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銘選任辯護人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銘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振銘於民國101年8月7日起向 賴金億 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鐵皮建物(下稱本案鐵皮建物),以該址作為其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即 瑞泰 工作坊置放相關殯葬禮儀設備、物品之倉庫使用。邱振銘平時有抽菸之習慣,其於110年2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0分許,應予更正)進入本案鐵皮建物欲拿取殯葬用品至喪家服務時,本應注意抽菸應至屋外,且於吸菸完畢應確實將菸蒂熄滅,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上開殘留蓄熱發火或殘餘火苗引燃而發生失火而延燒四鄰之危險,而依邱振銘之智識程度、能力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將菸蒂火源完全熄滅,即將菸蒂棄置本案鐵皮建物西側靠中間木質供桌、布幔區處後,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先行離去,任令菸蒂蓄熱悶燒,嗣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前,因菸蒂引燃置放其內之布料製品可燃物,終因火勢擴大而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本案鐵皮建物,致本案鐵皮建物燒失如附表編號1所示程度(尚未損及建築物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因而致生公共危險;且火勢延燒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而失火燒燬 張鳳美 所有、現非供人使用之19之1號鐵皮廠房(該址為銳泰精密工業社),使張鳳美所有之鐵皮廠房受火熱不等程度而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燒燬損壞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並燻黑 涂慶章涂慶文 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鐵皮屋牆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賴金億、張鳳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邱振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201至2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鐵皮建物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並致上開建物有如附表所示之燒燬情形,亦不否認其有抽菸習慣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當天到倉庫是要備貨,趕著去工作,當天真的沒有抽菸云云(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202頁)。經查:
一、本案鐵皮建物為賴金億所有,被告於101年8月7日起向賴金億承租該址,並利用該址作為其所經營之瑞泰工作坊所需用品之倉庫;被告有抽菸習慣,其於110年2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進入本案鐵皮建物,欲拿取相關殯葬用品至喪家,並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離去;本案鐵皮建物內部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開始出現些微火光,而後火勢擴大,並致如附表所示建築物有如附表所示燒燬情形,且致登林路77巷11號鐵皮屋牆面燻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1年8月7日賴金億與邱振銘之租賃契約書、瑞泰工作坊之工商登記資料、國寶服務瑞泰【案名: 楊安達 】調度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23日新北消鑑字第1100554191號函暨所附該局110年3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本院112年3月6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暨相關擷圖36張存卷可查(他字卷第4至6頁、第9頁、偵卷第11至77頁,本院卷第79至10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火災之起火處位在本案鐵皮建物西側靠布幔區2處所附近:
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接獲本案火災後,於110年2月23日凌
晨1時38分許到場,並於同日3時4分許將火勢撲滅,嗣由調查人員於同日2時許至6時30分許、10時至12時許分別赴現場進行第1次、第2次勘查,就本案火災原因進行調查,結果如下:⒈本案起火戶係位於五股區登林路77巷17號「瑞泰工作坊」,
放置燈具區東西兩側燃燒變色較北側嚴重,且西側鐵皮牆面愈靠南側變色愈明顯,且據該址登林路77巷11號監視器2(螢幕5)夜晚拍攝情形,發現火光係由該址77巷17號場内竄出,火勢再往放置燈具類區延燒。
⒉該址場内東側鐵皮牆面受燒後,以靠中間處所燃燒氧化泛白
