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未與有擔保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3月25日發布之新聞稿,抗告人無從申請前置協商,原審以抗告人未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似有未平,且抗告人於97年5月23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已經中國信託銀行退件,爰提起抗告,聲請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並未與中國信託銀行依上開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亦未在本件聲請更生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嗣於原審裁定後,始於97年5月23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經中國信託銀行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從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視為前置協商自始未開始」為由退件乙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查。是抗告人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然斯時確未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自仍應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協商程序,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並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依法亦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予駁回。然抗告人仍可備齊文件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蘇鳴東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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