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諾貝達精品瓷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被告 白炯毅 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為十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計至同年二月九日屆滿,而該日為星期日,依法以該日之翌日為期限之屆至,是本案上訴期間算至同年二月十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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