最顯嚴重,並有以該處往南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東側木質供桌亦已靠中間處燃燒碳化較明顯,並有自西側往東側燃燒碳化痕跡,西側木質隔間牆面已燒失,且西側靠中間供桌、布幔區2處所附近已嚴重燒失,靠北側尚可見部分原貌,並有以西側靠中間供桌、布幔區2處所附近往四周延燒痕跡;又建築物外觀受燒後,鐵皮屋頂向内輕微坍塌,且西側靠中間處所附近燃燒變形最顯嚴重,顯見場内四周牆面及物品係遭西側靠中間處火勢延燒所致。
⒊鑑識人員於該址登林路77巷17號西側靠中間供桌、布幔區2處
所附近進行逐層清理作業,於清理過程中發現該處為大量燃燒碳化之木塊,已不見供桌原貌,將大量燃燒碳化之木塊清除,僅見最底層放置供桌之邊框,並於嚴重燒失碳化之供桌東側挖掘到僅剩地層之布幔殘跡,鑑識人員將布幔清除,發現該布幔已燒熔黏附在一起,呈現片狀,再將整片燒熔物清除,發現底層雖可見部份顏色,但仍有明顯燒熔、碳化痕跡,最後再將已燒熔布幔復原,明顯可見西側靠中間處供桌及布幔區2已嚴重燒失,且西北側未燒失之供桌有自東側布幔區2處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碳化痕跡,是以,場内以西側靠中間布幔區2處所附近燒失最顯嚴重,西北側供桌並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火勢係由西側靠中間布幔區2處所附近引燃後向四周擴大燃燒。
⒋綜上所述,並依火流路徑、現場清理復原及相關跡證等内容
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瑞泰工作坊」西側靠中間布幔區2處所附近。
㈡佐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隊員 林儀真 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有去本案鐵皮建物進行第二次勘察,第一次勘察原則上是當天值班人員會第一時間到現場,因現場還有火煙,不可能立馬進行現場勘察,到了早上火煙已被消防人員熄滅後,後續人員才可以進入進行更完備的鑑識工作,當天有進行11號、17號和19之1號現場勘察。到達現場除了現場勘察外,也有調閱監視器,報告書是綜合現場的燃燒狀況及所有的跡證跟監視器畫面來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案現場鑑識人員經現場燃燒後狀況研判,及依照監視器畫面、現場保全發報的結論,可以發現火勢是先從77巷17號先出火光,火勢燃燒之後,火煙再往77巷19之1號蔓延,所以才造成77巷19之1號在28分的時候才發報,後續因為裡面堆放比較多可燃物,造成兩戶嚴重燃燒,所以本案是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内先起火,再往77巷19之1號延燒;從報告書裡照片17、18、19及整份報告描述,都是以17號的西側靠中間布幔2處燒的比較嚴重,在清理復原的時候也發現該處的布幔已經看不到了,已經幾乎燒到最底處了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30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係於110年2月23日凌晨1時11分許自本案鐵皮建物處冒出火光及火災現場照片顯示西側靠中間供桌、布幔區2已嚴重燒失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81、98頁,偵查卷第57頁),堪認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確係在本案鐵皮建物西側靠中間布幔區2處所附近無訛。
三、本案鐵皮建物之起火原因:㈠關於本案鐵皮建物之起火原因,前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結果認:
⒈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原因:
本案火場為「瑞泰工作坊」,從事靈堂布置作業,其内擺放供桌、布幔、佛像、鐵架等靈堂物品,鑑識人員於勘察現場時並未發現有放置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故可排除上述之危險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⒉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原因:
鑑識人員於本案鐵皮建物場内西側靠中間供桌、布幔區2處所附近進行逐層清理過程中,均未發現有電源線及電器產品,僅有燃燒碳化之供桌、布幔,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⒊排除縱火引燃可能性之原因:
⑴鑑識人員於本案鐵皮建物西側靠中間布幔區2處所附近採集布
幔及燒熔物送火災鑑定實驗室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
⑵據登林路77巷11號北側鐵皮牆面上監視器2(螢幕5)夜晚拍
攝情形,發現被告於2月22日22時42分23秒(正確時間為2月23日0時19分23秒)開小貨車到現場並停放於該址17號對面,至其離開到火災發生期間均未有其他人員進出,是以,案發前起火戶僅被告有進出情形,並無其他人出入,且經現場證物採集送驗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故可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⒋認定為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原因:
⑴鑑識人員於本案鐵皮建物西側靠中間供桌、布幔區2處所附近
進行逐層清理作業,於清理過程中發現該處為大量燃燒碳化之木塊,並未發現有任何可供發火之火源,且經排除上述其他可能因素後,顯有外來火源所致。
⑵據登林路77巷11號北側鐵皮牆面上監視器2(螢幕5)夜晚拍
