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萬泰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叁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萬泰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借款期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九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