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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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昌
陳永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6號、112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進昌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獲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永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獲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11行更正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下旬至112年1月3日22時40分許止,於每日19時許起,提供宜蘭縣○○鄉○○路00號慶安廟地下室,並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清注、主持賭場並收取抽頭金,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共同聚集賭客 陸美華林寶猜游金錫陳蘭賴兒昱黃志平高敏楊小英廖禹甄江進財李宜達潘嬌仙黃進財郭紅錦藍維倫游汶憲呂春美黃月娥簡進興邱文聲王嘉祥劉奕辰吳觀奇羅有湶洪培登何志隆沈文國林孟儒游淇全呂秋蘭林秀美張書鳴李宜倫陳苡瑄林郁恒陳履泰洪玉玲劉吉英 等38人,由賭客輪流作莊而以天九牌...」、第16行至第19行補充更正為「扣得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證據部分更正為「(2)證人陸美華、林寶猜、游金錫、陳蘭、賴兒昱、黃志平、高敏、楊小英、廖禹甄、江進財、李宜達、潘嬌仙、黃進財、郭紅錦、藍維倫、游汶憲、呂春美、黃月娥、簡進興、邱文聲、王嘉祥、劉奕辰、吳觀奇、羅有湶、洪培登、何志隆、沈文國、林孟儒、游淇全、呂秋蘭、林秀美、張書鳴、李宜倫、陳苡瑄、林郁恒、陳履泰、洪玉玲、劉吉英於警詢之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昌、陳永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另被告2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同一營利意圖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496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而該等物品又不如現金可予以平分計算後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經營迄今共抽頭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496卷第100頁),然依目前卷內證據,被告2人間分配狀況實不明確,被告2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屬可分之給付,故應由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所得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之犯罪所得即各10,000元,於被告2人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其中1,000元已在被告陳永進身上扣得乙節,亦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496卷第100頁),是無從認被告林進昌就此部分有共同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1,000元部分,於被告陳永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林進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0元;被告陳永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於被告2人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號112年度偵字第1454號
被告林進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永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昌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永進曾因賭博案件,經同院於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2人均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下旬每日19時起,聯繫邀集賭客陸美華、林寶猜及簡進興等人,至宜蘭縣○○鄉○○路00號慶安廟地下室,提供上開場所,林進昌、陳永進2人輪流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清注及主持賭場,使用天九牌、四色牌、麻將為器具,以2張牌為1注,分為前、後注,每注相加點數之大小對賭,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3000元不等,賭客每贏超過3000元,就需付抽頭金100元給賭場,而聚集多數人對賭。嗣於112年1月3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陸美華、林寶猜及簡進興等38名賭客對賭,並扣得抽頭金2萬元、賭資226萬5713元(即17萬5610元加上208萬5713元)、監視器主機1組、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8支、天九牌37組、四色牌400副、麻將2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進昌、陳永進於偵訊之自白;(2)、證人陸美華、林寶猜及簡進興等38人於警詢之證詞;(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前均曾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2分之1。扣案抽頭金2萬元、監視器主機1組、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8支、天九牌37組、四色牌400副、麻將2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骰子4組2天九牌37組3四色牌7盒4四色牌2袋散裝5麻將1組共135顆,缺9顆6麻將紙1捲7麻將包1組含牌尺2支、骰子3顆8骰子18顆9平板電腦1台10監視器8支11監視器螢幕2台12監視器主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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