攝情形,發現案發前於2月22日22時51分48秒(正確時間為2月23日0時28分48秒)僅被告有進出該處,在此約停留40分鐘左右,於2月22日23時(原報告書漏載,應予補充)31分42秒(正確時間為2月23日1時8分42秒)駕車離開現場,於被告離開至火災發生期間,皆無其他人員進出,僅被告有進出並停留約40分鐘之實。
⑶據被告談話筆錄所述,2月22日白天至案發前陸續都有進來,
最後一次進來是23日約00時左右,有進去準備供桌、鐵架及佛像等佈置靈堂的用品,有抽菸習慣,一天大約1包左右,菸蒂都是丟在地上踩熄,顯見被告平時即有抽菸及將菸蒂丟棄於地踩熄之習慣,且案發前被告確實有進出該址,恐有將菸蒂丟棄於場内之情形。
⑷綜上所述,並經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依現場燃燒後狀況、
現場清理復原、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内容,是以,案發前僅被告有進出該址,且其平時即有抽菸並將菸蒂丟棄於地踩熄之情形,恐因被告將未熄滅之菸蒂丟棄於該址西側靠中間供桌、布幔區2處所附近,並經一段時間蓄熱引燃布幔等可燃物而釀災,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有前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4至15頁背面)。㈡此外,再經證人林儀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將證物即
布幔及燒熔物送鑑定,是因這一戶大門沒有關,還是怕有人入侵或有縱火跡象,按程序還是得採一些證物排除是否有潑灑助燃劑引燃的可能;現場勘察時並未發現有放置一些危險物品,因為主要是一些供桌、布幔、佛像、鐵架等物品,在清理時也沒有發現有電源線在起火處的地方,也有採集如方才所述的證物,經過這些排除後,現場唯一會遺有的火源就只有被告抽菸的習慣而已,因為案發當時只有被告進去而已,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從案發前、最後一位進出入的人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30頁),並佐以卷附火災現場照片未顯示任何人為侵入破壞痕跡,亦無任何電氣燃燒之跡象或遺留足以引燃或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之情事,足證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因遺留火種如菸蒂等微小火源經蓄熱引燃布幔等可燃物所致。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天沒抽菸,且沒有在工廠抽菸的習慣,有
的話也都是在外面云云、辯護人亦以現場採證並未查獲菸蒂遺跡,且無法證明被告在案發時確實有抽菸並將菸蒂丟棄在工廠內的地上云云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48、202、203頁)。然火災案件多事發突然,除現場因大火焚燒勢必造成物品焚燬之情形,加上經過灌救及熄滅火勢等行為,鑑識人員僅能從事後現場遺留之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起火原因,無從苛求須有明顯、直接之積極、詳盡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只要鑑定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憑據,沒有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並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以無直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而證人林儀真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從現場照片可以看到現場已經燒失這麼嚴重,起火的菸蒂一定看不到,一定不可能看到發火的火源,現場的布幔還有一些桌子都已經燒失不見,起火的菸蒂一定是發火源,這麼大的燃燒它一定會先燒掉,不可能看到起火的菸蒂;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離去時間及火光出現時間,菸蒂所引發的火勢是有可能在這段時間內產生這樣的火光的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2頁)。並輔以證人即任職於19之1號銳泰精密工業社之 洪志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被告是鄰居,見到面會打招呼,都會一起聊天,聊天地點在公司外面,有時候他也會進去我們裡面,被告也會在室內抽菸,因為他進去我們裡面也會抽菸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及審酌本案鐵皮建物於案發前除被告外並無他人進出,復於被告離去後未及5分鐘即有火光產生,在現場已可明確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起自燃、電氣、縱火等引燃因素後,復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我通常抽完菸,菸蒂都丟在地上用腳踩熄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且現場又有大量之易燃物品,則認定本案失火為被告於案發時抽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而不慎引燃布料製品可燃物導致起火燃燒,洵屬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從而,本次火災肇因於被告遺留之菸蒂火種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四、被告未確實熄滅菸蒂肇致本案火災,具有過失責任,且致生共危險:
