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 林銘忠 、 劉育政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無前科紀錄)、賭博機具多達四十三台,規模甚大,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頗鉅、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博機具四十三台,原經查獲之員警交付林銘忠保管,而保管人林銘忠於偵查中已供稱業經被告甲○○處分變賣,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是該扣案證物既非當場查獲之賭博機具經變賣,所有權已移轉,非屬被告甲○○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有關被告甲○○及同案共犯林銘忠擅行變賣扣押物部分,有無另渉其他罪嫌,請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溫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