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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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7月12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之規定,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辦理汽車貸款,用以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而將系爭汽車設定擔保額為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之動產抵押予南山人壽,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之登記,雙方約定自94年8月12日起至98年7月12日止,每月一期共計四十八期,每期應償還四萬六千八百元,標的物約定存放處所則為被告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之住所附近,於貸款未還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不得將之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明知自己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系爭汽車後,僅給付九期分期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5年5月12日第十期起即未償還貸款,並於同年5、6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路上某當鋪,將系爭汽車典當獲利約六十萬元,因而致債權人南山人壽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話催收聯絡表、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雖對其於95年間典當該車之月份表示不記得等語(參見96年度偵緝字第396號偵查卷第4頁),然參酌其自95年5月份起即未繳交分期款項,且自該月份起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亦因債務問題而停會,被告甚且有冒標之情事由檢察官偵查中(參見上開偵查卷第
5頁),暨告訴人南山人壽於95年6月23日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時,即表示無法覓得該車拍賣抵償等情觀之,被告應係於95年5、6月間即將該車典當,應屬合理之認定;且經比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後刑法,亦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詳後述),是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亦應認定被告係於上開期間即將該車典當,方屬適法。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得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為「銀元六千元以下」,其最低額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法定刑度最低額於刑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等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典當系爭汽車得款六十萬元、未清償貸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達一百八十餘萬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