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瑞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43號、第35983號、111年度偵字第318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
一、戊○○可預見若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且與不詳詐欺行為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以提領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等情,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光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足認其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款項,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109年7月至8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福德一街口處,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阿光」,並同意為其轉帳匯款或提領轉交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隨即由「阿光」所屬詐欺集團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並由戊○○依指示提領匯入之詐騙款項,或由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由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帳或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7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跟著團隊操作,可翻倍賺錢云云,並介紹分析師及提供投資網址,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9月3日20時50分許、5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該(3)日22時9分許至22時11分許,轉帳匯款共9萬4,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戊○○則依指示於同日23時3分許至2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提領現金7萬元(包含與本案無關之款項)後,於翌(4)日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福德一街口處,盡數交付予到場取款之「阿光」;
(二)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時,以Line向甲○○佯稱:加入跟單群組,依指示下單即可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4日16時45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上開華南帳戶,戊○○再依指示於同(4)日17時30分許至17時32分許,在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提領現金4萬3,000元後,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福德一街口處,盡數交付予到場取款之「阿光」。
二、戊○○明知其涉嫌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並寄發傳票通知應於110年11月22日16時25分許到庭,然戊○○為規避調查,竟於110年11月22日12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承辦檢察事務官,冒用其胞兄孫偉博名義,佯稱戊○○罹患肝癌二期,現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住院中,故無法於傳票所載期日到庭云云,嗣因承辦檢察事務官要求提出診斷證明書,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在其址設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25巷24號4樓住所,彩色影印先前由雙和醫院丙○○○○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以手寫方式將診斷證明書修改為住院證明書,自行填載其姓名、性別、年籍資料、病歷號碼、就診日期、科別及「患者於110年10月23日上午,因肝癌二期目前在中和雙和醫院住院治療中,12月8日進行開刀」等文字,以此方式偽造蓋有雙和醫院丙○○○○職章印文2枚、表彰由丙○○○○於110年11月23日出具之意旨之偽造住院證明書1紙,再於110年11月24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路郵局,以普通掛號方式,將該偽造之住院證明書寄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請假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雙和醫院、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雙和醫院函詢戊○○就醫情況,查知該住院證明書非雙和醫院之就醫證明書或診斷書,添加之手寫文字亦非丙○○○○所書寫,且戊○○並未罹患肝癌且無住院紀錄,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67頁至第170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9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號卷《下稱審一卷》第112頁、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卷《下稱審二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6頁至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及證人孫偉博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98頁至第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8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頁至第7頁),並有被告上開永豐及華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被告偽造之上開住院證明書、郵戳日期為110年11月24日之寄件人為「 孫瑋博 」信封、雙和醫院111年1月25日雙院歷字第111000095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57頁、偵三卷第21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向被告收受帳戶資料及款項之「阿光」暨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乙節,此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阿光」指示提供其金融帳戶,並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再交予「阿光」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匯款帳戶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依指示負責提供其名下帳戶並提領贓款,將款項轉交「阿光」等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阿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一次或分數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5.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2人金融帳戶及其內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事實欄位二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位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偽造被害人丙○○○○之印文,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與上開詐騙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爰附此敘明。
五、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提供帳戶及收取贓款後將款項交付上游,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率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為之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又於偵查中竟偽造雙和醫院丙○○○○出具之住院證明後,寄交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提領次數、期間長度、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二卷第190頁審理筆錄、第77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刑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金訴字第1578號判刑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偽造之住院證明書1份,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住院證明書上偽造之丙○○○○職章印文2枚(偵一卷第57頁),為偽造之印文,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被告固有收取上開詐得款項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領到薪水,做一個禮拜後覺得怪怪的就沒做了;伊工作約一個禮拜都沒有領到薪水;伊沒有拿到錢;報酬沒有拿到,因為伊去做了一個禮拜就沒做了,所以沒有給伊錢等語(偵一卷第40頁背面、第168頁、審一卷第112頁、審二卷第180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收取款項已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現金悉數交由「阿光」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一)部分(即詐騙乙○○部分)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事實欄一、(二)部分(即詐騙甲○○部分)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事實欄二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住院證明書上之丙○○○○職章印文貳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