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邀訴外人 吳秀珍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前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日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九五(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每半年調整一次。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攤還本金一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及繳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之利息外,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迭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貸放登錄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貸放補項登錄單影本、催收款項帳、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