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楚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子○○自民國110年3月14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耶穌 」、「 香香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子○○依「香香」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交由 游宗瀚 (另行審結)變更提款密碼,子○○、游宗瀚再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游宗瀚則向子○○收取領得贓款,並連同自己領得贓款,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子○○、游宗瀚、「耶穌」、「香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錢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子○○再於不詳時、地,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帳戶)之提款卡交與游宗瀚,待游宗瀚變更密碼後,再由子○○、游宗瀚分別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子○○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在提領地點附近將領得贓款交與 游宗翰 ,游宗翰則連同自己領得贓款交與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丁○○、丙○○、己○○、戊○○、辛○○、卯○○、辰○○、癸○○、丑○○、庚○○、甲○○、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另案被告游宗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各2份(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各1份(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活存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各1份(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各1份(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南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及訊息記錄各1份(附表一編號5部分)。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各1份(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各1份(附表一編號7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一編號8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一編號9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各1份(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
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各1份(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一編號13部分)。
甲、乙、丙、丁、戊、己、庚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及另案被告提領贓款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後,由被告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另案被告變更密碼後,再由被告或另案被告持以提領詐得款項,其作用顯係將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透過提領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另案被告、「耶穌」、「香香」及對告訴人等實行詐術之人,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6、9、10、11、13所示之人雖均因遭詐欺而多次轉帳,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9、10、11、1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另案被告、「耶穌」、「香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3之人所匯入之款項,雖係由另案被告提領,然本案之犯罪模式,係由被告領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交由另案被告變更密碼後,再由被告及另案被告分別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自亦有參與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上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尚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且尚在偵查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乙情,業據
被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1,總計提領新臺幣(下同)766,000元,報酬則為15,320元(計算式:766000×2%=15320),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除獲得15,320元報酬外,其
餘款項均由另案被告取走,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等取回,又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主文1乙○○於111年3月25日17時3分許,假冒誠品網路書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自動扣款12,000元,如無意願升級,須配合取消扣款云云,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甲帳戶。①111年3月25日17時36分許②111年3月25日17時44分許①30,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0,138元)②30,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0,138元)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丁○○於111年3月25日19時許,假冒誠品網路書店主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公司員工操作失誤,導致變更為批發商,將扣款3,000多元,須配合取消自動扣款云云,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乙帳戶。111年3月25日18時24分許16,985元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丙○○於111年3月25日16時51分許,假冒哈利男孩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如無意願升級,須配合取消扣款云云,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乙帳戶。111年3月25日17時51分許44,298元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己○○於111年3月25日16時50分許,假冒誠品書局電商業者、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己○○,佯稱:因先前購買商品單筆金額過大,導致會計師誤認為批發商,將每月扣款2,000多元,須配合取消自動扣款云云,己○○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乙帳戶。111年3月25日17時許49,998元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戊○○於111年3月25日16時28分許,假冒誠品書局、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佯稱:因戊○○為VIP會員,將扣款年費12,000元,須配合取消自動扣款云云,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甲帳戶。111年3月25日17時8分許49,989元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辛○○於111年3月25日15時10分許,假冒YAHOO奇摩拍賣、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辛○○,佯稱:不慎設定為高級會員,將自銀行帳戶自動扣款,須配合取消扣款云云,辛○○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丙、丁帳戶。①111年3月25日17時20分許(丙帳戶)②111年3月25日18時7分許(丙帳戶)③111年3月25日18時18分許(丁帳戶)④111年3月25日18時20分許(丁帳戶)①49,985元(丙帳戶)②29,985元(丙帳戶)③99,985元(丁帳戶)④49,985元(丁帳戶)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卯○○於111年3月25日16時42分許,假冒臉書網路賣家致電卯○○,佯稱:因系統更新錯誤,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12,000元,如無意願升級,須配合取消扣款云云,卯○○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丙帳戶。111年3月25日17時26分許49,985元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辰○○於111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假冒 東森 購物、遠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辰○○,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將自動自信用卡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插卡確認身分云云,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戊帳戶。111年3月25日19時10分許13,021元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癸○○於111年3月25日19時33分許,假冒遠傳Friday購物網站、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癸○○,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誤認為係合作廠商,並預扣15,800元費用,須配合取消扣款云云,癸○○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己帳戶。①111年3月25日20時33分許②111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③111年3月25日21時28分許④111年3月25日21時29分許①36,996元②19,987元③49,986元④42,992元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丑○○於111年3月25日20時10分許,假冒誠品書局、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丑○○,佯稱:因丑○○先前購書時,誤按購買10本一樣的書,將扣款2,660元,須配合取消扣款云云,丑○○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庚帳戶。①111年3月25日20時26分許②111年3月25日20時46分許①29,986元②9,985元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庚○○於111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假冒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因網路問題解除會員,恐將重複扣款,須配合轉帳及跨行存款云云,庚○○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庚帳戶。①111年3月25日21時1分許②111年3月25日21時7分許③111年3月25日21時12分許①29,985元②14,123元③18,985元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甲○○於111年3月25日某時,假冒誠品書局、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升級為高級帳戶,將扣款年費12,000元,須配合取消自動扣款云云,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甲帳戶。111年3月25日18時9分許40,012元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壬○○於111年3月25日某時,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壬○○,佯稱:因重複訂貨之錯誤設定,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戊帳戶內。①111年3月25日18時48分許②111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①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②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新臺幣)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提款帳戶提款者備註1111年3月25日17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福和郵局60,000元甲帳戶子○○附表一編號1之人匯入2111年3月25日19時1分許不詳地點17,000元乙帳戶子○○附表一編號2之人匯入並含不詳之金額3111年3月25日18時18分至19分許不詳地點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4,000元乙帳戶子○○附表一編號3之人匯入4111年3月25日17時18分至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門市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10,000元乙帳戶子○○附表一編號4之人匯入並含不詳之金額5111年3月25日17時23分至2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廷門市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10,000元甲帳戶子○○附表一編號5之人匯入6111年3月25日17時35分至3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福和郵局①60,000元②40,000元丙帳戶子○○附表一編號6之人匯入①、②2筆與附表二編號7為同兩筆丙帳戶②③④及丁帳戶⑦均含不詳之金額111年3月25日18時14分至15分許不詳地點③20,000元④10,000元111年3月25日18時36分至3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福和郵局⑤60,000元⑥60,000元⑦30,000元丁帳戶子○○7111年3月25日17時35分至3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福和郵局①60,000元②40,000元丙帳戶子○○附表一編號7之人匯入①②2筆均含不詳之金額①、②2筆與附表二編號6為同兩筆8111年3月25日19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門市13,000元戊帳戶子○○附表一編號8之人匯入9111年3月25日21時2分至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門市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17,000元己帳戶子○○附表一編號9之人匯入⑧含不詳之金額111年3月25日21時37分至4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福門市④20,000元⑤20,000元⑥20,000元⑦20,000元⑧12,000元10111年3月25日21時1分至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門市69,000元(此筆與編號11部分相同)庚帳戶子○○附表一編號10之人匯入並含不詳之金額11111年3月25日21時1分至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門市①69,000元庚帳戶子○○附表一編號11之人匯入①與附表二編號10為同筆111年3月25日21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雙和分行②15,000元111年3月25日21時3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門市③19,000元12111年3月25日18時4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商銀永和分行①20,000元②20,000元甲帳戶游宗翰附表一編號12之人匯入13111年3月25日18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雙和分行1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50,000元)戊帳戶游宗翰附表一編號13之人匯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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