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男三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千元,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點名單、訊問筆錄,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惟本院分別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及檢察官所命令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即彰化縣○○鄉○○村○○路○○號)傳喚被告,並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均未到院應訊。本院復依法囑警前往上述二址進行拘提,亦因被告已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此有送達回證、報到單,及執行警員回報拘提結果之相關函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經有逃匿之事實,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二千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施坤樹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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