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4,805,
343元(含有擔保債務3,598,001元),於民國95年6月23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80期、利率5.88%、每月繳納15,755元方式償還,並依協議內容繳款至95年11月止。 惟伊 受僱於彰化芳園農會擔任農會外場銷售,每月薪資22,000元,並先前因受傷而無法工作、無收入,扣除每月房貸15,700元,實已無力負擔高達15,755元協商分期款,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計4,805,343元(含有
擔保債務3,598,001元)債務(詳卷第140頁、第132至13
5頁),前於95年6月23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80期、利率5.88%、每月繳納15,755元方式償還,而聲請人僅繳納至95年11月止,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協議書1份、還款明細1紙(詳卷第7、8頁、第138至147頁、第77至79頁、第91頁)等附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現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2041建號暨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
1份(詳卷第13至16頁)可按,並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456號執行事件鑑定結果,價值計69
0萬元,有本院通知及公告各1份(詳卷第10、11頁、第82、83頁)可考,是聲請人所有資產至少有690萬元,又聲請人每月固定薪資收入22,000元,亦為聲請人 陳明 在卷,而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計4,805,343元(含有擔保債務3,598,001元)債務,已如前述。準上,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等資產價值,既高於所負債務總額甚多,且有固定收入,堪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