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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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拾肆包(合計餘驗毛重壹拾肆點捌陸陸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貳拾肆個以及磅秤貳臺、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叁支、玻璃球伍個、分裝袋貳拾肆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拾肆包(合計餘驗毛重壹拾肆點捌陸陸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貳拾肆個以及磅秤貳臺、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叁支、玻璃球伍個、分裝袋貳拾肆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四0三室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重陽路二段六十一號前,因另案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在渠身上起出渠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復經警徵得渠同意後,前往渠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另查扣渠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十四包,合計驗餘毛重十四.八六六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二臺、吸食器一個、分裝勺三支、玻璃球五個、分裝袋二十四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及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鴉片類嗎啡暨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頁及第六八頁);又扣案之結晶體共二十四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毛重十四‧八六六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管檢字第0九六000二四一四號鑑定書一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宗),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驗出之毒品反應一致;此外,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二臺、吸食器一個、分裝勺三支、玻璃球五個、分裝袋二十四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釋放出所等事實,併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二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見本院卷宗)存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十四包(合計驗餘毛重十四‧八六六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共二十四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簡式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磅秤二臺、吸食器一個、分裝勺三支、玻璃球五個、分裝袋二十四個,亦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另查扣之行動電話SIM卡二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則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