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叁顆(藍色貳顆,紫色壹顆,共計淨重壹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MDMA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6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同日清晨6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96年2月1日清晨6時4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因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包(共三顆,共計淨重1.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K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交由警方另行依法處理)。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於經警採尿前72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其僅係預備施用但尚未施用云云。然查,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96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6年2月7日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毒品MDMA三顆(藍色二顆、紫色一顆,共計淨重1.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按MDMA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MDMA之主要代謝物MDA之半衰期為9至19小時,在施用50毫克之MDMA,半小時即可自尿液中檢測出MDMA及主要代謝物MDA,且有72%之劑量會在72小時內檢測出來,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72小時,業經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而前揭尿液檢測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外,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復又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顯見其於96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惟應扣除同日清晨6時40分許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之某時點,確有施用MDMA之事實,至為灼然。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MDMA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上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扣得毒品之數量,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MDMA三顆(藍色二顆、紫色一顆,共計淨重1.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盛裝上開MDMA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