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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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六0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分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徒刑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及同年月九日上午三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其為警查獲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無法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均在臺北縣中和巿永和路二九五巷一之一號工廠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二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分裝袋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六0九號偵查卷第五頁及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上午三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暨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及第二四頁);另有被告所有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分裝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釋放出所等事實,併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見本院卷宗)存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海洛因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第一級毒品,是核施用該毒品行為之本質即有反覆及持續實施之特性;而本案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及同年月九日上午三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其為警查獲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無法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均在臺北縣中和巿永和路二九五巷一之一號工廠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二次,其施用毒品之時空密切接近,方法亦相同,顯然已施用成癮、難以戒絕,應係基於包括犯意而反覆持續為之,是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徒刑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分裝袋一個,因附著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