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扶養契約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複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扶養契約書真偽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8日簽立之扶養契約書(如附件所示)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9月20日結婚,嗣於90年11月2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日辦妥離婚登記。兩造先前雖於協議離婚之際,就扶養兩造之子 陳肇麟 部份,約定被告應每月初五將新台幣(下同)3萬元扶養費給付予原告,惟被告自始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兩造遂於91年1月18日約定調降扶養費之數額,即被告應於每月初五將3,000元之扶養費匯入原告所有帳戶,並簽訂書面(如附件所示)。
㈡、查原告低收入戶之身分要件,該當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亦為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所肯認(每月收入3,000元)。惟原告自95年2月6日由原先住所即台北縣○○鎮○○○街○○號2樓遷至台北市○○區○○街69之1號4樓,而轉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竟遭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兩造最先之協議離婚內容為基礎,認定原告每月收入高達3萬元,否認兩造於91年1月18日簽訂之扶養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㈢、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判例意旨,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否認系爭扶養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之確定即陷於晦暗不明狀態,而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透過確認系爭扶養契約關係之訴予以排除。換言之,系爭兩造於91年1月18日簽訂之扶養契約關係之內容係原告每月取得3,000元而非3萬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確認,原告在其現台北市之戶籍地,將可取得低收入戶之資格,本件實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亦即證書之真偽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利益者,仍得就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原告已於96年1月3日函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駁回申請低收入救助之理由惠予說明,惟其迄今仍未回覆,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扶養契約書真偽之訴,並聲明:確認兩造於91年1月18日簽立之扶養契約書(如附件所示)為真正。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9月20日結婚,嗣於90年11月2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日辦妥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所提出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為憑。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先前雖於協議離婚之際,就扶養兩造之子陳肇麟部份,約定被告應每月初五將3萬元扶養費給付予原告,惟被告自始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兩造遂於91年1月18日約定調降扶養費之數額,即被告應於每月初五將3,000元之扶養費匯入原告所有帳戶,並簽立書面(如附件所示),而原告低收入戶之身分要件,該當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亦為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所肯認(每月收入3,000元),嗣原告自95年2月6日遷至台北市○○區○○街69之1號4樓,而轉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竟遭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兩造最先之協議離婚內容為基礎,認定原告每月收入高達3萬元,否認兩造於91年1月18日另簽立之扶養契約書(如附件所示)之法律關係成立,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之確定即陷於晦暗不明狀態,而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透過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本件實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8日簽立之扶養契約書(如附件所示)為真正之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8日簽立之扶養契約書影本(如附件所示)、原告戶口名簿影本、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4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353100號函影本、原告於96年1月3日連律(96)0100
2號律師函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查詢屬實,此有該局96年4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40792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於91年1月18日簽立之扶養契約書(如附件所示)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