身上沒有錢,我發現我的卡片及存摺都不見了。」云云,然觀諸被告所申辦該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早已於「109年7月3日」即將最後一筆「197元」轉出而使帳戶內餘額「歸零」(參見偵四卷167背頁),足認被告對於該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早已於109年10月份之「案發前」即完全提領一空,實際並無任何款項可供提領一事,顯然有所隱瞞,則其對於該土地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情形及有關帳戶遺失之說詞,自難予輕信。
3、再者,被告確有於109年10月15日15時18分許撥打土地銀行客服電話辦理該帳戶掛失之事實,此固有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110年4月14日蘆洲字第1100001042號函暨所附本行客戶 揚政璋 (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該戶自開戶日起至110年4月8日之交易明細查詢以及緊急掛失明細表(參見偵四卷第164-171背頁)在卷可按,然參照被告所申辦之該土地銀行帳戶於「109年10月15日」掛失帳戶「當日」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係遲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 陳美君 於109年10月15日12時50分許遭詐騙之最後1筆款項「9萬8千元」匯入該土地銀行帳戶內,隨即於同日「14時5分許」、「14時51分許」遭他人利用行動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內幾近所有款項之「11萬9千元」、「200元」(最後餘額僅140元)轉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之後,始於同日之「15時18分許」撥打電話辦理該帳戶掛失手續(參見偵四卷第171背頁),則衡諸一般常理,若非被告事前已知情並願意配合,直至詐欺集團將詐騙被害人之最後一筆匯入款項,並進一步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順利將詐得款項轉帳其他人頭帳戶而得逞,被告豈有可能恰巧於詐欺集團成員甫一完成上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後未久之20多分鐘,及時將該土地銀行帳戶辦理「掛失」手續?益徵被告所辯該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且其並未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說詞,顯非可採。
4、另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於「109年10月5日」始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之設定,且係將附表一所示之4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一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110年3月29日蘆洲字第1100000925號函附109年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資料(參見偵一卷第240頁),對此被告矢口否認有親自辦理上開約定轉帳設定之事實,然其既曾於110年1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有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只有我知道,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云云(參見偵二卷第11頁),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審判長問:你剛才提到有遺失卡片及存摺之時,尚有無遺失其他物品?)還有現金約1千多元。」、「(審判長問:還有無其他物品遺失?)沒有。」云云,設若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該詐欺集團既未能取得被告之身分證件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究係如何能順利辦理該帳戶約定轉帳之設定?尤有甚者,該詐欺集團自無可能在未清楚知悉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無法確定該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何時將該帳戶辦理掛失之情形下,仍持續利用該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接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之後又利用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功能將該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約定之人頭帳戶內,由是足認辦理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宜,亦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所為,再將之一併提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案工具使用,是被告猶空言否認上情,自亦不足採信。
(三)又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理,而金融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要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持有或使用之理;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係心智思慮成熟之人,且其先前已於106年間因曾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行,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1頁),則無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或其於前案因提供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遭罪判罪刑之深刻教訓,其對於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可作為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亦應可清楚預見若貿然將已具網路銀行功能之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其本人不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被利用該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即洗錢行為),是被告於應具有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自堪予認定。
(四)準此,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不僅係由被告所親自開立,且其之後又進一步將已具網路銀行功能之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交付具有約定轉帳功能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應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次交付所申辦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二「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詹雅筑等7人,並因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7罪)及幫助洗錢罪(1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與起訴效力同)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查被告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基本犯罪型態並無不同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此部分與本案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之事實,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原僅針對附表二編號6部分),自屬有理,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被告先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不僅再次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更進一步辦理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設定,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而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惡性不輕,復參酌其動機、目的、本身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後,經檢察官上訴後,另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且本院於審理時亦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犯罪事實,與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茵絜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附表一】編號約定轉帳銀行及代號約定轉入帳號1台北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2 