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70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元,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法院扣押聲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649,000元(以贓證物保管清單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所載為準,聲請書載「64萬97元」應屬誤植)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有明文。
三、查上開扣案之現金649,000元,均與本案被告甲○○所涉偽造公印文罪之犯行無關,此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以
95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判決認定無誤(詳該判決第14頁),且均未就此等現金諭知沒收,是本院認上開扣押之物,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