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本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本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更正為「...1包後伺機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倒數第2行更正為「毛重0.2878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本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遭警員攔查後,在警員尚未確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予警員查扣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持有目的係供己施用,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5頁),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3號被告游本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本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並供己施用。嗣經員警於111年8月12日17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發現游本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攔檢盤查後,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經將扣案物送驗,鑑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本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10825065號函檢附鑑定書1分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本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檢察官韓茂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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