國泰世華 銀行(013)0000000000003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4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詹雅筑於109年9月13日,在臉書網頁刊登可發橫財之貼文,詹雅筑瀏覽網頁,並加對方LINE好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詹雅筑佯稱已委託陳先生購買中獎之彩券,然須繳交相關費用始可領取獎金云云,使詹雅筑陷於錯誤109年10月7日12時32分許、12時33分許、12時34分許、12時34分許、109年10月11日20時14分許、20時30分許20時31分許、20時31分許、20時32分許、109年10月12日16時56分許、16時58分許、16時58分許2萬5000元、1萬元、1萬元、3800元、2萬9985元、1萬元、1萬元、9985元、3710元、2萬元、1萬元、2000元楊政璋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告訴人陳奕蓁於109年9月間某日,在臉書網頁刊登中獎之貼文,陳奕蓁瀏覽網頁,並加對方LINE好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奕蓁佯稱已購買中獎之彩券,然須繳費做法事始可領取彩券云云,使陳奕蓁陷於錯誤109年10月7日12時25分許8960元同上3告訴人 丁芊瑄 (併辦二)於109年10月13日,在臉書網頁,刊登寺廟為人求財之不實貼文,丁芊瑄瀏覽網頁,並加對方LINE好友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3日10時45分許1280元同上4告訴人 黃于昭 (併辦三)於109年6月26日14時18分許,在臉書網頁,刊登今彩539報中獎號碼之貼文,黃于昭瀏覽網頁,並加對方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佯以「祈福」等理由,要求黃于昭匯款,黃于昭陷於錯誤109年10月7日15時31分許3萬4000元同上5告訴人 王晴卉 (併辦四)於109年7月26日14時18分許,在臉書網頁,以暱稱「心慧師太」刊登可報彩注號碼明牌之貼文,王晴卉瀏覽網頁,並加對方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佯以「點燈求好運」等理由,要求王晴卉匯款,王晴卉陷於錯誤109年10月14日7時34分許1萬6500元同上6告訴人 劉貴媚 (併辦一)於109年9月27日,在臉書網頁刊登可幫助改善財運之貼文,劉貴媚瀏覽網頁,並加對方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劉貴媚委託購買彩券中頭獎,須繳交相關費用始可領取獎金云云,使劉貴媚陷於錯誤109年10月14日12時1分許1萬5300元同上7告訴人陳美君(併辦五)於109年9月7日22時34分許1前,在網路上自稱大師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君佯稱得為其以生辰八字求財而購買彩券中獎,惟須先給付相關費用云云,使陳美君陷於錯誤109年10月7日12時45分許、109年10月12日12時42分許、109年10月15日12時50分許6萬3680元、3萬2000元、9萬8000元同上【附表三】
犯罪事實證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詐騙集團臉書頁面、LINEID、對話記錄之截圖照片(偵一卷第171-181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一卷第183-185頁)3、切結書(偵一卷第187-189頁)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91-193頁)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95-199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01-219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33-35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7-38頁)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9-41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43-45頁)5、陳奕蓁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身份證明文件及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偵二卷第47-57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1、劉貴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159-163頁)2、詐騙集團臉書頁面、對話記錄之截圖照片(偵三卷第165-169頁)3、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71-173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175-191頁)5、彰化縣養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三卷第195頁)如附表二編號3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四卷第48頁)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53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56頁)4、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638萬8000元之假支票(偵四卷第64頁)5、丁芊瑄與菩蓮寺、 阿贊龍 (大師)、 阿贊默 大師之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四卷第65-101、104頁)6、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四卷第102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63-64頁)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104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105頁)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五卷第114頁)5、新臺幣轉帳明細(偵五卷第135頁)6、對話記錄截圖(偵五卷第140-151頁)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五卷第153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六卷第34-35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36-36背頁)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第46頁)4、交易明細表(偵六卷第49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六卷第60頁)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七卷第21-21背頁)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偵七卷第26頁)3、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42-43頁)4、匯款申請書(偵七卷第64-65頁)5、大園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七卷第71-72頁)6、陳美君與詐騙集團對話之帳號截圖(偵七卷第73-74頁)【附表四】編號卷宗案號代號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2號卷偵一卷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1號卷偵二卷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併辦一)偵三卷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2號卷(併辦二)偵四卷(後改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83號卷宗)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16號卷(併辦三)偵五卷(後改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84號卷宗)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卷(併辦四)偵六卷(後改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85號卷宗)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018號卷(併辦五)偵七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