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依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時為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知悉本案鐵皮建物內所置放之物品多為可燃物品,其當能知悉其所抽菸蒂若未完全熄滅所生之火星接觸鐵皮建物內之可燃物品後,極可能引發火災。是被告於本案鐵皮建物內吸菸後,自應確實完全熄滅菸蒂,以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將菸蒂完全熄滅並丟棄在適當之處,致使該菸蒂與本案鐵皮建物內之布料製品等易燃物品接觸後,繼續蓄熱而引發火災,則其就本案火災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本案火災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鐵皮建物延燒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按刑法之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其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失火除燒燬賴金億所有之本案鐵皮建物外,亦延燒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築物及使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鐵皮屋牆面受燒,而毀損上開屋內之其他物品及牆面,依據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附此敘明。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然本案鐵皮建物平日並無人居住該處,該址亦無保全看守,業據證人 洪享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3頁),是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本案鐵皮建物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03頁),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鐵皮建物之實際使用人,本應注意用火安全,竟疏未注意而任意將菸蒂棄置本案鐵皮建物內,復未完全將之熄滅,致引燃本案鐵皮建物內之易燃物而引發本案火災,火勢猛烈,延燒鄰近之建築物,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人財產鉅額損失,過失及損害情節非輕;復因擔心鉅額之賠償責任,就其過失行為推諉塞責,足徵被告心存僥倖,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參酌本案火災所造成之財物損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志淵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建築物燒燬情形1本案鐵皮建物⒈建築物外觀受燒後,北側鐵皮牆面已明顯燃燒變色,並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氧化泛白痕跡,放置燈具類區域外觀東側鐵皮愈靠南側燃燒變色愈嚴重,鐵皮屋頂向内輕微坍塌,且西側靠中間處所附近燃燒變形、氧化泛白最顯嚴重。⒉建築物内部燃燒後狀況⑴放置燈具類區四周鐵皮牆面受燒後,發現東西兩側燃燒變色較北側嚴重,且西側鐵皮牆面愈靠南側變色愈明顯。⑵場内北側鐵捲門及鐵皮牆面燃燒變色。⑶場内東北側鐵架往西側倒塌,東側鐵皮牆面受燒後,以靠中間處所燃燒氧化泛白最顯嚴重,並有以該處往南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愈靠南側變色愈輕微,東側木質供桌有自西側往東側燃燒碳化痕跡,且靠北側面碳化較靠南侧面嚴重,靠南側面尚可見部分供桌樣貌。⑷場内南側石棉瓦牆未燒燬碎裂,該處鐵架上物品已燃燒碳化。⑸場内西側木質隔間牆面已燒失,西北側鐵架受燒後靠東側已彎曲變形且靠南側變色較靠北側明顯,西北側供桌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西側靠北側之供桌、布幔區1尚可見部分原貌,且有自東側往西側之V字型燃燒碳化痕跡,西側靠中間供桌、布幔區2已嚴重燒失,且中間柱子有自東北側往西南側之V字型燃燒痕跡,靠西南側之供桌尚可見部分原色。⑹廁所有自西側往東側之半V字型燃燒燻黑情形。2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張鳳美即銳泰精密工業社⒈建築物外觀受燒後,發現北側鐵皮牆面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變色情形,鐵捲門因搶救需要由消防人員破壞,但仍可見鐵捲門上方靠東側有明顯燃燒氧化泛白情形。⒉建築物内部燃燒後狀況⑴辦公室天花板矽酸鈣板燻黑掉落,四周牆面有明顯燻黑情形,且西側牆面有自南側往北側燒損痕跡,辦公室内物品僅受燻黑影響。⑵作業區東北側鐵屑回收槽上半部有變色情形,其下半部與周邊物品仍可見其原色。⑶作業區東側木質隔間牆面已燒失,東側機台受燒後,發現靠中間處燃燒變色較明顯,且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變色痕跡,靠南側燃燒變色愈輕微,亦有自東側往西側之V字型變色情形。⑷作業區南側石棉瓦牆燒損破裂,鋼樑支架靠東側有些微彎曲,該處物品仍可見其部分原貌。⑸作業區西側機台僅表面有變色情形,其餘為燻黑痕跡。⑹作業區天花板矽酸鈣板已掉落,輕鋼架明顯往東側傾斜。⑺廁所為燻黑痕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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